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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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緗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緗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九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七張」。
二、訊據被告卓緗羚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簡訊內容,惟辯稱:因為伊要趕快離婚,當時情緒失控,才會傳送那些簡訊,並無恐嚇之犯意,且伊並無做出讓告訴人父母不愉快、不舒服之情事云云。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惟查,本件被告卓緗羚與告訴人 李俊君 為夫妻關係,被告自承為迫使告訴人儘快與其離婚,而以「你不想我去你家鬧的話勞建保就幫我改地址不然大家都會不好過」、「你等著看」、「那你媽絕對不會好過的」、「你等著看」、「不要逼我像大嫂一樣二樓會沒一樣東西是完整的」、「快簽,你這個垃圾說我自私你就不自私每個月拿給我的錢你以為是幾百萬是不是笑死人你真的很賤還好意思要我付錢給你別給你臉你不要臉,你等著看我怎麼對付你媽」等簡訊促使告訴人結束現存之婚姻關係,自堪認定。惟觀其用字遣詞語氣強硬,並示意另有更具激烈之手段,且以對告訴人及其母親生命、身體不利,及對告訴人住家財物之破壞恫嚇告訴人李俊君,對渠而言,自屬惡害之通知無疑。至被告雖辯稱並未履行前開內容云云,揭諸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其判斷重點。況告訴人業已因此而提出告訴,益徵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所言之上揭話語,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另被告辯稱因當時情緒失控,才為此等行為等情,縱使屬實,亦屬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審酌之事由,尚非能據以免除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卓緗羚與告訴人李俊君為夫妻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配偶關係。是核被告卓緗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三日止,多次傳送含有恐嚇內容之手機簡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因婚姻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電話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558號被告卓緗羚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50巷28號居新北市○○區○○街1巷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緗羚與李俊君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卓緗羚因與李俊君間婚姻不睦,為達離婚之目的,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傳送「你不想我去你家鬧的話勞建保就幫我改地址不然大家都會不好過」、「你等著看」、「那你媽絕對不會好過的」、「你等著看」、「不要逼我像大嫂一樣二樓會沒一樣東西是完整的」、「快簽,你這個垃圾說我自私你就不自私每個月拿給我的錢你以為是幾百萬是不是笑死人你真的很賤還好意思要我付錢給你別給你臉你不要臉,你等著看我怎麼對付你媽」等簡訊予李俊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李俊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俊君收取上開簡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俊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卓緗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