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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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博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8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3號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及8月,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後均確定。再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8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9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縣臺17線○○路段(起訴書誤載為○○鄉臺17線,本院逕予更正)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縣○○鄉臺17線○○段北上76公里(起訴書誤載為67公里,本院逕予更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經其自行交付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574公克),其尿液經警採集後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博船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100年毒偵字第625號卷第44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0年毒偵字第625號卷第45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
0.057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毒偵字第625號卷第48頁)在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3號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殊不可取,佐以其歷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刑觀之,堪認本次如非對之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顯難矯治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所處刑期應以對之施以適當處罰並協助其戒斷毒癮為度,尚無庸處以過長之刑期。兼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自承尚未結婚、未有子女、以從事養豬業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係
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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