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堅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303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2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1段行駛至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東路交岔路口,左轉至南雅東路時,因當時路口人車往來眾多,異議人不可能在紅燈時突然左轉闖紅燈,應是該警員錯誤執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7日作成裁決書,並於100年
5月18日將裁決書送達至異議人朱堅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異議人於「裁決後」之100年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接獲受處分人之申訴書後,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嗣舉發機關回函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處罰,異議人始於100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雖該聲明異議狀提出時已逾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期間,惟異議人業於收受裁決書後翌日起算20日內之100年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且觀其陳述內容,顯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僅因其不諳異議程序,而誤為提出陳述書。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但異議人於100年5月20日提出之陳述書真意即為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應不得拘泥於異議人使用「陳述書」之文字,以文字、書狀格式不符即認異議人係對交通違規為「陳述」而非提出異議。綜上,異議人於原裁決處分送達後,於100年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之意見,應視為未逾法定20日期間業已提出聲明異議,以維當事人權益,又異議人嗣後於100年6月27日提出以司法狀紙撰寫之聲明異議狀,亦已補正聲明異議之書狀格式程序,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即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堅忍於9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行駛至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東路交岔路口,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左轉進入南雅東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蔡政勳 攔停後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100年5月18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100年
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經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0年6月9日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23013號函覆「...二、...(一)嗣向執勤員警查證,於上記違規時間、地點親自目睹當時號誌時相已轉換紅燈,臺端駕駛N98-779號重機車仍逕予穿越路口,係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6月9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23013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確有在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行駛至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東路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南雅東路之事實。且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蔡政勳到庭結證稱:「(問:本件違規通知單是否是你所舉發?)是的。(問:當時所見違規及舉發經過情形為何?)99年11月23日中午當時我執行勤察的勤務,當時因為紅燈停於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東路的路口,我是停在南雅南路1段南下的車道上,當時已經紅燈一段時間了,我在等紅燈的時候看到對向有一位機車騎士跨越雙黃線到路邊,我原本以為他是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就不怎麼在意,但是他只是放慢速度,然後闖紅燈左轉,於是我就上前攔查他,我欲上前攔查,但是前排還有在等紅燈的騎士擋住我的去路,我跟他們借過,我想可能會攔不到了,當時我右轉南雅東路之後,發現有二位員警在路檢勤務,將那位闖紅燈的騎士攔下後,我上前確定是那位闖紅燈的騎士後,我就告知他闖紅燈,對他實施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告發。(問:你說當時那位機車騎士跨越雙黃線到路邊,之後又左轉進入南雅東路,他左轉進入南雅東路的時候,你有注意到當時的燈號是什麼燈嗎?)那時候我有抬頭看一下,我確定是紅燈。(問:你說你右轉南雅東路後,看到有二位員警在路檢,將那位闖紅燈的騎士攔下,攔下的地點距離南雅東路與南雅南路1段交岔路口大約有多遠?)大約有三十公尺。(問:你如何確定後來在路檢點攔下的那位騎士,就是你當初在路口所見到的那位闖紅燈左轉的機車騎士?)我依照我所看到的臉型、機車顏色、及他身上所穿的衣服來確定是那位違規的機車騎士等語(見本院
100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蔡政勳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張附卷可佐。參以證人蔡政勳當時所在位置係在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可清晰目睹該路口燈號之狀況,而異議人亦不否認騎乘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左轉,該地點位處證人可清楚目視之範圍內,證人蔡政勳當無誤認之可能。反之,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先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記載其係於距離紅綠燈約20至30公尺處,突然有1名警員將其攔下云云,然嗣於本院100年11月18日訊問時又改稱:證人過來攔住我的地點距離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東路交岔路口可能2公尺那樣而已,因為我停在那邊準備去吃粥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可信度令人存疑。此外,證人蔡政勳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攀誣異議人之必要,與異議人前後不一之辯解相較,證人蔡政勳所為證述之可信度自屬甚高,堪以採信。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行駛至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東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在行車號誌為紅燈的狀態下,逕自左轉進入南雅東路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㈢復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後,其表明不簽收,舉發員警蔡政勳遂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拒簽收」及「已告知民眾權利,表示不願領取紅告發單,告知需親自到監理機關繳納」字樣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按。
另證人蔡政勳在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你當時要告發那位機車騎士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的違規,那位機車騎士有簽收舉發通知單嗎?)他拒絕簽收,我有告知他可以進行的義務及救濟事項。(問:你當時有告訴他應到案日期嗎?)我有告知他15天內要到監理站自行繳納,罰單不會寄到他家。」等語,堪認證人蔡政勳於製單舉發之際,雖異議人拒簽拒收本件舉發通知單,惟證人蔡政勳仍有依上述法定程序除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收」及「已告知民眾權利,表示不願領取紅告發單,告知需親自到監理機關繳納」等事項外,並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則其所為之本件舉發,於程序上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則依上述規定,視為異議人於99年11月23日當時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生擬制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在前開時、地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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