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棟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棟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棟卿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熊空小段20地號之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土保安用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未經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從事林地之採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在保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未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同意,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之鋸子1把,前往上址以鋸子砍伐上開保安林地上生長屬於森林主產物之國有一級木「肖楠木」4塊(共計17.6公斤,查定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6元),得手後將其置入麻布袋中背離下山,於翌(24)日16時許,行至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天德巷1號「無極山莊」側門時為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工作人員 劉景國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肖楠木4塊及鋸子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棟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景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0年9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00035788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及被害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資料。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11月16日竹治字第1002112588號函。
(六)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明定:「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查本件被告竊取之肖楠木4塊,係肖楠之根株,並非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等森林副產物,此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肖楠木4塊自應屬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所定之森林主產物無疑。又查被告行竊上開肖楠木之地點,業經編列為保安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11月16日竹治字第1002112588號函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查被告持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鋸子1把,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4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於保安林內竊取上開具有高經濟價值之肖楠木,而上開肖楠木均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砍伐,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衡酌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樹木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肖楠木4塊共為17.6公斤,利用材積共計0.0173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為486元,此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為憑。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486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予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新臺幣972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國有林地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稍事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