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源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源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源崎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日某時,在○○縣○○鄉○○村某KTV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機車欲返回其位在○○縣○○鄉○○○○○號之住處,在行經上址住處附近之水溝時,因受酒精影響,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跌至上開水溝內,而受有傷害。許源崎自上開水溝起身後,因受有傷害,復擔心自行騎乘機車就醫,可能會發生危險,乃撥打雲林縣消防局之救災救護專線(119),欲請救護車將其送醫治療,救災救護專線(119)接獲電話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轉報警方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員警協同前往處理緊急救難及酒後鬧事事故之防處勤務。員警○○○及替代役男○○○受派抵達○○○上址住處門口後,經員警○○○確認許源崎傷勢並無大礙,且無須送醫,乃向許源崎表示不要亂報案,詎許源崎心生不滿,明知員警○○○為依法執行緊急救難及酒後鬧事防處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臺語「你哭爸什麼」、「你爸讓你哭爸哭母嗎」等語,對員警○○○咆哮辱罵;許源崎於辱罵員警○○○之過程中,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趨前往員警○○○胸部推一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緊急救難及酒後鬧事防處職務。嗣員警○○○以現行犯將許源崎逮捕,並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將許源崎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發現許源崎有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遂請員警到場,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對許源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源崎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等3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侮辱公務員及
妨害公務執行等3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即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1紙(警卷第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3頁)、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2紙(偵卷第8頁)、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附於警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參考德國、美國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並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水溝摔倒,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據報到達該處處理被告自摔事件,直至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警將被告解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始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之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又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至上址住處附近之水溝時,未曾與他人發生碰撞或有其他事故,竟自行摔倒至水溝附近,顯見被告確因飲用酒類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臺非第33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多次辱罵員警○○○,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8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駛機車,以致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殊不可取,然又慮及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不宜逕予嚴懲;②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被告91年間、100年間均曾因犯妨害公務之罪行,經法院為刑之宣告,本次再犯妨害公務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欠缺尊重,恣意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自承其為粗魯人、脾氣較為不好、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堪認其一再觸罹妨害公務之刑章,應係因個性較為衝動,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能力較為薄弱所致,所幸被告所為,僅止於推擠、謾罵等行為,尚無進一步之暴力舉措,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配合司法審理程序,表達願意改過之意,又於審判中自承已婚,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從事殯葬業之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與拘役之宣告刑部分併執行之,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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