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林煥祥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林煥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一九分之一六五,被告負擔三一九分之一五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3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65/319、154/319。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但因系爭土地上除有兩造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外,尚有兩造所自行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存在,故系爭土地依目前現狀,無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如欲辦理地籍分割,僅能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分割確定之方式為之。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經法院分割確定判決之方式為地籍分割,惟因未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日後分割後之土地如欲單獨申請建築之時,仍須受同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管制。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右側為
被告所使用,左側則為原告所使用,為此由被告依其持分比例面積分得系爭土地右側154平方公尺,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左側165平方公尺。兩造於起訴前為辦理協議分割之故,已由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妥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由原告分得編號A位置165平方公尺,被告分得編號B位置154平方公尺。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陳述略以:兩造為親兄弟,感情和睦,惟因受限於建築法令之規定,無法自行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僅能以法院分割確定判決之方式辦理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為165/319,被告應有部分為154/319,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可佐,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雖經兩造達成協議如附圖所示,惟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如欲辦理分割,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1項規定,需先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因兩造另於系爭土地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自承在卷,以致無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並以協議分割之方法辦理分割登記。惟按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分割辦法第6條1項規定,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其部分土地申請建築時,仍應依前揭分割辦法第6條2項規定,須符合同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限制。是以系爭土地僅依由本院以判決方式辦理分割。
㈢查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共有○○○區○○段清水小段75建號建
物,及兩造自行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存在,現由原告使用如附圖A部分,被告使用如附圖B部分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為兩造所同意,且符合兩造使用之現況、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依該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未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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