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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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木順 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訊問後,雖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條第1項之成年人以強暴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對自己女兒注射毒品之動機等語,惟依卷內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意見回覆表、急診病歷暨檢驗報告單各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照片19張、勘驗筆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為避免執行而逃亡之虞,因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2.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該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3.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法院仍應要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參照上開意旨,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要難僅限於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況因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法院之心證只要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
㈡本案被告雖否認被訴之成年人以強暴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依被告自承案發前有在自宅以針筒注射海洛因而遺留針筒等語,及被告之妻即證人 李婉婷 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將裝有海洛因摻水之針筒置於住處臥房矮櫃上等語,再佐以卷內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意見回覆表、急診病歷暨檢驗報告單各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照片19張、勘驗筆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之戶籍資料等件,足認被害人即被告之女於就醫時所驗出之體內毒品反應,應係遭針頭插入後再經外力將針筒內之毒品液體推入其手臂組織內所致,且倘若本案針筒係不慎掉落而插入被害人手臂,或經被害人碰撞及後方物品之反作用力而插入,被害人體內均不致於有如此高量之海洛因反應,而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關於否認將海洛因施打到被害人體內乙節,呈不實反應,另證人李婉婷經測謊鑑定結果,關於何人注射海洛因到被害人體內乙節,則無法鑑判,再者,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1歲6月,衡情亦無可能自行操作以針筒注射液體至體內之動作,綜上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因係對未成年人犯之,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尚須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刑度甚重,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在本案發生前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執行階段經檢察官通緝在案,嗣因本案發生始遭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顯見被告本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有逃避刑罰之紀錄,係意志力薄弱之人,故依常情判斷,被告在涉犯本案重罪之情形下,為脫免刑責,自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存在,因此,本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避免執行而逃亡之虞,倘未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本院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尚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楊昱辰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