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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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21號
原   告 名肯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香
訴訟代理人  張維仁
被   告  曾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7,482元,約定自107年4月10日起按月分期還款,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167,482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4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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