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奕蘭
被   告  朱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復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給付,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放款
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3萬6,341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341元,及其中6萬
1,551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貳、被告則以:之前有向原告清償3萬8,000多元,且就利息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務協商資料查詢、電腦試算表、存戶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78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
)第2-4頁、本院卷第16-1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本金6萬1,551元,然依原告所
提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94年1
月14日至郵局繳款3,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斯時本金餘額
為5萬6,16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
,是原告可得請求之本金應為5萬6,160元,原告主張本金
為6萬1,551元乙節,顯屬有誤。另被告雖抗辯前有向原告
清償3萬8,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本金5萬6,160元部分,應屬有據。
二、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
0條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債權
,於108年7月16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卷面收案日期可稽
,往前回溯5年內,原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
即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利息1萬1,54
1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利息2
萬8,826元,合計共4萬零367元未罹於消滅時效,見本院
卷第18頁試算表)。惟原告逾5年部分即103年7月16日以
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得
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民法第205、252條、銀行法第47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此一核
減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信用卡約定之遲
延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15計算,十分接近或已
達約定利率之上限(民法第233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再者,遲延利息本質為遲延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3
3條);違約金本質亦為債務不履行即金錢遲延給付之損害
賠償(民法第250條),二者本質相同,故應將違約金之約
定,認為屬實質上利息之約定,此觀民法第206條之規定: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亦可得知上情。遲延利息之法定上限為年息百分之20
、15,目的在限制遲延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數額,若約定遲
延利息,加入違約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實質年息為百分
之21.9(即百分之18.25+年息百分之18.25的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百分之18(即百分之15+年息百分之15的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造成實質年息超過法定上限年息百分
之20、15。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的遲延給付,除了相當
利息之損害外,有何其他特別損害,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由本院予以酌減。考量兩造約定之
遲延利息十分接近或已達法定上限,且原告未能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參以104年修正銀行法要求將約定
降低為年息百分之15之意旨(即現金卡約定利率不應超過年
息百分之15),則其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
萬6,527元(含本金5萬6,160元、未罹於時效之利息4萬
零367元),及其中5萬6,160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由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堅持以支付命令
聲請狀作為請求準據,導致原告部分敗訴,本院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原告勝訴比例約為10分之4,由被告
負擔10分之4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家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