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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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黃子銓黃家榮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2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
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
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
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
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
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
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6,000
元,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規定,本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對於本件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
未抗辯,且均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3、4項規定
,視為兩造就本件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故本件本
院即依上開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㈠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
第3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表示程序上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所為之
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惟系爭判決所示之被告請求權為票據權利,自該判
決確定後至被告提起系爭強制執行,已超過5年以上,故其
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外,被告所執之系爭票據實為
原告遭訴外人 洪秀雲 惡意詐騙取得,此有臺南地方法院93年
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可證,故原告開立系爭票據予洪秀
雲間不具有實體關係,被告當不得執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強制
執行之依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
系爭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
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
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
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另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
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執聲請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書及確定
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顯示系爭判決於93年8月16日確定等
節,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
。又由系爭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之內容觀之,被
告於該事件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支票之票據追索權,依上
開票據法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滿5年,故依民法
第137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重行起
算後為5年,又被告固曾於93年9月1日聲請執行,有系爭判
決書上附記為憑,惟嗣後迄108年9月12日提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日之期間內,就上開請求權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相關
事證,故依上開規定,系爭判決書所示之被告票據追索權之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節,並請求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判決書所示之票款追索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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