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48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30日上午9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8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
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借款期間屆滿時,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依同一內
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如未於約定期限繳款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5年2月27日止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55,069元(本金45,580元、已到期利息
9,489元)未為清償。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本件遲延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即改按年利率15%計算。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69元,及其中45,580元自95年2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在94年間有跟銀行通過電話,當時伊在坐月
子,月子還沒有做完,伊女兒就生病,我跟銀行協商是否,
銀行同意伊以6,000元償還,但因伊女兒住加護病房,伊詢
問銀行是否可以延後清長,銀行也同意,伊之後要償還的時
候,銀行已經不存在了,招牌也拆下來了,當初這些都是電
話協商,所以沒有紙本證明。另伊對利息部分有疑慮,伊要
主張時效抗辯,利息已經超過5年了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雖抗辯當初大眾銀行同意其以6,000元清償本件債務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故本院依調查前
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民法第126、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件之利息債權,應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繫屬本院時
即108年7月12日起算往前回溯5年內之時效為未消滅,是
原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
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惟原告逾5年(即自
103年7月1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
而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又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計算至95年2月27日止尚欠之已
到期利息9,489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3年7月12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5年之時效,
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580元,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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