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被   告 李柏慶
法定代理人  李堃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柏慶(18歲以上)經受合法通知(通知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李堃諒代為訴訟行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柏慶(法院判決由父監護)經法定代理人 李坤諒 同意
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向訴外人明輝機車行簽訂機車分期買
賣契約(品牌YAMAHA、型號NXC125N、車牌號碼000-000)
,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由原告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
8年3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二十
四期攤還,每期應繳款金額為2,500元,未依約清償任一期
款項,即應繳清所有款項,並應自繳款期限之次日,按年息
百分之20給付利息,兩造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
憑。詎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08年6月20日第四
期起即未曾繳納,應自108年6月21日起繳清全部款項,並
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嗣後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積欠
分期款項(即本金)5萬2,500元未獲清償,爰依分期付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500元,及自108年6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李柏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22
-23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李柏慶(法定代理人李
坤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
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
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查前開契
約書約定之遲延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已達約定
利率之上限(民法第205條)。再者,遲延利息本質為遲延
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33條);違約金本質亦為債
務不履行即金錢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二
者本質相同,故應將違約金之約定,認為屬實質上利息之約
定,此觀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可得知上情。遲延
利息之法定上限為年息百分之20,目的在限制遲延給付金錢
之損害賠償數額,若約定遲延利息,加入違約金後,造成實
質年息超過法定上限,除原告能證明有特別損害者,應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超過部分應由本院予以酌減。
因此,本件兩造遲延利息之約定已達法定上限年息百分之20
,而本件年息百分20,加上違約金日息萬分之5(換算年息
為百分之18.25),實質利率總計將達百分之38.25,而原
告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其違約金之約
定顯然過高應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5萬2,500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原告幾乎全部剩訴,僅違約金由本院扣減,故
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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