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吳孟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碧娟 ,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麥康裕,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小額訴訟
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502元及其中
1萬2,627元,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4,102元及其中1萬2,627元部分如上所
述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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