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桂
       王瀚緯
       王若橒
       王京子
       王姿晴
       王小如
     (均為原告 王通海 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王克明
       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外人王通海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即108年1月12
日死亡,嗣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桂、王瀚緯、王若橒、王
京子、王姿晴、王小如依法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訴外人王通海與原告 林桂夫 妻二人於63年間出資
興建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雖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
稅籍義務人為訴外人王通海及 王炎山 ,惟仍不影響王通海與
原告林桂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且由證人 林清富 證稱,足證系
爭房屋確實是由原告方面所興建。系爭房屋之興建是由原告
林桂去標會或向娘家借貸籌錢,相關之水電、土木則是由林
桂父親幫忙僱工興建,而系爭房屋有三間房間,分別由公婆
、原告林桂及王通海、五個小孩各居住一間,又於興建當時
,被告人在服兵役,更不可參與出資及興建之事,益徵系爭
房屋為原告方面所有,且為原始取得。被告二人分別為王通
海之弟弟、弟媳,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
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兩造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欲使用系爭房屋,亦已以起訴
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繼續占用,亦屬無權占
有,原告同亦得請求被告二人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造鐵皮房屋騰空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意旨:
系爭房屋係祖產,父母在世蓋的,系爭房屋是我們兄弟(即
王通海、王炎山及被告)一起蓋的,後來資金不足部分是王
炎山出資的,興建資金不足有向別人借錢,債務也是王炎山
清償的,並不是向原告林桂娘家借錢興建的,非原告方面所
述係由其單獨出資興建,王通海及其他兄弟早已搬出去,被
告仍住在哪裡,稅金及維護都是被告在處理。系爭房屋稅籍
資料,當初登記給王通海及王炎山,被告並不知情,但稅籍
資料僅用來繳稅,不能作為其他權利證明,況王通海30多年
未曾與伊們有過爭執,被告亦承接 祖庴 並實際居住及維護等
語。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均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通海及林桂所有,被
告無權占有請求遷出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通海及林桂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請求
遷出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所有,自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宜蘭縣房屋
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等文件為證,惟系爭房屋稅籍資料
之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及訴外人王炎山,然稅籍資料僅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務行政上管理措施,尚難據以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清富即原告林
桂之弟以證明原告方面(按指王通海、林桂)為系爭房屋出
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據證人林清富到庭證以:「(問:你
是否知道○○鄉○○路○段○○○巷○○號這間房子是何人所興建
?)當時我父親在世時,說我大姐家裡孩子多,與我們商量
拿一些錢讓他們蓋房子。」、「(問:你的意思是這間房子
是何人出資、何人蓋的?)是我父親叫人蓋的,有和我們商
量,錢是我父親拿出來的。」、「(問:這間房屋蓋了多久
?)六十幾年時蓋的,蓋了近一年,中間也有停工,再施工
。」、「(問:你是否知道在蓋房屋過程中,被告王克明有
無出資或興建?)這要問他,我不清楚。」、「(問:蓋的
過程中你是否有見過被告王克明?)有見過,他是我同窗。
」、「(問:蓋的過程中你是否知道王克明在做何業?)我
不知道,好像在學木工。」、「(問:蓋的過程中,你是否
知道王炎山有出資?)我不知道。有無出錢他們自己知道。
」、「(問:就你所知,系爭房屋是你姐姐出資,還是他親
戚也有出資?)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但木工、水電等都我
父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雖可證明林
桂娘家曾資助系爭房屋之興建,並處理木工及水電部分,但
亦足見係為林桂夫家即王通海一家興建,完成後之房屋應屬
林桂夫家王通海一家所有,此由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林桂夫家兄弟王通海及王炎山可佐,並符合早年宜蘭農
村親戚互相扶助精神,非謂系爭房屋興建過程林桂娘家曾協
助出資出力,即謂應由林桂與王通海原始取得所有權。
3、況據證人即王通海之弟、王克明之兄,同為系爭房屋稅籍證
明書納稅義務人王炎山到庭證稱:「(王克明問:請問證○
○○鄉○○路○段○○○巷○○號房屋是否為我們兄弟三人共同蓋
的?)這是我祖厝,父親在世時就蓋了,當時弟弟王克明還
在當兵,我們三兄弟本來就住在該屋旁邊的履勘時看到的那
間舊厝,系爭房屋蓋好後我就搬出去另外租屋賺錢去了,當
時哥哥(即王通海)和弟弟(即王通海)還住在系爭房屋裡
,後來哥哥也另外買房子搬出去,弟弟還住在那裡。」、「
(問:七十年間你與哥哥搬出去後,只剩我和母親住在系爭
房屋內,房屋都是王克明在修繕維持,甚至沒有水電也是王
克明去處理來的?)是」、「(問:63年間蓋系爭房屋時是
何人出資?)當時我們賺錢回家都交給我母親,當時是我大
嫂(即林桂)在管帳,我們如果有賺到錢就拿回來。」、「
(問:你剛才說被告在蓋屋時在當兵,他有無出資?)雖然
他在當兵,但他當兵前做木工也有拿錢回來。」、「(問:
系爭房屋在蓋時,相關的工人都是何人叫來的?)都是我大
嫂叫的。」、「(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有幾間房間?)
客廳後面是我母親的房間,客廳右方是我弟弟的房間,左方
原來是廚房,後來隔了一間房間,客廳右後方是我大嫂他們
在住。」、「(問:你方才說蓋屋時你弟弟在當兵,是否有
住在家裡?)他有回來住,蓋好後他住家裡。」、「(問:
當時我在當兵,蓋房子時王克明不在家,當時錢都是嫂子在
發落,是否如此?)我們都有拿錢回來,欠人的債務都是我
還的,分家的時候有欠人家幾萬元是我還給人家的。」、「
(問:就系爭房屋興建過程、資金來源為補充)我四十多年
前結婚後不到一個月就叫我分家,我大嫂林桂說有欠哪些人
多少錢,我說要不然由我來還,欠人的現金都是我還的,大
約有四、五萬元,當時的四、五萬元以當時來說很多錢。當
年是由大嫂掌管家裡,包括兄弟賺的錢,我母親不懂這些事
,這些事是由大嫂處理。」、「(問:你之前稱叫工人是由
林桂去叫的,意思是林桂出錢,找工人來蓋?還是因為林桂
掌控家裡經濟的關係,由她負責找人蓋你們兄弟的房子?)
當時住在一起,還沒有分家,舊的那邊壞了,是蓋給大家住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0頁、第117頁
)。查,證人王炎山與王通海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及王克明同
為親兄弟,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當無為被告居住系爭房屋
權利存否,刻意為虛偽證詞偏坦一方的動機。其所證兄弟當
時都將賺的錢拿回來由大嫂即王通海配偶林桂管帳支配,亦
符早年農村大家庭共同生活下,如母親無管事由長嫂管理全
家族經濟生活之尊卑倫理。而由此亦足徵雖系爭房屋興建過
程中由林桂找工人、出錢,林桂娘家亦曾出錢出力,但均係
為王通海含王炎山、王克明一家所為,非僅為王通海及林桂
而已,故房屋完成後所有權權利歸屬應為王通海一家共有,
而非王通海與林桂。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通海與林桂所
有,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再者,本件雖可認王通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共有人之一,然據依稅籍資料顯示同為納稅義務人之王炎山
證稱王克明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以如前所述理由,應屬可
採。則原告縱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其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未為此主張),主張行使共有人回復所有物之請求權,亦應
請求被告對全體共有人返還,原告僅請求對自己返還而非對
全體共有人,於法亦屬有違,非得許准,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爰為判決並宣告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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