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十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點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屬實,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