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証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之「右揭獷罪事實」,應更正為「右揭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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