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進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進盛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進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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