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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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陳忠信 相對人 陳燕芬 關係人 陳忠勇
陳慧紋 陳耀群 陳賴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燕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忠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忠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忠信係相對人陳燕芬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因肺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兄陳忠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李景嶽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106年1月5日發生呼吸困難休克昏迷之後,即意識不清肢體癱瘓,經腦部手術及後續住院治療逾1年之後,病況無明顯進展,目前依然意識不清、無法行動、無法言語、無法自行進食、甚至仍無法自行呼吸,故仍需在呼吸照護病房中依賴呼吸機器維生,亦需他人全時照顧。個案終日臥床,無法聽從指示,對於外界一般刺激幾全無反應。其灌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全需他人處理。㈢身體狀態:個案為49歲女性,躺臥於呼吸照護病房病床上,身材中等略胖,頸部則明顯腫大。個案閉眼,無表情變化,對叫喚無反應,亦無法發出聲音。個案四肢癱瘓不動,其肌肉略有萎縮,部分關節亦較僵硬。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對於聲音沒有反應,亦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目前個案有裝上氣管插管連結呼吸機器使用,有裝鼻胃管以便人工餵食,亦有使用尿布。個案因其腎臟功能損壞嚴重,故仍需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不清/無法言語或肢體溝通。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無法配合施測。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淡漠無反應。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陳燕芬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缺乏。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3月26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081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弟即聲請人陳忠信、兄陳忠勇、妹陳慧紋、父陳耀群、母陳賴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陳忠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忠勇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兄,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忠信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燕芬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忠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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