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圳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13號、第614號、第6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圳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分享公社」,以「水喀喀」之帳號登入「分享公社」之臉書網頁作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線上直播,而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李 阿邁 、 袁明智 、 林靜怡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圳幃在和美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 李阿邁 、袁明智、林靜怡均未接獲王圳幃附表所示應寄送之物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阿邁、袁明智、林靜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阿邁、袁明智、林靜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阿邁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袁明智與被告之臉書私訊對話3紙、告訴人林靜怡與被告之臉書私訊對話8紙、告訴人林靜怡之ATM轉帳明細表1紙、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在社群網站以直播方式詐欺被害人,卻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於社群網站直播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詐騙訊息,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分工詐取財物,且直播販賣物品之訊息僅於直播當下方能見聞及有效,相較於一般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物品詐欺訊息後,不特定人於任何時間皆可瀏覽該訊息,被告本案詐欺所用方式之散布廣泛程度即屬較低,且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6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欺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詐得之款項、本案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害程度等情,本院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規定,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競標物品、抽獎之訊息,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袁明智,然至本案宣判前,告訴人袁明智仍未收到被告之賠償款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述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三人詐欺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各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民│犯罪方式│告訴人付款時間│主文││號│國)││、方式、金額││├─┼──────┼─────────────┼───────┼───────────┤│1│106年5月22日│佯稱進行手珠競標活動,致李│於106年5月22│王圳幃犯以網際網路對公│││凌晨3時許│阿邁陷於錯誤,出價新臺幣(│日9時45分許,│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下同)1,000元得標。王圳幃│以提款機轉帳方│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隨即以臉書帳號「樂天派」私│式,匯款1,000│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訊李阿邁,要求將1,000元匯│元至本案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入本案帳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5月22日│佯稱進行水晶球競標活動,致│於106年5月22│王圳幃犯以網際網路對公│││19時50分許│袁明智陷於錯誤,出價600元│日19時55分許,│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得標。王圳幃隨即在「分享公│以網路銀行轉帳│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社」之網頁,要求袁明智將│方式,匯款600│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6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元至本案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6月5日│佯稱出賣水晶,現場有抽分享│於106年6月5│王圳幃犯以網際網路對公│││凌晨0時許│獎,林靜怡得此獎項,獎品為│日14時17分許,│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水晶手環1只,致林靜怡陷於│以提款機轉帳方│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錯誤。王圳幃隨即以臉書帳號│式,匯款60元至│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樂天派」私訊林靜怡,佯稱│本案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寄送獎品需要運費,要求將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費60元匯入本案帳戶。││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