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信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缺錢花用,竟將分期付款購得之機車在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前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機車價值非鉅,造成危害尚非重大,尚未與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 李信宏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宏於民國102年8月3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向捷佳車業有限公司以分24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888元,總價款9萬3,312元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989-MFU號機車1部,並約定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捷佳車業有限公司再將該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依前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詎李信宏僅給付10期分期價款後,即未再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將其所持有之該部機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以6萬元之代價出賣。
二、案經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宏坦承不諱,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估價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