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佑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3號、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 許沛鈴 、乙○○之夫、姐夫,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沛鈴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即經常返回彰化縣○○市○○街○○巷○○號娘家處居住,並自107年1月初起回娘家長住,期間內並向甲○○提出離婚之要求。甲○○於同年1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發現許沛鈴購買保險套之發票,懷疑許沛鈴外遇導致要求離婚,乃於翌(18)日上午
9時許下班時,攜帶工作時使用之美工刀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市○○街○○巷○○號欲找許沛鈴質問、談判。甲○○抵達上址後,即先行至2樓右側許沛鈴睡覺之房間外,翻找查看許沛鈴使用之包包,發現有旅館住宿之發票及口服避孕藥之包裝盒,隨後又查看許沛鈴之手機,發現Line通訊軟體內有許沛鈴與Line帳號「草莓C」之人的親暱對話後,甲○○已極為憤怒,隨即至房間內叫醒仍在睡覺的許沛鈴,將許沛鈴拉至房間外並質問許沛鈴有關Line簡訊對話之內容,待聽聞許沛鈴回答「那個草莓C」時,甲○○竟因盛怒而萌生殺害許沛鈴之犯意,先以雙手掐住許沛鈴之脖子並將許沛鈴壓制在地,復因見許沛鈴之妹乙○○走出房間查看,便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許沛鈴拖拉至
1樓餐廳木門處,以跨坐方式壓制許沛鈴後,持前揭美工刀朝許沛鈴之左頸處猛刺並切割後拔出。斯時,乙○○見甲○○將許沛鈴拖拉下樓,情急之下趕緊抱著甲○○與許沛鈴之幼子下樓,並將手機之攝影功能打開靠近甲○○,待發現甲○○持美工刀及許沛鈴左頸部大量冒出血液時,對甲○○表示「你不要太誇張」,甲○○聽聞後轉頭見乙○○拿手機靠近其身旁,為阻止乙○○撥打手機報警,乃放開許沛鈴,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起身伸手搶下該手機並摔在地上,喝令乙○○不准報警或叫救護車,並要求乙○○留在1樓客廳,隨即在客廳處質問乙○○是否知悉許沛鈴外遇乙事,乙○○表示不知情後,並趁甲○○不注意之際奔出大門外求援,甲○○見狀即承前強制之犯意,將乙○○從門外拉回屋內客廳,不顧乙○○出聲尖叫,以跨坐方式壓制乙○○,並以一手掐住乙○○之脖子,另一手摀住乙○○口鼻之方式,不讓乙○○出聲求援,而妨礙乙○○自由行動與求助之權利。惟因附近鄰居聽聞叫聲紛紛走近查看,甲○○只好放開乙○○跑進餐廳內,欲拿取其帶來的包包離開,又見許沛鈴已爬行至樓梯口處且趴臥該處,擔心許沛鈴仍一息尚存,為確保許沛鈴會死亡,復承前殺人之犯意,持美工刀朝許沛鈴之左、右手腕處各用力割劃1刀,再將客廳進入餐廳之木門反鎖,意圖阻止他人入內救助許沛鈴,隨即自後門逃出該址並駕駛前開車輛離去。俟於同日10時41分許,員警及消防人員獲報到場並撞破餐廳木門而入,許沛鈴已因左頸刀傷,致多條血管斷裂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嗣於同日16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101巷內圍補並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殺人犯罪使用之美工刀1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童軍繩1條、黑色工具鞋1雙、帽子1頂、襯衫及褲子各
1件等物。
二、案經許沛鈴之父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丙○○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下稱偵1451號卷】第18-23頁,107年度相字第54號卷【下稱相卷】第29-32、55-58頁,本院卷一第116-134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現場簡圖1紙、被告殺害被害人許沛鈴時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案發地點及被害人許沛鈴遭殺害後倒臥現場之照片2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法醫鑑定報告書1份、旅館與屈臣氏發票4張、避孕藥包裝盒(含藥品仿單)1件及照片2張、被告手機內遺書草稿畫面照片3張、旅館入住訂房資料
1份、解剖照片20張、被告手機內訊息備忘錄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070006932號鑑定書1件、彰化縣警察局107年4月16日彰警鑑字第1070029111號函送之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彰化分局轄內許沛鈴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20、23-27、34-44、60、62-69頁,偵1451號卷第58-62、70-7
1、102、103頁,本院卷一第46-67、90、228-230頁,本院卷二第2-119頁);而被告坐在被害人許沛鈴身上,以左手抓住被害人許沛鈴手腕處,以右手持美工刀刺割被害人許沛鈴左頸處,造成血液大量湧出,被害人許沛鈴於過程中持續尖叫之過程,復有證人乙○○當時以手機拍攝的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錄影畫面列印照片附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287-290頁照片);此外,有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上揭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有殺死被害人許沛鈴之故意:
⒈被害人許沛鈴左頸部銳器傷創口長度5.5公分、深6.5公分
,創面不平整,顯現用刀時短暫停頓後繼續,觸及甲狀軟骨,切斷胸鎖乳突肌、左頸外內靜脈、左總頸動脈分支外頸動脈、左甲狀腺動脈及相伴神經。因切斷多條血管,導致出血,足以致死。另兩手腕處之刀傷,右手腕7公分長銳器傷,
9點鐘~3點鐘切割傷,韌帶斷裂,肌肉組織暴露;左手腕
6公分長銳器傷,9點鐘~3點鐘切割傷,韌帶肌肉暴露;雙手腕刀傷未見血液凝固及大量出血,似瀕死時所為等節,有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見相卷第66、68頁)。互核扣案美工刀,刀片收納時全長17公分、刀片全部推出時全長25公分、刀片寬度將近2公分、單側開鋒(見107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58、59頁所附照片),及被害人許沛鈴遭殺害時所穿著、具有相當厚度之帽T左側【即左頸部位置】處有一長約4公分之整齊切割破損孔洞(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所附照片)可知,以該美工刀之刀片寬度不及2公分及推出時刀片長度8公分觀之,若非被告以極大之力量將該美工刀刀片刺入被害人許沛鈴頸部,當不可能使美工刀切開具有相當厚度之布料,並刺入被害人許沛鈴頸部達6.5公分深度;且若被告僅是以一次刺入之方式刺入被害人許沛鈴頸部,當不至於造成衣服長達4公分之破洞及被害人許沛鈴頸部長達5.
5公分之刀傷創口;而此參諸證人乙○○就被告如何殺害其姊許沛鈴乙節,係證稱「被告係以左右拉扯方式割我姐姐」、「拿美工刀劃姐姐脖子」、「用美工刀割死者脖子」、「被告用美工刀割我姐姐」等語(分別見相卷第5、31、56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第125頁反面),顯示當場目擊被告行兇過程之證人乙○○依其記憶所為之陳述,均是被告持美工刀之手有左右來回、狀似在割被害人許沛鈴頸部之動作,此恰與被害人許沛鈴頸部形成美工刀刀片寬度將近3倍長之創口,及傷口創面不平整,顯現用刀時短暫停頓後繼續之鑑定結果相符。是被告猛力將美工刀刀片刺入被害人許沛鈴頸部後,復有切割被害人許沛鈴頸部以加大創傷之事實,堪可確定。
⒉被告在逃離現場前,又持美工刀切割被害人許沛鈴兩手腕,
造成上揭傷勢,且從卷附兩手腕之傷口照片,均顯示手腕肌肉組織遭切開,露出手腕內部骨頭結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可知被告當時欲割斷被害人許沛鈴手腕處主要血管,以造成被害人許沛鈴繼續大量出血之意,極為堅定。
⒊再加上被告於逃離現場時,將客廳往餐廳的木門反鎖,使他
人無法入內救助被害人許沛鈴,益徵被告致被害人許沛鈴於死之意圖。
⒋從而,可認被告自承其當時就是要殺死被害人許沛鈴、阻止
他人救護被害人許沛鈴,以確定被害人死亡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具有殺死被害人許沛鈴之故意,至堪確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害人許沛鈴之夫、告訴人乙○○之姐夫,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仍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持美工刀先刺割被害人許沛鈴頸部,嗣又切割被害人許
沛鈴雙手手腕等舉止,係基於殺死被害人許沛鈴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復屬同一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一行為之單純一殺人罪。另被告搶下被害人乙○○手機丟在地上、要求乙○○留在客廳接受其質問、及於乙○○逃到屋外呼救時將乙○○拉回屋內、壓制乙○○並阻止伊呼叫等舉止,亦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屬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一行為之單純一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殺人罪、強制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被害人許沛鈴為夫妻,甫生育一子,竟因許沛鈴回娘
家居住、要求離婚,再加上懷疑許沛鈴外遇,即攜帶美工刀到許沛鈴娘家找許沛鈴質問、談判,且根本不給許沛鈴說明之機會,於許沛鈴提及與伊在Line通訊軟體內有親暱對話之「草莓C」之語時,即因暴怒將許沛鈴掐住脖子壓制在地,再將許沛鈴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倒在地上之許沛鈴拖行下樓梯,隨即再坐到許沛鈴身上,持美工刀刺割許沛鈴左頸部,造成深達6.5公分、寬達5.5公分之刀傷,割斷多條血管,造成許沛鈴大量失血,期間許沛鈴雖因而持續尖聲大叫,被告仍未能停手,復阻止乙○○求救;嗣於逃逸前,為確保許沛鈴發生死亡結果,又持美工刀切割許沛鈴雙手手腕,鎖門阻止他人施救,終致許沛鈴死亡。雖證據尚不足以確定被告係預謀殺死許沛鈴,但被告刺割許沛鈴頸部與切割許沛鈴雙手手腕之時間差距超過5分鐘,被告仍始終堅持致許沛鈴於死,可見其殺死許沛鈴之行為,並非是一時暴怒衝動下所為,且其殺死許沛鈴之決意,不但未因聽見許沛鈴之慘叫、見到許沛鈴頸部冒出大量血液及許沛鈴為求救之掙扎爬行而動搖,亦未因其與許沛鈴之幼子當時尚在一樓客廳內,可愛卻無知的來回步行閒逛而改變,實已充分徵顯被告殺人當時之冷漠與殘酷無情。
⒉被告殺死被害人許沛鈴,不但使一條生命喪失,更使許沛鈴
父母與家人失去至親至愛,亦使其與許沛鈴所生之幼子此生再無機會受到親生母親之撫育照顧寵愛,所生損害至深至鉅,且無法回復。
⒊惟被告殺人動機,係因發現被害人許沛鈴有購買保險套、避
孕藥及到旅館住宿之行為,又於通訊軟體內發現許沛鈴與他人有親暱並提及似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之訊息,而懷疑許沛鈴外遇。而依卷附發票、避孕藥包裝盒及許沛鈴手機內通訊軟體之訊息對話紀錄,可徵被告之懷疑並非毫無根據。則被告於行兇時,因感受遭深愛之妻子背叛,致暴怒而萌生殺人犯意,縱然萬分不該,應予以嚴懲,但究非無因。
⒋告訴人丙○○雖證稱被害人許沛鈴曾提及被告有多次家暴行
為等語,但被告僅承認於107年1月8日回許沛鈴娘家要帶許沛鈴及兒子返家時,因許沛鈴反悔不回家,曾持手機抵壓許沛鈴的脖子乙節,而否認有其他家暴犯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多次對許沛鈴為家暴行為,且證人乙○○證稱除曾聽許沛鈴提及上開遭被告以手機壓脖子的事外,未聽過許沛鈴提及被告有對伊家暴的事,也沒有看到許沛鈴有遭家暴受傷之情況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沒看過許沛鈴身上有遭家暴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4、125、134頁)等情,認尚無法認定被告曾多次對許沛鈴為家庭暴力行為。
⒌被告為阻止乙○○求救,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不但
嚴重侵害乙○○行動自由,更使乙○○眼睜睜看著親愛的姐姐大量流血、生命漸漸流逝,嚴重傷害乙○○。
⒍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⒎參酌被告始終認罪、在押期間抄寫佛經懺悔之態度,及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在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有正當工作;與母親及妹妹同住,需扶養母親與一個1歲多的小孩等日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求學階段與任職期間之表現(見卷附被告求學與任職公司回復資料)等節,本院認被告尚非窮凶極惡之輩,經相當期間入監矯正,尚有再社會化之可能。
⒏是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殺人罪部分,求處無期徒
刑,應屬適當,告訴人丙○○請求判處死刑,稍嫌過重,乃就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強制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
㈤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4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期徒刑部份應依職權送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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