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却竊盜,累犯,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新馬市場」 陳春福 賣菜之攤位,徒手竊取置於攤位上之紅蘿蔔20根、薑3台斤、芋頭2個,將上開物品置於紙箱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經他人發覺後通知陳春福,陳春福於馬賽路與新榮路口發現黃却並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於黃却處查獲上開物品。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却固坦承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取走證人陳春福所有之紅蘿蔔20根、薑3台斤、芋頭2個,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把菜撿起來放好,不是要偷拿云云。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陳春福於警詢中稱:「我是於104年2月11日20時0分許有人騎腳踏車告訴我有人偷走我攤位之紅蘿蔔、薑及芋頭,我開車尋找發現該竊嫌,並手上拿著我攤位之紅蘿蔔、薑及芋頭一箱,○○○鎮○○路及新榮路口,並通知警方聯絡逮捕該竊嫌」、「(問:當你發現黃却時,她當時採取何種?)當時承認竊盜之事實,並將其紅蘿蔔及芋頭一箱,放在我的貨車上」(見警卷第6、7頁);被告則於偵查中自陳:「(問:你拿走那些菜跟紙箱有經過攤主同意嗎?)沒有。都沒有經過人家同意」(見104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20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取走證人陳春福所有之物未經證人陳春福同意,被告雖稱只是想將菜撿起來放好,惟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之地點為「新馬市場」證人陳春福之攤位,遭證人陳春福發現之地點則為馬賽路與新榮路口,若被告確欲將菜撿起來放好,自無理由在未經證人陳春福同意下將拿取之物搬離現場,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證人陳春福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而不予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否認犯行,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證人陳春福,暨其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