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林漢鐘 並無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內與人發生糾紛,仍於民國103年10月4日晚上8時51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漢鐘之母林 陳紅柑 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 林陳紅柑 詐稱:「林漢鐘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內與人發生糾紛,急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賠償,否則需多關半年」等語,向林陳紅柑索取金錢,又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林陳紅柑宜蘭縣○○鎮○○路○○○號○○號住處,向林陳紅柑索取金錢,使林陳紅柑誤信其子林漢鐘確有發生上開事件,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將現金500元交付予莊文賢而受有損害。嗣林漢鐘之妹 林秋霞 向林漢鐘詢問此事,林漢鐘表示並無與人發生糾紛,林秋霞將此事轉告林陳紅柑,林陳紅柑始知發現被騙。案經林陳紅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陳紅柑、林秋霞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號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此方式向證人林陳紅柑詐取金錢,惟被告坦承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尚非甚鉅,並已與證人林陳紅柑達成和解(見104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第19頁和解書),兼衡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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