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仲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仲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仲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自不詳處所取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4顆而無故持有之,嗣後放置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迄10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該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4顆,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曾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所扣押筆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惟考量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且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僅1顆,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當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鑑定均認不具殺傷力,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