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游文添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債權人即被告游文添就次序七及債權人即被告王淑華就次序八中「期間104年10月10日至106年118日,日數761,日息0.1%,金額304,400元」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年息百分之十點四部分,均應予剔除。上開剔除及更正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三分之九,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方勇傑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76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8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1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7年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債務人方勇傑以其所有如附表ㄧ、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游文添、王淑華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債權額比例各1/2),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具有疑慮,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倘其等間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所受分配金額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游文添所受分配「次序1」執行費11,290元、「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共計646,065元,及被告王淑華所分配「次序2」執行費11,290元、「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共計646,065元,總計1,314,71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二)備位請求部分:被告等2人與方勇傑間就抵押擔保債權各40萬元,約定各8萬元之無期間違約金,其計算利率約年息9.6%,可見被告等2人已就方勇傑未按約履行時,就其等損失有保全存在。然又另約定違約金利率即日息0.1%,換算年息高達36.5%(即日息0.1%×365),明顯高於法定利率20%甚多,而其等對方勇傑之借款本金債權各為40萬元,違約金竟各達30萬4,00
0元,顯為暴利,可認開違約金約定利率過高。然方勇傑怠於對被告行使民法第252條所定違約金酌減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方勇傑向被告等2人行使酌減違約金之權利,並主張應按被告與方勇傑約定之無期間違約金換算利率,酌減至年息9.6%以下等語,並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對債務人方勇傑所有之違約金債權,就超過年利率20%之部分不存在。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及「次序8」其中違約金超過年利率20%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漏未就其聲明變更)。
二、被告均抗辯以:方勇傑於104年7月8日向被告等2人各借款40萬元,並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等2人於當日即以現金交付借款,其等約定3個月後還款,方勇傑並簽立現金借據及本票以供擔保。倘被告等2人未交付借款,方勇傑當會於系爭執事件中提出異議,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又依一般借款習慣,必有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本件借貸約定係將利息及遲延利息納入違約金內,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記載。倘將利息及遲延利息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二者合計即為年息40%,而本件違約金僅年息36.5%,尚不足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總額,顯見違約金低於被告等2人所受損害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無過高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方勇傑設定擔保債權金額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游文添、王淑華,債權額比例各1/2,且其等間抵押擔保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為日息0.1%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87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方勇傑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約定違約金利率過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等2人與方勇傑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二)被告等2人與方勇傑約定按日息0.1%計算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2人辯稱方勇傑於104年7月8日向其等各借款40萬元,並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於當日即以現金交付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3個月後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方勇傑所簽立票號各為WG0000000、WG0000000號,面額均為40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7月7日,到期日均為104年10月9日之本票2紙及現金收據2紙、方勇傑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47至54頁)。原告雖否認上開現金收據之真正(其餘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則不爭執),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該紙現金收據上所蓋印之印鑑章與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方勇傑之印鑑證明相符,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開現金收據為真正。依該紙現金收據所載:「本人方勇傑收取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此款係向游文添(另紙記載「王淑華」)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經領款人親自點收確認無訛後,同意簽章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等2人應有交付方勇傑現金40萬元。復參酌方勇傑於立據同日,即簽發票面金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2紙,分別交付與被告等2人收執,並依上開現金收據之約定,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4年7月8日之現金借款;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4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被告所稱借貸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等與方勇傑間存有共計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等語,堪信屬實。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待證事項,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是其空言否認,即不足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本件原告對方勇傑存有374萬4,016元,及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2%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前對方勇傑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3626號債權憑證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764號審閱無誤。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額如屬過高,方勇傑即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又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扣除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後如有餘額,即得由普通債權人即原告受償,如方勇傑就違約金債權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即足以保全原告對方勇傑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方勇傑怠於行使其酌減違約金請求權時,自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
2.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3.查依被告與方勇傑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王淑華自陳上開16萬元賠償金之性質亦為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知其等約定於債務人方勇傑履行遲延時,被告等2人得請求方勇傑各給付違約金8萬元及依借款本金按年息
0.1%(換算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因方勇傑遲延給付金錢之債,除受有遲疑利息之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受有其他損害,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故原告主張該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尚無不合。
4.被告雖辯稱其等係將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納入違約金內,而本件違約金僅年息36.5%(即日息0.1%×365),顯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云云。然查,被告均自 陳方勇傑 於104年7月8日向被告各借款40萬元時,即各交付3萬元利息,其等約定清償期限為3個月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等2人業已向方勇傑收取各6萬元之借款利息,而換算其借款利息高達年息30%(計算式:3萬元÷3/12月÷40萬元=30%)。而原告為經濟地位較優勢之一方,於國內景氣非佳、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之情形下,除向方勇傑收取上述高額借款利息及16萬元違約金外,竟另約定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參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如坐令被告等2人收取上開約定違約金,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是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已因此借款獲取高額利息,並約定各8萬元之無期間違約金,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自104年10月10日即方勇傑遲延履行之日起算迄至106年11月8日,共計約2年1月期間為換算,其計算利率為9.6%(計算式:8萬元÷40萬元÷25/12=9.6%),若就方勇傑上開逾期清償之債務,再按年息36%計收違約金,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依週年利率10.4%計算之金額,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主張被告2人與方勇傑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80萬元不存在,請求剔除被告等2人之分配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8被告等2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年息10.4%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方勇傑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無交付借款,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ㄧ:(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北斗鎮│ 舜耕 ││323│建│00│01│01.00│1/2│重測前:北勢│││││││││││││寮段1004-26│││││││││││││地號│├──┼───┼────┼────┼────┼────────┼─┼──┼──┼──────┼─────────┼──────┤│002│彰化縣│北斗鎮│舜耕││342│建│00│05│79.00│39/2500│重測前:北勢│││││││││││││寮段1004地號│└──┴───┴────┴────┴────┴────────┴─┴──┴──┴──────┴─────────┴──────┘┌─────────────────────────────────────────────────────────────┐│附表二:(建物)│├──┬───┬───────┬───────┬───────┬─────────────────┬────┬───────┤│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32│彰化縣北斗鎮舜│彰化縣北斗鎮舜│2層加強磚造,│1層:47.46;2層:60.69││1/2│││││耕路4之54巷26│耕段323地號│住家用│;騎樓:11.97;合計:1│││││││號│││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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