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黃連 含笑、甲○○、 黃秀蘭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離職日止,擔任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第三分隊第七班班長,職司所負責行政區域內垃圾清理、環境衛生查察及所屬隊員之管理、勤務調派與年度考績初步考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於任職期間,竟藉職務上對所屬班員有管理、勤務調派及考績初考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所屬清潔隊員 黃坤彰 因病住院二十餘日,請假過多為由,要求黃坤彰給付新台幣二萬元,黃坤彰迫於無奈,又因正於住院中,乃囑不知情之妻 黃連含 笑、子甲○○攜款二萬元,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乙○○妻 周麟婷 開設之僑福房屋仲介公司板橋中山店交付乙○○。迨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黃坤彰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自縊身亡,遺書並記載交付賄絡經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彰之子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主張本件被害人之子甲○○、配偶 黃連含笑 二人在台北
縣政府政風處訪談筆錄、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黃玉霞在調查局之筆錄;承天禪寺之錄音、譯文;被害人黃坤彰之遺書;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係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結並宣示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一審判決亦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宣示,由以上事實可知,前開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均在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即已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已經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受影響,故上開證據既已經由法院依法調查,且為原審及本院前審依法採用之證據,自難再認此等證據為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本案上開證據中,並無共同被告自白之問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主張有大法官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問題,尚有誤會。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離職日止,擔任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第三分隊第七班班長,職司負責行政區域內垃圾清理、環境衛生查察、隊員管理、勤務調派與年度考績初步考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害人黃坤彰為所屬清潔隊員,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自殺身亡,家屬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台北縣土城市承天禪寺為被害人舉行「頭七」儀式時,對被害人家屬甲○○、黃秀蘭、親戚黃玉霞及在場之 道明 法師坦承確自被害人之子甲○○收得遺書所指之二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藉端勒索之犯行,辯稱:清潔隊班長就所屬隊員僅有准假半日以內之權限,逾此即無權批示,尤無決定隊員考績或要求隊員辭職、退休及解僱之權,自無從藉以向隊員索財,被害人遺書非但係個人片面指控,內容亦屬子虛,且被害人請假均獲得長官批准,被害人早於被告接任班長時,即因未獲昇遷,對被告心生不滿,並屢藉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因此常將被告公務上處理曲解為針對被害人個人之不利措施,致不堪承受疾病纏身,及被害人之妻因病住院之雙重壓力,遂選擇自殺之途,並書立遺書栽贓被告。而於被害人家屬在承天禪寺為被害人舉行頭七時,因道明法師以因果輪迴開示,或因被告前世曾誣攀被害人,致今世受被害人誣攀,此乃累世因果,為使被害人得以安詳往生,面對家屬質問時,須不加爭辯,俾免冤冤相報等語,致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談時,處於宗教壓力心理下,談話內容均非出於自由意識,亦非實情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離職日止,擔任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第三分隊第七班班長,職司負責行政區域內垃圾清理、環境衛生查察、隊員管理、勤務調派與年度考績初步考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害人黃坤彰為所屬清潔隊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且有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北縣板執字第八三二一二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縣板清字第0九二00七五五九五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五二頁;本院更二卷三三頁),且經台北縣板橋市清潔隊隊長 鐘茂松 亦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六0頁),故被告對被害人有關年度考績等人事事務有一定影響力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生前書立致被告之遺書中,指稱「.....我病住院
二十幾天,您打電話到我家說那是小病,不該在家,要來上班,在我叫我太太和兒子送二萬元給您,才沒有事...」等語,有該遺書影本一紙為憑(見第九三0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而上開遺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遺書上字跡與被害人生前所書信函、致其子女配偶之另紙遺書、信封、簽到簽退簿等文書資料上之字跡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陸(二)字第九000五七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該致被告之遺書應係被害人生前親筆所書無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被害人家屬在台北縣土城市承天禪寺為被害人舉行「頭七」儀式時,對被害人家屬甲○○、黃秀蘭、親戚黃玉霞及在場之道明法師坦承確自被害人之子甲○○收得遺書所指之二萬元,當場並一再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認錯,有當日之談話錄音帶一捲與書面紀錄一份可按(見第九三0三號偵查卷第六至九頁)。而該錄音帶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結果,內容確與書面紀錄所載一致,有勘驗筆錄一紙為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九頁)。另與被告為該對談之被害人家屬、親友甲○○、黃秀蘭、黃玉霞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道明法師 陳秀月 亦分別證稱:被告對談當時,確坦承於八十四年收取被害人囑由甲○○交付之二萬元,詳情與錄音內容所示相符等語(見第一八八0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正、背面、第二七頁正面、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正面、原審卷一第四六頁、原審卷三第四九頁),復與證人黃連含笑、甲○○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及偵審中證稱: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害人因攝護腺腫大於中興醫院住院期間,被害人曾囑彼等攜二萬元至被告投資之僑福房屋公司,當場將內置二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收受等語相符(見笫一八八0九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正、背面、第二0頁正、背面、第四一、四二、四三、四五頁、第九三0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六頁正、背面、原審卷一第四四、四五、四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九頁)。參以被害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苟非被告藉被害人請假之事端,向被害人勒索錢財,被害人當無於自殺臨死之際,猶刻意杜撰,捏詞誣攀被告之理。足見被害人遺書所載交付被告二萬元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害人曾經因僵直性脊椎炎而治療,此業經本院前審調取被害人之病歷查明,而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前審時並未據實陳述(見本院更二審卷十八頁),惟上開事實非僅甲○○陳述,尚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不能以甲○○上開陳述不實遽認其就其他部分之陳述亦屬不實。
㈢依上開錄音紀錄所示,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談時,在場之道
明法師稱:「....當然亡者這樣往生,一定是他真的真的很冤才會這樣,他說他(指黃坤彰)有拿兩萬元給他(指乙○○),我剛問他(指乙○○),你(指乙○○)說有,這是你要懺悔的」;被告稱:「我昨晚回去都沒睡,這幾天都沒睡,昨晚我一直想,一直想,我」;甲○○稱:「那時拿的是不是我說的八十四年十月份時候?」被告稱:「幾年我是不清楚,我只知道跟你拿」;甲○○稱:「應該是我送過去的,而且我覺得說...」;黃秀蘭稱:「是你開口跟我爸要的」;被告:「嗯」;黃秀蘭稱:「什麼?」;被告:「嗯」;黃秀蘭稱:「請你講出來」;黃玉霞稱:「你要說出來」;被告稱:「有」。甲○○:「我一直很納悶,很納悶,為什麼我爸今年這麼困苦當中,要就辭職,要就被革職,為什麼要在這個時候對我爸講這句話,要不然我爸絕對不會走」;被告稱:「我跟你跪啦!」...道明法師稱:「你(指乙○○)就是請你不對的,我們該當不對的,我們要承擔,我們要改,這就是我們修行的地方」;被告:「嗯」;道明法師稱:「修行是修正不對的行為,這個若不對的,我們若是這樣,我們要懺悔,若不是這樣,你可據實不可有假象」,.....被告稱:「這,這就是因為上面有發一張單,說可以退休的,因為有張公文說可以提早退休的,可以提早退休」;「是我的錯,是我的錯,我有說,就是這樣」;黃秀蘭稱:「這樣是什麼?」;被告稱:「就是我失過」;道明法師:「要叫他辭職?」;黃秀蘭稱:「請你親口說」;甲○○稱:「我不知道你用什麼方式」;被告稱:「因為當初那張公文下來時,我有說,有這個機會可以提早辭職也可以提早辭職,要辦退休也可以,這樣子」;黃秀蘭稱:「辭職跟退休不一樣啊?」;甲○○稱:「辭職的話就是什麼都沒有」;黃秀蘭稱:「連退休金也沒有」;...被告稱:「這個,我有在那張單,在辭職,可以退休,我說在這辭職方面,我承認我不對,我承認我說錯了,我承認我說錯了」;道明法師稱:「你的意思說,人家可以辦退休的,你現在不是叫他辦退休,叫他辭職」;被告稱:「我承認是我不對,承認是我不對」等語。由上述談話內容觀之,被告坦承收受被害人之子 黃營宗 所交付之二萬元,並提及有向被害人言及辭職、退休等事,除可佐證被害人遺書及甲○○所言交付二萬元之事外,亦可證明被告對被害人之人事事務有影響力一節。且細察上開談話內容,道明法師係以修行乃修正不對之行為開示被告,並建請被告若有不對之處,應勇於承擔、改過、懺悔,若否,則亦應據實以告,不可「有假象」,並未指示被告於被害人家屬質問時,無論是否屬實,一概不宜爭辯。被害人子女甲○○、黃秀蘭及胞妹黃玉霞責問被告向被害人索款之事時,被告並補充 陳明 該二萬元係向甲○○取得等語。迨被害人子女一再追問被告何以要求正處於貧病交迫困境之被害人需就辭職或遭革職二者擇一之際,被告非但未自我辯白,竟向被害人子女表示願意下跪,以示歉意;經甲○○、黃秀蘭澄清辭職與退休意義截然不同,辭職即連退休金亦無法領取,被告為何卻叫被害人辭職等語,被告仍當場坦認確有要求被告辭職。則被告面對被害人家屬、親人之質問,非僅單純未加爭辯,甚且就索款經過情形有所補充,同時主動表示認錯、道歉之意,顯見被告在承天禪寺所言應係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在承天禪寺為被害人舉行頭七時,因道明法師
以因果輪迴開示,或因被告前世曾誣攀被害人,致今世受被害人誣攀,此乃累世因果,為使被害人得以安詳往生,面對家屬質問時,須不加爭辯,俾免冤冤相報等語,惟道明法師僅向被告開釋不可「有假象」,並未指示被告於被害人家屬質問時,無論是否屬實,一概不宜爭辯,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係事前經道明法師以因果輪迴之佛理開示,心理因而遭受宗教之壓力,致與被害人家屬對談時,為使被害人得順利往生,以避免冤冤相報,就被害人家屬所言,縱無其事亦不敢有所爭辯,然被告既無向被害人索款之情事,至多僅須默認不語,豈有更自承該二萬元係自甲○○取得之理。況證人道明法師即陳秀月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因被告為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委請我出面協調,經被害人家屬對我出示被害人遺書,我始知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原有恩怨,我私下與被告晤談時,即告知被告苟有其事,一定要承認,始能化解誤會。甲○○問被告是否向被害人索款,被告亦確坦承向被害人索取紅包,且深表懺悔等語(見第一八八0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正面、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正面)。復於本院前審到庭結稱:與被告晤談時,固告知被告若做錯事應承認以示懺悔,此本意在讓死者得以安詳往生,惟未曾要求被告不論是否曾向被害人索款,於被害人家屬面前均應承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頁)。證人道明法師於調查局及本院前審所稱均與上開錄音紀錄內容相符,參以道明法師為出家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則證人道明法師以因果輪迴之說,開示被告應就所為坦白承認,以利死者往生,乃勸人為善,坦承前非,意在促使如果有錯應知錯認錯,難認係不當壓力。被告辯稱與被害人家屬對談時自白犯行,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顯無可採。
㈤雖證人道明法師於本院前審出庭作證後,復具函補稱:「與
被告晤談時,曾否告知被告為使被害人得以安詳往生,對被害人家屬之質問,縱無其事亦需承認一事,因時隔日久已不復記憶,茲猶記得曾對被告述說因果故事,期被告能了解因果關係,就當一切怨尤皆係受果報,應當多懺悔,被害人家屬若有責問,勿再多作辯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四頁)惟證人不得以書面代替陳述,道明法師此部分書函證言,依法本不得為證據。且經本院更一審傳訊道明法師到庭結稱:「被告與死者家屬要對談時,我是有開導被告因緣果報的事情,如果有做的事情就不要辯解,但我沒有告訴他沒有做的事情也要承認。當初我是希望化解被告與死者家屬他們間的怨恨心,不要在寺裡吵架、辯解,雙方心平氣和的溝通,至於他們要怎麼做,要問什麼、說什麼,我都不知道。當初被告有告訴我死者家屬不讓他到死者家裡讓他向死者上香,一句話都不談,才說今天剛好雙方都有來,你們都同樣要幫助亡者到西方極樂世界,如果你們雙方在這裡都懷著憎恨心,也沒什麼意義,我可幫被告與死者家屬溝通,但基於因緣果報的佛理,希望被告不要辯解,在這裡吵,因為亡者根本無法講話,我當時的本意就是如此而已。最主要的是,被告當時無法與亡者家屬溝通,來到承天禪寺亡者家屬對被告有股憎恨心,彼此憎恨對拜,我希望在佛寺裡面不要有此憎恨心,我的本意是希望能化解亡者家屬的憎恨心」(見本院更一審卷四八頁至五0頁),依道明法師於本院更一審所稱,亦僅在陳明當時意在化解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之恩怨,並無示意被告縱無犯罪,亦須向被害人家屬認罪,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㈥被告雖提出在清潔隊與被害人之簽到、退簿,辯稱八十四年
十月間,並無請假紀錄,何能至僑福房屋公司收受甲○○交付之二萬元現款;另被害人亦無請假過多之情形,被告自無從藉以向被害人索款等語,惟被害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前列腺肥大而住院手術,有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而於被害人住院期間被害人之簽到、退簿仍有簽到、退之簽名,並無請假紀錄,亦有被害人之簽到、退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六四頁),是該清潔隊內部之簽到、退簿所載與清潔隊員實際出勤情形未盡相符。被告執以辯稱:並無請假紀錄,不可能外出於僑福房屋公司收受甲○○交付之款項;及被害人亦無請假過多情形,自無從藉以索款,委無足取。
㈦被告另稱:班長並無批准隊員長假、決定考績、要求隊員辭
職或解僱之權限,顯無法藉以向隊員需索財物。證人即台北縣板橋市清潔隊隊長鐘茂松亦於原審證稱:該清潔隊之請假規則規定請假一天以下授權分隊長、班長決定,二天以上須呈送隊本部由隊長決定,考績由各分隊之班長、領班、分隊長初考核定後,再送請隊本部人評會作最後評定,辭職與解僱則由市公所決定等語(原審卷三第六0頁)。惟證人鐘茂松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進一步陳明:依該清潔隊請假單上之附註,雖請假半日由組長、領班決行呈轉隊部,惟組長、領班均為班長之上一級主管,班長之准假權限如何,均視班長所屬組長、領班之授權範圍而定;隊員考績雖由人評會作最終決定,惟隊員之考績一般均尊重隊員所屬班長之初考,甚少更動,自八十六年始,班長初考隊員考績均應填載考核紀錄表,而考績決定能否升等,升等影響薪水,薪水多寡並影響退休之權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頁)。另證人即被告直屬之領班 曾景源 亦於本院前審證稱:隊員請假半天以內者,屬我權責範圍,若係事前均由被告轉由我批准,於工作中請假,則授權被告代為決定,又因我共帶領五個班,共一百三十餘人,我僅偶爾隨同隊員外出工作,隊員工作表現情形,一般均諮詢班長,考績之初考,亦均由班長先表示意見評打分數,我只於該分數與我平日之印象有出入時始提出質疑,原則上尊重班長之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頁)。足見被告擔任清潔隊班長,於直屬領班授權範圍內有批准隊員半日以內請假之權責,又隊員之考績雖非由班長作最終決定,惟班長有初步考核權,被告所為之初考原則上並常與隊員之最終考績一致,且該考績並事關升等與否、薪資若干及退休等權益,對任職清潔隊員之被害人有重大影響力;另以被告初考隊員之考績時,自八十六年始既填有考核紀錄表,而該考核紀錄表所列載事項及於隊員工作之質量、時效、方法、體能、合作等等各項與勤惰、品德生活(有證人鐘茂松提出之該清潔隊隊員平時之工作考核紀錄空白表格一份為證),凡此均屬被告平日得考核被害人等隊員之事項。足證被告雖無法直接決定應否將被害人革職、解僱或命其辭職,然透過上開各項考核,自有實質重大影響力,查被害人請假過多,對其考核不利,此乃常識,故被害人遺書所言,被告以被害人所患為小病,不該在家要上班云云,被害人害怕而交付被告錢財,並非無因,被告辯稱:對被害人並無考核權限,無從向被害人勒索等語,亦無足採。
㈧證人即清潔隊隊長鐘茂松、領班曾景源及其餘與被害人同班
之清潔隊員 張添喬高文富王繡華陳侯定黃朱森 妹、 呂麗品陳素月林振國曾志達張吉帝 等於原審雖各自證稱:於黃坤彰生前,並未聞黃坤彰言及遭被告勒索財物之事;張添喬等隊員並均稱:未曾遭被告強索財物等情,然被害人遭被告勒索,未必告知其他隊員;被告未向其他隊員索賄,亦非必然不可能向被害人藉端勒索,自不得僅以證人鐘茂松、曾景源、張添喬、高文富、王繡華、陳侯定、黃朱森妹、呂麗品、陳素月、林振國、曾志達、張吉帝證言,推論被告並無向被害人藉端索財,上開證言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本案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所稱
⑴甲○○未曾至僑福房屋贈其金錢,⑵其未曾收取黃坤彰之金錢云云,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八八○六六五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足稽(見第一八八0九號偵查卷第六二頁)。被告雖引用學者見解,以本案測謊未經測試前會談,且所進行之時間甚短,程序上顯有瑕疵,不得採為證據。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謊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前審函詢調查局,該局亦具函稱: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受測基礎,測謊要件為生理正常(無疾病及緊張過度).....本案乙○○受測時當時意識清楚,自述「罹患地中海型貧血」,情緒略緊張致脈博稍快速外,身心狀態及反應尚能符合測試及判斷條件。本局測謊儀器隨時保持正常記錄功能,測謊環境無外界干擾因素,施測人員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學習測謊,具美國測謊學會會員資格,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五九七0號函在卷為憑。則本案既經專業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指派專業人員就被告質疑問題依規定程序測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同意測謊(見本院更一卷,十九頁),該專業測謊結果,即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被告任意指摘本件測謊程序存有瑕疵,不得採為證據,殊無足取。
㈩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被告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有關該條例第四條之法定刑已由「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核被告所為,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又被告上開犯行所得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難認直接導致被害人自殺(有關七萬元及十萬元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是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索,非單純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使人陷於錯誤而藉機詐欺財物等行為可比,應論以藉端勒索財物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0六九號等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藉對所屬清潔隊員之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年度最終考績、升等、退休等項之工作考核權與考績初考權,而以被害人請假時間過長為由,要被害人上班,向被害人逼索財物,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為保有清潔隊員工作,迫於無奈,始應允付款,被告顯係藉端對被害人施以恫嚇,向被害人逼勒財物,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公訴人指被告係藉端勒索,並無違誤,原審徒以被告擔任清潔隊班長,對於被害人之年度考績雖有部分考核權,然並無最終考績決定權,亦無法將被害人革職或強迫辭職,即無「藉勢」「勒索」之實,而係利用被害人不知情之狀況,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為被告有權或能影響職位,趁機詐取財物,僅係該當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合。又被告被訴另收受七萬餘元;及向被害人藉端勒索十萬元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詳如後述),原審一併論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直屬之清潔隊班長,非但不知體恤下屬,竟藉端向被害人逼索財物,復使被害人貧病交迫,求助無門,犯後未見自省悔悟之心,同時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得僅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併諭知褫奪公權二年。公訴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為由,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褫奪公權十年,尚屬過重。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黃坤彰之繼承人黃連含笑、甲○○、黃秀蘭(有戶籍謄本為憑),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離職日止,擔任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第三分隊第七班班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司所負責行政區域內垃圾清理、環境衛生之查察及所屬班員之管理、勤務調派與年度考績初步考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於任職期間,竟藉職務上對所屬班員有管理、勤務調派及考績初考權,基於概括犯意,除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所屬清潔隊隊員黃坤彰因病住院二十餘日,請假過多為由,要求黃坤彰給付二萬元,否則將使黃坤彰遭革職,而藉端向黃坤彰勒索,黃坤彰迫於無奈,時其尚住院中,乃囑不知情之妻黃連含笑、子甲○○攜款二萬元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乙○○妻周麟婷開設之僑福房屋仲介公司板橋中山店交予乙○○外(如前述有罪部分判決);詎乙○○仍藉其職務上之上開權限,復連續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農曆過年期間均向黃坤彰勒索,計共得款約七萬餘元。嗣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黃坤彰妻黃連含笑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症住院療養,耗費龐大醫藥費,八十八年黃坤彰因而未於過年期間致送款項予乙○○,乙○○明知黃坤彰再約二年即屆可辦理申請退職之年資,竟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復藉其前開職務上之權限,再度要求黃坤彰給付十萬元否則將逼使黃坤彰自動辭職,無法領取退休金,黃坤彰因家中積蓄已不多,無法應付乙○○之需索,於思及其任職清潔隊員近二十年,將面臨被迫辭職,而無法領取退休金之窘境,一時悲憤莫名,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自縊身亡,以示抗議,乙○○因而未能得逞。嗣因黃坤彰之子甲○○接獲黃坤彰寄出之遺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既遂、未遂罪。經查:
㈠被害人書立致被告之遺書中,固有指稱「...我病住院二十
幾天,您打電話到我家說那是小病,不該在家,要來上班,在我叫我太太和兒子送二萬元給您,才沒有事,但是前後共送七萬多,這才高興...」,該遺書確係被害人親筆書立,業經查明如前。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被害人家屬在台北縣土城市承天禪寺為被害人舉行「頭七」儀式時,對被害人家屬甲○○、黃秀蘭、親戚黃玉霞及在場之道明法師坦承確除自被害人之子甲○○收得上開遺書所指之二萬元,該款項係向被害人索取,另並前後三年均於過年時,向被害人收取共約七萬餘元等情,當場並一再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認錯,有當日之談話錄音帶一捲與書面紀錄一份可按(見第九三0三號偵查卷第六至九頁),上開錄音帶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結果,內容確與書面紀錄所載一致,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九頁)。又與被告為該對談之被害人家屬、親友甲○○、黃秀蘭、黃玉霞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道明法師陳秀月亦分別證稱:被告對談當時,確坦承於八十四年收取被害人囑由甲○○交付之二萬元,並先後分三年共向被害人索取七萬餘元現款,詳情與該錄音內容所示相符等語(見第一八八0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正、背面、第二七頁正面、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正面、原審卷一第四六頁、原審卷三第四九頁)。另被告於承天禪寺與被害人家屬黃秀蘭、黃玉霞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道明法師陳秀月對談時,係在自由意志之下陳述,亦如前述。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固有向被害人收受七萬餘元賄款之嫌。
㈡惟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應有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始得為被告論罪之證據。再被告自白亦須有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不得以之為被告論罪唯一依據。查被害人於遺書中載稱「但是前後共送七萬多,這才高興...」;及被告於被害人家屬對談時,甲○○問及:「好,但是前後送七萬多,這七萬多,我爸是分幾次送給你,我要了解」;被告稱:「分三年」;甲○○稱:「分三年,那就是每年的過年」;被告稱:「有時不是過年,有時像是....
,好像是過年的樣子,反正有啦」等語。究竟被告於何時、何地及如何向被害人收取該七萬餘元﹖被告又以何事藉端向被害人勒索,均未見說明;再該七萬餘元,究係包括甲○○先前交付之二萬元,或另行交付,亦有未明。且被害人之妻黃連含笑、子甲○○於台北縣調查站均稱:案發前不知被害人另有交付七萬餘元之事,亦不曾聽被害人生前提及此事等語。則被害人於遺書中指稱共送被告七萬餘元,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談時坦承先後三年共向被害人索取七萬餘元現款,既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之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雖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所稱⑴
甲○○未曾至僑福房屋贈其金錢,⑵其未曾收取黃坤彰之金錢云云,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該測謊結果並足為被告不利之佐證,已如前述。惟被告既曾收受甲○○代黃坤彰交付之二萬元現款,被告否認收受黃坤彰金錢,應有說謊,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另有收受七萬餘元之事。
㈣被告另向被害人索賄十萬元部分,固據證人黃連含笑於調查
局指稱:「我先生黃坤彰自殺前幾天,他告訴我被告乙○○今(八十八)又向我先生索賄十萬元以上,被告知道黃坤彰再過一、二年,約是九十年時年滿五十五歲,且在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工作二十年,可以辦理退休並支領退休金,但被告卻藉此機會向黃坤彰要求十萬元以上之賄款,否則讓黃坤彰領不到退休金,但黃坤彰為了醫治我的病,花了不少錢,拿不出十萬元給被告,最後竟以上吊自殺向被告抗議。」及偵查中證稱:「我先生跟我說班長要整他,要十萬元,否則要重新分配區域。他說明年就退休,叫我忍耐,需要那筆退休金將我醫好;他說如果不給錢,班長會給我先生改工作,不能退休。」惟證人黃連含笑所稱,均係聽聞被害人之詞,並非親身經歷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前述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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