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國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北 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訴訟代理人 徐榮政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丙○○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起訴,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乙○○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除利息部分外),及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分別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前開二被告,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逾其給負範圍」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另一被告逾其給負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記載,應更正為「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判決第六項關於上訴人免為假執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丙○○、乙○○(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逕書其姓名;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簡稱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丙○○25萬元;乙○○16萬6985元,自屬合法。
二、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查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22日追加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第一追加部分);及乙○○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
1萬元及自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第二追加部分);上開附帶上訴部分之利息部分(即甲○○25萬元;丙○○25萬元;乙○○16萬6985元,均自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第三追加部分)等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甲○○、丙○○之子 黃永昌 為智能障礙之患者,黃永昌之家人為其安全計,而將之長期安置在台北市陽明教養院(下簡稱陽明教養院)接受專業之照護,已達18年之久。嗣黃永昌之家人於92年9月14日將其暫帶回住處後,黃永昌即走失,家屬隨即報警協尋。後經警方通知,始知黃永昌已死亡。嗣經追查得知,黃永昌自家中走失後,曾於
92年9月15日被人發現送醫救治後,即由上訴人所屬社會局(下簡稱社會局)轉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簡稱八里療養院)照護。惟因八里療養院不收容照顧無精神病症之患者,故再轉送原審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 民富 教養院(下簡稱民富教養院)負責照護黃永昌。惟社會局、民富教養院均明知黃永昌乃須24小時專人照顧之患者,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致黃永昌溺斃於距民富教養院十數公里遠處之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5鄰圓山子75之1號魚池(下簡稱事故魚池)。
查民富教養院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簡稱台北醫院)之醫囑對黃永昌善盡照護之責,即屬社會局所屬公務員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黃永昌喪葬費用部分,由乙○○(黃永昌之姊)支出共26萬1170元;慰撫金部分,甲○○、丙○○為黃永昌之父、母,各請求200萬元。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之日起已逾30日,仍不與被上訴人開始協議。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求為命上訴人與民富教養院給付乙○○26萬1170元;甲○○、丙○○各200萬元;於上訴人、民富教養院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永昌原係路倒台北縣新店市之不詳身分之病患,伊依「台北縣遊民收容輔導處理要點」(下簡稱處理要點)之分工職責分工辦理,並無不妥;上訴人依法安置黃永昌,且民富教養院於養護期間亦無過失;被上訴人既知黃永昌為智障極重度狀況,未善盡看管責任,自陽明教養院帶回當日,隨即走失,竟然於走失4天後(92年9月17日)始向警方報失蹤協尋,錯失協尋第一時間,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乙○○9萬4185元、甲○○25萬元、丙○○25萬元。(二)民富教養院應給付乙○○9萬4185元、甲○○25萬元、丙○○25萬元。前開二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原判決誤為「逾」)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民富教養院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原審判決其下列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附帶上訴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追加起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下列(二)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甲○○25萬元;丙○○25萬元;乙○○16萬6985元。(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第一追加部分、第二追加部分及第三追加部分。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黃永昌係甲○○、丙○○之子,依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所載係極重度智障,於本案事發之前(78年1月16日至92年9月10日)長期安置於陽明教養院接受專業照護。黃永昌之家屬於92年9月間,將其暫時帶回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家中,嗣發現走丟。黃永昌家屬至92年9月17日19時45分始有報警協尋之紀錄。
(二)黃永昌嗣於92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被發現路倒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新烏路交叉口,由員警處理後請消防隊送至耕莘醫院醫治。耕莘醫院診斷疑似精神疾病,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由醫院工作人員以救護車送至八里療養院急診。八里療養院醫師看診觀察後診斷為中度智障,因八里療養院無法收容非精神疾病之黃永昌,於是聯繫社會局請求轉送其他醫療院所,並作成轉診建議書「個人自理功能稍差,已多方協尋家屬,因本院無法照顧這種沒有精神病症之MR,請貴院協助內外科篩檢,若正常可轉遊民收容中心。」而經社會局告知轉送台北醫院體檢後安置。八里療養院之醫護人員於同年9月15日下午2點多將黃永昌轉送台北醫院。台北醫院看診後作成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體已採檢,胸部X光正常,病患須24小時專人照顧」。社會局承辦人員商請民富教養院緊急安置。民富教養院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至台北醫院接回,黃永昌於隔日即16日上午9時30分許,被發現逃離民富教養院,於9月16日下午5時許,經警方通知黃永昌已溺斃於事故魚池,而死亡時間為該日下午1時55分許。
(三)乙○○係黃永昌之大姊,其為黃永昌支出所有之喪葬費用,據金立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治喪明細表,共26萬1170元。
(四)民富教養院於91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台北縣政府轉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轉介之身心障礙者,經乙方(指民富教養院)依據乙方主管機關核准收容對象及人數規定檢測評估,符合收容條件,乙方應予安置,並與妥善照顧」、「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五)黃永昌依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所載係極重度智障,並有躁鬱症、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等病情。
(六)民富教養院係根據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置標準成立之全日型住宿教養機構,其設立目的在辦理收容中、重度智能不足者,係提供身心障礙者24小時服務之全日型住宿機構。
(七)處理要點第2條、第5條分別規定「本要點所稱遊民係指下列之人:㈠流落街頭且查無身分而必須收容輔導者。㈡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身心障礙而遊蕩需人照顧者。㈢於街頭或公共場所棲宿、行乞者。」、「遊民經查無確實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由本府社會局依兒童、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未能依上述法令予以安置者,暫遊本府遊民臨時收容所安置或轉介至相關遊民服務機構輔導予以暫安置。暫安置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之日起已逾30日,未與被上訴人開始協議,被上訴人乃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九)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狀、治喪明細表、處理要點、系爭合約書、民富教養院處理報告、民富教養院院生入出院管理辦法、八里療養院轉診建議書、陽明教養院黃永昌就養狀況(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民富教養院未派專人24小時照護黃永昌,是否有過失?該過失與黃永昌之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社會局將黃永昌轉介至民富療養院,是否係代被上訴人與民富療養院成立醫療照護契約?如有,則民富教養院未派專人24小時照護黃永昌,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與黃永昌之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二)社會局與民富教養院間是否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關係?
(三)社會局未將黃永昌須專人24小時照顧之資訊,轉知民富教養院,是否有過失?
(四)乙○○請求之殯葬費用,是否均屬必要?甲○○、丙○○請求之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過高情事?
(五)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茲分述如下
(一)民富教養院之受僱人照護黃永昌有過失,且該過失與黃永昌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1、查民富教養院於91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轉介之身心障礙者,經乙方(按指民富教養院)依據乙方主管機關核准收容對象及人數規定檢測評估,符合收容條件,乙方應予安置,並與妥善照顧」、「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3至65頁)。
2、黃永昌於92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被發現路倒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新烏路交叉口,由員警處理後,請消防隊送至耕莘醫院醫治。耕莘醫院診斷疑似精神疾病,於同日下午
10時35分,由醫院工作人員以救護車送至八里療養院急診。八里療養院醫師看診觀察後診斷為中度智障,因八里療養院無法收容非精神疾病之黃永昌,於是聯繫社會局請求轉送其他醫療院所,並作成轉診建議書「個人自理功能稍差,已多方協尋家屬,因本院無法照顧這種沒有精神病症之MR,請貴院協助內外科篩檢,若正常可轉遊民收容中心。」經社會局告知轉送台北醫院體檢後為保護安置,八里療養院之醫護人員於同年月15日下午2點多,將黃永昌轉送台北醫院。台北醫院看診後作成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體已採檢,胸部X光正常,病患須24小時專人照顧」。社會局並商請民富教養院安置,民富教養院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至台北醫院接回黃永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如上述,是則民富教養院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護、照顧黃永昌之義務。
3、又黃永昌依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所載,係屬極重度智障,並有躁鬱症、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等病情,於國軍北投醫院就診,此有門診記錄附病歷資料之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4至198頁)。而民富教養院係根據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置標準成立之全日型住宿教養機構,其設立目的在辦理收容中、重度智能不足者,係提供身心障礙者24小時服務之全日型住宿機構,其於92年9月15日下午8時30分派員至台北醫院接回黃永昌時,台北醫院所屬人員確有告知黃永昌須全日照護,並轉交黃永昌之診斷書及相關檢查報告予民富療養院乙節,業經原審向台北醫院函查明確,有該院93年北醫社字第093000886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且民富教養院接回黃永昌後,黃永昌於92年9月16日上午吃早餐時,即有拒絕進食,並將早餐倒於桌上之情緒反應,亦據民富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碧珍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是以民富教養院所屬人員以其專業經驗,當可辨識黃永昌之情緒處於不穩定狀態,自應派員善加安撫、照料,以免發生危險。詎於9月16日上午8時許,民富教養院所僱用之老師因教班緣故,即放任黃永昌於院內客廳沙發獨處,致黃永昌乘機離院外出,終至溺水死亡,則民富教養院所屬人員於保護、照顧黃永昌,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4、民富教養院雖辯稱:其接回黃永昌時,並不知黃永昌須全日照護云云。惟民富教養院係根據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置標準成立之全日型住宿教養機構,其設立目的在辦理收容中、重度智能不足者,係提供身心障礙者24小時服務之全日型住宿機構。故本其專業經驗,即得注意黃永昌對於新環境適應上可能出現之情緒反應,應善加輔導、照料。況民富教養院於92年9月15日下午8時30分,派員至台北醫院接回黃永昌時,台北醫院所屬人員確有告知黃永昌須全日照護,並轉交黃永昌之診斷書及相關檢查報告予民富療養院,業如上述。職是,民富教養院抗辯不知黃永昌須全日照護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5、民富教養院復抗辯:據事故池塘負責人 廖進燈 稱,發現黃永昌走入池塘時,曾下池拉他叫他上來,因力量不及,害怕被拖下池,故放手想找人幫忙,但黃永昌仍一直往深處走,直至滅頂,是黃永昌之死亡係自己造成,並非其之加害或過失行為所致,應無直接相關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縱民富教養院抗辯黃永昌有經他人勸阻,仍執意走入事故池塘等情屬實。惟黃永昌為一智能障礙人士,因不諳事故池塘水深危險,而執意進入戲水致慘遭滅頂,當難僅據其曾經他人勸阻仍進入事故池塘之事實,即認其死亡係自身造成。又民富教養院既受社會局委託代為執行安置黃永昌,其對黃永昌即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其所屬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應注意黃永昌須24小時專人照護,且黃永昌之情緒甚不穩定狀態,自應派員善加照料、安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放任黃永昌於客廳獨處,致黃永昌乘機離院,溺水死亡,民富教養院所僱用之員工自有過失,且與黃永昌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民富教養抗辯黃永昌之死亡係因自身行為造成,與其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可信。
6、準此,民富教養院之受僱人照護黃永昌有過失,且該過失與黃永昌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富教養院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為其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查民富教養院所僱用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已如上所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民富教養院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關於「社會局將黃永昌轉介至民富療養院,是否係代被上訴人與民富療養院成立醫療照護契約?如有,則民富教養院未派專人24小時照護黃永昌,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與黃永昌之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社會局與民富教養院間,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關係。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尚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 廖義男 著國家賠償法第31頁)。
2、查「本要點所稱遊民係指下列之人:㈠流落街頭且查無身分而必須收容輔導者。㈡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身心障礙而遊蕩需人照顧者。㈢於街頭或公共場所棲宿、行乞者。」、「遊民經查無確實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由本府社會局依兒童、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未能依上述法令予以安置者,站遊本府遊民臨時收容所安置或轉介至相關遊民服務機構輔導予以暫安置。暫安置期間以三個月為限」,處理要點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黃永昌經社會局以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身心障礙而遊蕩需人照顧為由,轉介安置於民富教養院,該安置行為即屬即時強制之公權力行為。其目的乃在提供救濟、照顧、保護,以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用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行使公權力行為。
3、又民富教養院為一財團法人,基於系爭合約書,受社會局之指示,協助執行社會局之安置行為,自屬國家賠償法第
4條第1項所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因此,社會局與民富教養院間,自有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關係存在。
4、據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民富教養院執行安置職務人員之過失,負賠償責任。至於系爭合約書第12條所謂:乙方(即民富教養院)對身心障礙者應善盡照護之責,如未盡妥善照護之義務,造成身心障礙者損害,應由乙方自行負責等情,要屬上訴人與民富教養院間之契約內容,亦無解於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社會局有無將黃永昌須專人24小時照顧之資訊,轉知民富教養院,與其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無關。
1、上訴人辯稱:台北醫院並未將黃永昌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建議覆知社會局,故社會局無從將上開指示轉知民富教養院,對黃永昌之死亡,應無過失云云。
2、然查,民富教養院所屬人員於執行受社會局委託代為安置黃永昌之公權力職務時,應注意黃永昌須24小時專人照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放任黃永昌於客廳獨處,致黃永昌乘機離院致溺水身亡,則民富教養院所僱用之員工顯有過失,且與黃永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
3、再者,上訴人應就民富教養院執行安置職務人員之過失,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已認定如上(二)所載。是縱上訴人上開抗辯係屬真實,除突顯其安置程序通報系統之不健全外,並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四)關於「乙○○請求之殯葬費用,是否均屬必要?甲○○、丙○○請求之慰撫金是否有過高情事?」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民富教養院係受上訴人所屬社會局委託執行安置之公權力職務團體,其所僱用執行安置職務人員,於執行保護、照顧黃永昌職務時,既疏未注意而放任黃永昌於客廳獨處,致黃永昌乘機離院致溺水死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民富教養院為損害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玆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及其金額,審究如下。
2、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乙○○主張其為黃永昌支出殯葬費用26萬1170元,業據提出全立禮儀有限公司治喪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
惟本院審究被害人黃永昌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並其係採用火葬方式,認該明細表中關於司儀費用3000元、大鼓亭6000元、樂西隊7500元、鮮花山1萬3500元、功德3萬元、扛夫4千800元、代支紅包小費8000元,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18萬8370元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另 黃梅月 追加起訴部分之骨灰寄存費用1萬元,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綜此,黃梅月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殯葬費用,在19萬83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富教養院所屬人員因過失致黃永昌死亡,甲○○、丙○○為黃永昌之父、母。從而,其等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查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初中畢業,係自耕農,名下有數筆土地,年收入約30萬元。丙○○係33年10月7日出生,不識字,為家庭主婦等情,業據甲○○、丙○○分別陳明,並據提出活期存款存摺之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4紙為證(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甲○○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2頁、第203頁)。
(3)本院審酌甲○○、丙○○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黃永昌係家屬將其接回家中照料期間,於被上訴人照顧中自家中走失,因身上無任何可資辨識身分之文件,亦無其罹有躁鬱症之處置建議資料,造成安置照護上之困難;民富教養院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安置身心障礙者之公益機構,此次臨時受託緊急保護安置黃永昌,因疏未善加保護、照料黃永昌,致黃永昌乘機離院進入事故池塘慘遭滅頂;社會局於身心障礙者之安置上,與各相關單位之聯繫欠缺通報系統,致無從追蹤、監督安置機構關於安置業務之執行等情,認甲○○、丙○○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或附帶上訴所請求之100萬元,均屬過高,應各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甲○○、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乙○○本件損害之發生,則無與有過失可言。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查黃永昌依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所載係極重度智障,且罹有躁鬱症,顯無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被上訴人應為其法定代理人。而黃永昌原長期安置於陽明教養院,經其家人帶回家中照顧,甲○○、丙○○明知黃永昌智能不足,外出人身易生危險,且罹有躁鬱症,須服用藥劑以控制病情,應妥善照護,竟未加注意,致黃永昌自家中走失,因身上無辨識之證件,造成上訴人安置照護上之困難,以致發生事故,則甲○○、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應減免上訴人各50%之賠償責任。甲○○、丙○○雖辯稱:其等之過失,與黃永昌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而,倘黃永昌非因自家中走失、且其身上無任何辨識之資料,致使黃永昌未能及時被妥適照顧、通知親人或送至適當處所救治,黃永昌應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其辯稱其過失與黃永昌之死亡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3、至乙○○雖為黃永昌之姊,但並無直接保護照顧之責(應由甲○○、丙○○負責),上訴人亦未提出乙○○與有過失之證據,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4、準此,乙○○、甲○○、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9萬8370元、25萬及25萬元。
(六)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然我民法明定生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1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回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逾30日仍未與之開始協議。因此,乙○○、甲○○、丙○○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8萬8370元、25萬及25萬元(包含原審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乙○○附帶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之9萬4185元部分),自93年2月15日(於被上訴人催告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於乙○○另請求1萬元部分(骨灰寄存費用),並未在上開國家賠償請求之範圍內,故應以其「民事附帶上訴暨辯論意旨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4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3、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除上開部分外,均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七)至於上訴人與民富教養院,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之債務,併此指明。
七、從而,乙○○、甲○○、丙○○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分別在18萬8370元、25萬元及25萬元之範圍內,及分別自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乙○○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乙○○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萬41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除利息部分外)。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就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乙○○18萬8370元、甲○○、丙○○各25萬元部分,均自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乙○○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前開二被告,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逾其給負範圍」等文字,係屬顯然之錯誤,應予刪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另一被告逾其給負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係屬誤寫,應更正為「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業已增列第2項、第3項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故原判決第6項關於上訴人免為假執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均附此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