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如附表所示及高監自裁字裁80-MH0000000號等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ZEA042124號、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事項,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同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相關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或記違規點數。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小孩就學因素,將戶籍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即車籍地址,是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故意不繳罰鍰,請求依法定最低額裁罰,爰聲明異議。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各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80條、第8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0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行舉發採證照片影本共4件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舉發單位據以掣單逕行舉發,自無違誤。
(二)查本件舉發機關掣單逕行舉發,並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監理機關之車主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寄發,均經郵遞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舉發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而先後於為公示送達,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遭退回之信封影本各
4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8月8日高縣警交字第0950086804號(NJ0000000號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0950086189號(NJ0000000號通知單)、95年8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0950055579號(BC0000000號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5年6月19日公警五交字第0950590861號(ZEA042124號通知單)之公示送達名冊公告在卷 可佐
(三)本件異議意旨雖認其僅因子女就學因素將戶籍遷至上址,並無實際居住事實,而認非蓄意不繳,請求以最低額裁罰云云,查異議人目前仍設籍該址,另遲至95年10月17日始向處分機關申請增設「高雄縣○○鄉○○路○○○號」為通訊地址,有本院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11月20日高監車字第0950058372號函檢附「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各
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異議人即以戶籍地向監理機關登記為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迄至舉發機關上開為公示送達時仍未有所變更,係於事後始辦理變更地址之登記,則異議人就該車所生之交通違規事件,本應隨時注意其車籍地有無相關之郵件寄送,同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詢戶籍地亦無從得知異議人事實上有何變更住居所之情事,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前揭車籍地即戶籍地為送達,應屬合法。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於登載市府公報滿20日時,已生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至於受處分人嗣於何時實際取得該舉發通知單甚或自始未曾收受,既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不得執此認送達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證已臻明確,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前揭規定,予以裁罰如同表所示金額,自屬有據,聲明異議指意旨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就同表編號2、3所示「在高速公路超速」、「一般行車超速」之違規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罰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末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於95年6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9815-JR自小客車,行經台20線33.4公里處,另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於95年10月18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MH0000000號裁處罰鍰2,400元云云,惟此件經舉發單位即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逕行舉發後,於95年6月30日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遷移他處退回郵件等情,有該舉發單位95年10月23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50008507號可佐,嗣經原處分機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乙節,有該所95年10月27日高監自字第0950055179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裁決內容處分既經處分機關自為撤銷,異議客體不復存在,爰不於本件中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編號│原處分字號│處分內容(單位│違規時、地│違規事實│舉發依據│舉發單位││││:新台幣)│││││├──┼──────┼───────┼───────┼────────┼─────┼──────┤│1│95年9月22日│罰鍰2,400元,│95年2月10日上│速限時速50公里,│道路交通管│高雄縣政府警│││高監自裁字裁│並記違規點數1│午6時52分,大│行車速度為70公里│處罰條例第│察局交通隊│││80-NJ0000000│點○○○鄉○○路、三│(駕駛人行車速度│40條第1項││││號││隆路口│,超過規定之最高│、第63條第│││││││時速20公里以上)│1項││├──┼──────┼───────┼───────┼────────┼─────┼──────┤│2│95年10月18日│罰鍰6,000元。│95年3月7日上│速限時速90公里,│道路交通管│內政部警政署│││高監自裁字裁││午8時18分,│行車速度為102公│處罰條例第│國道公路警察│││80-ZEA042124││國道十號高速公│里(在高速公路超│33條第1項│局第五警察隊│││號││路東向14.7公里│速行駛)││岡山分隊│││││處││││├──┼──────┼───────┼───────┼────────┼─────┼──────┤│3│95年10月18日│罰鍰1,700元。│95年6月13日上│速限時速50公里,│道路交通管│高雄縣政府警│││高監自裁字裁││午7時18分,大│行車速度為65公里│處罰條例第│察局交通隊│││80-NZ0000000○○○鄉○○路、三│(駕駛人行車速度│40條第1項││││號││隆路口│,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4│95年10月18日│罰鍰1,200元。│95年6月14日上│紅燈超越停車線(│道路交通管│高雄市政府警│││高監自裁字裁││午8時43分,│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處罰條例第│察局交通警察│││80-BC0000000││高雄市凱旋、賢│線之指示)│60條第2項│大隊第三組│││號││明路口││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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