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上進,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油壓剪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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