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欄補充:「㈢警員 梁銘智 偵查報告1份,足認被告甲○○漏逸瓦斯情形非輕,已有危及附近住戶,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明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瓦斯氣體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漏逸瓦斯之犯罪手段、情節,危及附近住戶之程度非輕,並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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