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8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4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僅1臺,擺放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新台幣258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盧聰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