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5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於本案僅施用1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夾鏈袋1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憑,因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不易與夾鏈袋剝離,應連同該夾鏈袋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盧聰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