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12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翁琬甯 (原名 翁富珍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翁琬甯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二萬
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萬泰銀行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永瓚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告,是本件
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消費明細帳單二十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帳單二十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2,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