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保險桿上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經台灣板橋地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0年度重簡字第76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6月1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3之6號與友人飲酒,明知先前飲用酒類,已不勝酒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欲送友人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新莊市○○路○○○巷○○號前時,因不滿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中央,且明知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約半公尺處,尚有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並能預見若衝撞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勢必造成追撞,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開車撞擊該自小客車,使該自小客車再碰撞至左前方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致乙○○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右側車門、後保險桿、前保險桿、後門等處受有損壞外(此部分之毀損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致甲○○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前保險桿上之烤漆受有刮傷之損壞,及造成汽車牌照脫落(未損壞),嗣經乙○○、甲○○報警後,為警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雖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毀損等犯行,並辯稱:伊酒後駕車反應並不會較差,伊不清楚撞乙○○之車輛會撞到甲○○之車輛等語。但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自11時開始喝酒到11時30分離開」
、「喝洋酒大約兩杯」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前開事故發生後,經警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65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按(見偵卷第17頁),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㈡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
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零點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
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已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提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45期、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為抽象危險犯,原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如已發生具體危險,適足以作為駕駛人是否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因為他的車子停在路中間,所以我就撞他的車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另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如何鬧?)一直吵我、鬧我,並說要就賠那二個當事人幾千元,要隨便我」、「第一次酒測看到0.65,就開始鬧」、「不是很醉,但有醉意,故意耍賴」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5、6頁),是被告僅因前方被害人乙○○之車輛擋道,即開車衝撞乙○○之車輛,顯然違乎一般正常汽車駕駛人之反應,且於警所處理時,已見醉意,又有情緒不穩、吵鬧之情事,已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酒後駕車反應並不會較差云云,應無足採。
㈢至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測試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雖經員警判斷為合格,而能安全駕駛,但細究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未記明測試之時間,而測試觀察時間距離被告所述飲酒時間遠近,嚴重影響被告駕車時是否能夠安全駕之判斷,是依前述,該檢測紀錄之時間不明,是否為本件肇事後立即施測之觀察結果,是否得以證明其肇事當時之生理協調平衡狀態,自屬可疑,自難以員警於前開檢測紀錄為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於該檢測中被告多項測驗合格,亦難認被告於飲用酒類開始駕駛之際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又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導致被害人乙○○之車輛往前推撞及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致該保險桿上之烤漆刮損脫落之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乙○○於警訊供述明白,復有現場車損照片五幀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道撞他人的車會造成毀損,且當時有注意到告訴人甲○○之車輛停在被害人乙○○之車輛旁邊,相距大概半公尺等語(見偵卷第46頁),而車輛遭到衝撞會依施力方向向前滑行,乃據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均能知悉之事實,而被告即知悉駕車衝撞他人之車輛將導致對方車輛之損毀,且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均可預見車輛受撞擊後會追撞鄰近之車輛導致毀損之結果,仍決意駕車衝撞乙○○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追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結果,其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未及詳酌,以被告酒後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當庭更正起訴事實毀損之標的為「保險桿上之烤漆」之事實,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個人及用路人安全影響至鉅,衝撞被害人之車輛造成損壞之程度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本院96年6月22日審理程序傳票,係於96年5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54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第185-3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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