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楊金𥝿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國字第15號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縱容三民分局員警殘害抗告人之身體健康,強將抗告人送入警車帶往三民分局,嗣叫救護車將抗告人送出三民分局後,抗告人被送往高雄長庚醫院,亦未獲救助,致抗告人之生命遭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99萬元(下稱系爭事件)。又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承辦人 劉書齊 ,惡意隱瞞員警將抗告人強送三民分局之影片光碟,致抗告人未能及時追查真相,遲至出庭應訊時始發現上開證據存在,經抗告人請求原審法官延後宣判,卻未獲置理,並逕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係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重新判決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就系爭事件,判決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於102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惟抗告人僅於上訴書狀記載「請求法官替上訴人楊金𥝿支付上訴費用」(見原審卷第204頁),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02年1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901元(見原審卷第208-2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卷附民事查詢簡答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0頁),揆諸前引規定,抗告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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