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369號聲請人 蔡欽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派相對人財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憲鑑 律師(住台北市○○區○○街○○○號3樓)為財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5月8日經本院選任擔任相對人財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洋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同年
5月27日聲報就任迄今,今因聲請人健康因素,自99年初開始休養,復於3月份起在和信醫院接受一連串之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迄今仍無法執行財洋公司清算之業務,為免個人因素延誤財洋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改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堪信為真實,自有另行選任財洋公司清算人之必要。又財洋公司原有3位董事,其中 高大峰 因案潛逃出境, 高廖月貴 已死亡, 高誠龍 亦因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足見該公司董事均不能為清算人,該公司章程復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該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為處理財洋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推薦陳憲鑑律師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查陳憲鑑律師執行律師業務近20年,具有法律專長且訴訟經驗豐富,復不具有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各款消極資格,故本院改派陳憲鑑律師為財洋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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