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1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處為一般市區道路○○○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其知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時,即加速直行;適有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遵守左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需注意左後來車,及不可在他車右側左轉,且應於三十公尺前變換至道路左側左轉之規定,以致甲○○之機車撞及前方乙○○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膝關節半月板裂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達乙○○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在前突然左轉,伊煞車不及始撞上,並無過失等語;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儘量避免事情發生,但仍然不能避免,且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害人突然左轉我剎車不及撞上,我當時沒有加速。不是我應注意而未注意,當時我有注意到,但仍不能避免發生。」等語。
二、本院查:
(一)前開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他字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車輛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予以注意。觀諸卷附照片,事故發生處為一般市區道路○○○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被告之知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當時並未超車,因距離太近,於煞車後仍撞及被告云云,足見被告在事發當時,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至於告訴人乙○○則違反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左後來車、不可在他車右側左轉,及應於三十公尺前變換至道路左側左轉之規定,以上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均同此結論,有該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8-62、98-99頁),足認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有無過失,與被告之過失,係屬兩事,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三)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膝關節半月板裂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他字卷第3、17頁、偵字卷第5-32頁)附卷可查,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達告訴人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24頁)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法院量刑時自應同時予以審酌,惟本件原審在量刑時,未予一併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在量刑時,未審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則屬有據;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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