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貳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榮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然侮辱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刑35日,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公然侮辱及傷害等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該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另贅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應予更正刪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依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或不滿1元之數額者,不算;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分別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及第15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之規定予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且併從原判決之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犯│合於96│減刑後刑期、│附註│││││日期│年度├─┬───┬───┼─┬───┬───┤法條│年罪犯│褫奪公權期間│││││告││及│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減刑條│或罰金額│││││├───┤│├───┤期│├───┤期││例││││號│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台│││台│││刑法│││96年度聲││││││台灣高雄│灣│││灣│││法第│││字第1795││一│公││94年10│地方法院│高│95年度││高│95年度││309│第2條││號定應執│││然│拘役20日│月11日│檢察署95│雄│簡上字│96年2│雄│簡上字│96年2│條第│第1項│拘役10日│行拘役35│││侮│││年度偵字│地│第1247│月16日│地│第1247│月16日│1項│第3款││日,如易│││辱│││第19180│方│號││方│號│││││科罰金以││││││號│法│││法││││││銀元即新│││││││院│││院││││││台幣900││││││││││││││││元折算1││││││││││││││││日│├─┼─┼─────┼───┼────┼─┼───┼───┼─┼───┼───┼──┼───┼──────┼────┤││││││台│││台│││刑法││││││││││灣│││灣│││第27│││││二│傷│││台灣高雄│高│││高│││7條│第3條│拘役10日│同上│││害│拘役20日│94年10│地方法院│雄│95年度││雄│95年度││第1│第1項│││││││月11日│檢察署94│地│簡上字│95年4│地│簡上字│95年4│項│第2款││││││││年度偵字│方│第245│月12日│方│第245│月12日││││││││││第25442│法│號││法│號│││││││││││號│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