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88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90年9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刑案部分起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與另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9日假釋出監;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39號及95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天福宮前為警盤查,進而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但其間曾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致判刑(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