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於96年5月
31日凌晨3時49分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經舉發機關設置於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異議人闖越該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嗣經舉發機關掣單舉發,此有96年6月20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基隆市警察局96年7月27日基警交字第0960021767號函1件及採證照片2幀(即卷附編號①、②之照片)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卷附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之照片2張上之車輛,為伊所駕駛等情,並不爭執,合先說明。(二)、雖異議人辯稱伊行經該巷口並無闖紅燈,至多是闖黃燈,嗣經過路口後,驚覺為紅燈,才倒車回停止線云云。然依卷附之照片2張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方向上方之燈光號誌明顯所見為紅燈,而採證照片中編號①之「R245」、編號②之「R260」係表示紅燈亮起之時間,即各為24.5秒、26秒,經佐以上開2張照片所顯示,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
24.5秒未立即停止於停止線後方,前輪已超越車輛停止線呈向前行駛狀態,嗣於紅燈亮起26秒時,已進入交叉路口中心區;且一般於紅燈於亮起24.5秒後,用路人應足以辨識燈光號誌為紅燈,應不致誤看為黃燈,復以異議人之車輛前方更無其他車輛或足以屏障辨識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之物存在,惟異議人所駕車輛仍於紅燈亮起24.5秒後,繼續向前行駛至紅燈亮起26秒時,仍清楚可見係在該處交叉路口,顯見異議人之車輛於紅燈亮起24.5秒至26秒間無視於紅燈且有穿越道路之情形。況依上開自動照相設備拍得之編號②照片所示,至多僅能認定異議人當時之煞車燈有亮起,然尚未能認定有後退倒車之情形,又退萬步言,縱使異議人有後退倒車,然因異議人已穿越停止線至交岔路口,仍無法解免其闖紅燈之事實。(三)、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該項之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末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2幀所示,編號①照片係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正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無繪設路口範圍)之停止線(前輪超越停止線、後輪已在停止線上),編號②照片係該車輛已向前行駛至交叉路口範圍,依上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已達「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標準,惟核與上揭同函示第1點「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之情形相符。又異議人雖主張測速告示牌和照相機之距離為442.6公尺,和條文規定至少於100公尺前,差距太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強化處罰合理性」的精神,矧道路交通之相關法規或函釋其目的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完整不受侵害,至於有關設置測速告示牌和照相機之距離更係為保障道路用路人上揭法益之完整與優先路權,設執法機關對設置測速告示牌和照相機之距離標準係基於道路交通之相關法規或函釋,即難指其為不法。故異議人所為之置辯,純為脫免卸責之詞,更無法理之根據,要無足採。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足堪認定。(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基隆地區潮濕多雨,微電腦照相機可能會因此故障,造成不正確之結果;又抗告人於96年5月31日凌晨3時49分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本欲加速通過(正逢黃燈),看到紅綠燈突然由黃燈變成紅燈,才未加速通過,馬上緊急煞車而後再行倒車回停止線前,當時人車皆少,抗告人時速只有20公里,源遠路都是4車道之直線路,紅綠燈可以清楚看見,豈會故意闖紅燈?又倒車回停止線前不就多此一舉云云。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揭諸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於96年5月31日凌晨3時49分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經舉發機關設置於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抗告人闖越該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嗣經舉發機關掣單舉發,此有96年6月20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基隆市警察局96年7月27日基警交字第0960021767號函1件及採證照片2幀(即卷附編號①、②之照片)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對於卷附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照片2張上所示車輛,為其其上揭時、地駕駛等情,並未爭執。 惟渠 辯稱行經該巷口並無闖紅燈,係看到號誌燈突然由黃燈變成紅燈,才未加速通過,馬上緊急煞車而後再行倒車回停止線前云云。經審視違規舉發照片,編號①照片係抗告人駕駛之車輛正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無繪設路口範圍)之停止線(前輪超越停止線、後輪已在停止線上),編號②照片係該車輛已向前行駛至交叉路口範圍,而2幀照片分於紅燈亮起24.5秒、26秒後所攝得,已屬用路人明顯可預見燈色並辨識號誌燈號管制之情形,抗告人無視於紅燈警示,車身伸入路口範圍之違規事實至為明顯,縱倒車駛回停止線之辯詞為真,亦無礙違規之成立。又抗告人推諉基隆多雨,「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必會損壞,致有秒數不正確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該自動照相設備攝得相片亦已客觀顯示當時確屬紅燈亮起後,違規車輛伸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其違規之行為堪可認定,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可採,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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