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8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10樓之3,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5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體用罄)及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同日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體用罄),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因查獲時尚有 董家維 在場者。
故上開鑑定書送檢姓名係記載董家維,而非被告,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復有被告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仍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本院卷第42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及刑罰之執行及裁判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仍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證其內殘餘毒品與之無法完全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合計0.021公克),經檢驗後毒品檢體業已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