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起訴書誤載為88年)1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友人 吳佳賓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由吳佳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紙幣39張,用以抵償積欠甲○○之10,000元債務,詎甲○○明知該等紙幣係偽造之紙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集。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適攜帶上開偽造之紙幣,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交岔路口遇警盤查時,在未被發覺持其持有上開偽造之紙幣前,主動將前述偽造之紙幣39張交付警方,而悉上情。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五百元元紙幣39張扣案足證,而上開紙幣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偽造紙幣,有該局89年5月23日(八九)陸(二)字第89034894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卷宗第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徵信,是被告之犯行,因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五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自首,但原審沒有認定,我因為到他處工作,沒有收到傳票才會被通緝,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雖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告知犯罪,但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逃匿,未接受審判,經原審法院於89年6月30日發布通緝,至96年3月30日始緝獲歸案,並經原審法院訊問無訛後,於96年4月20日撤銷通緝,有原審法院89年6月30日89年板院通刑東科緝字第526號通緝書、96年4月20日96年板院輔刑東銷字第351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其雖有收集偽造紙幣之實情,惟時間甚短,又於隨後為警盤查時,立即主動告知員警並悉數繳出扣案,並未進而行使或交付他人之舉,犯行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六、㈠之決議要旨參照)。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收集偽造紙幣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叁拾玖張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面額(新臺幣)│張數│├───────┼───────────┼──────┤│RZ036853CR│500元│1張│├───────┼───────────┼──────┤│PW124661AL│500元│1張│├───────┼───────────┼──────┤│QZ656982GN│500元│7張│├───────┼───────────┼──────┤│LU531710EQ│500元│15張│├───────┼───────────┼──────┤│BS389460YC│500元│15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