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美麗(下稱被告)為址設彰化縣 員林 市○○路○○○號3樓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公司)之股東,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侑園」餐廳1樓102廳員林客運102年度第91期股東常會,公然指摘員林客運公司董事長 蔡冠宗 :「董事長直接授權叫外面打我們司機」、「叫人家打我們員工」、「董事長出來,叫15個人還有叫代表要打這個司機」等語,以此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蔡冠宗(下稱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已基於勘驗筆錄認定被告於公開場合傳述「董事長直接授權叫外面打我們司機」、「叫人家打我們員工」、「董事長出來,叫15個人還有叫代表要打這個司機」等不實事實,又詳細比對 黃錦生 、 謝世杰 、 黃世賢 、 施鴻偉 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後,認定被告確有疏於查證之事實,據此本堪認定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惡意;而被告於股東會上發表不實言論,既非法定言論免責權事由,豈可僅因被告係在員林客運公司股東會上發言時傳述上述不實事實,即認為被告所述均屬於對員林客運之善意針砭建議?原判決之認定,顯與證據相悖,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罪嫌應為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五、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
六、本院查:㈠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在員林客運公司所召開之股東常會發
言時,就公訴意旨所指涉嫌毀謗告訴人犯行部分之相關發言內容,依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你們有準備多餘的投票嗎?臨時動議??(聽不清楚)投票,我們今天員林客運資產相當龐大,???(聽不清楚)龐大,尤其前任總經理正在???(聽不清楚),所以我們今天??(聽不清楚)叫做財務造冊,這個現在選監察人當然要了解他,今天你要選監察人,所以一樣,你今年如果沒有這個財務報表,我們???(聽不清楚),你的動機是在哪裡?所以我今天跟各位講,我們今天我們員林客運我提出一個臨時就是說我們今天現在就是罷免旅行社長的???(聽不清楚),他已經吃掉我們一半的資產一百多萬,只是為了他的健保,我們員林客運是不是???(聽不清楚),我們司機不斷的流失,就像說我剛剛解釋的兩條路線,我們司機薪資根本就減少五、六千嘛,這就是為什麼我們為什麼司機大量流失的原因,沒有人敢進來員林客運,加上我們的員工,最近這半年來超過一百天都沒有休息,敢請假的,要請假的,『董事長直接授權,叫外面的人來打我們司機』,拿錄影帶是斷章取義的,所以我們另外一個員工,竟然我們自己都沒有司機,就根本派不出來,就說他拖班,我們公司派班的司機的經理人員,叫做站長在派班,可是有副站長根本沒有司機,今天把他打到監視器叫做 李順哲 ,這個人完全不認識他,我調查過了,沒有人講話???(聽不清楚),我不斷的努力,???(聽不清楚),昨天下午才把他調到彰化站去,今天這樣折磨我們員工,『叫人家打我們的員工,還好這個人沒有叫來』,接下來再講私,我們公司每一樣的,他都要拿錢,大甲媽祖在北斗所以塞車很嚴重,這個司機對我們公司希望要求改道趕快回來,因為很多車子都塞住了,站長同意,結果回來副站長說董事長換人,他說了算,『可是董事長出來,就叫15個人還有叫代表要打這個司機』,這個司機不甘願已經發生很多次,???(聽不清楚),我們員林客運??(聽不清楚),然後呢,我馬上介入,不敢處罰了,然後接就是生病,他已經??(聽不清楚)生病也來幫忙開車,後來他孩子生病、早產,不得不請假,....,今天我們董事長人事全部介入,今天他把這個員工剷掉,完全剷掉,還有頭,他孩子早產,我們員林客運到底發生甚麼狀況,如果說什麼沒有經驗,我們這些資深的全部都是二十幾年的,結果我們員林客運在訓練的不是育幼院是養老院,我們員林客運一大堆有經驗的人,我今天的提案是開除兼罷免這個旅行社的董事長,選罷法...」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正面)。
㈡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所提告訴狀記載「103年5月間某日,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世賢因朋友參選水利會會長選舉,臨時向員林站長謝世杰請假,站長以其未依規定三日前請求,無法調班為由不准所請。斯時,有遭公司以脫班、虛構事實向公司請假而違反公司規定遭解僱之施鴻偉在場起鬨,雙方互嗆拉扯,一方表示要叫代表出面,一方表示要叫縣議員000過來,當時人在二樓之總經理黃錦生聞訊旋即跑下一樓現場將雙方拉開,身為員林客運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蔡冠宗亦隨即趕到現場瞭解怎個事件經過」等語(見103年他字2835號卷第1頁正面)。參酌:①證人黃錦生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 陳得耀 站長電話說『司機跟副站長謝世杰吵架,叫我儘快下去處理』,那時我在辦公室的二樓,董事長蔡冠宗當時在辦公室跟我講話,我接到電話馬上下去處理,....我到樓下看到謝世杰跟黃世賢在互相拉扯,我斥責要他們分開,黃世賢就打電話叫縣議員,我有聽到黃世賢打電話叫縣議員過來,此時,我拉著謝世杰,然後謝世杰跟黃世賢繼續留在口角現場,過了約五分鐘,有一名只有謝世杰知道名字的鎮民代表過來,鎮民代表是謝世杰叫過來的,鎮民代表問黃世賢及我發生什麼事情,謝世杰就介紹我讓鎮民代表認識,....然後施鴻偉、我及謝世杰在員林客運一樓樓梯間遇到董事長蔡冠宗(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等語;②證人陳得耀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一位姓施的駕駛員為了排班與謝世杰發生衝突,因為發生口角之後,雙方都有朋友來客運站關心,這是去年(本院按指103年)的事(見104年交查字200號卷第29頁反面)。....我前述施鴻偉與謝世杰發生衝突之事,雖然雙方都有朋友到場關心,但並未發生衝突,事後就各自散去(見同上交查卷第30頁正面)。....那時候我在現場,我看到施鴻偉與謝世杰口角,當時我是員林站代理站長,謝世杰是代理副站長,我職位比較大,我發現雙方有要請朋友來幫忙處理的情形,因為我勸說無效,我就請總經理黃錦生下來處理,....我打電話給總經理說『員林站謝世杰與施鴻偉發生口角,雙方有請朋友過來,請總經理下來一下』(見原審院卷第108頁反面)」等語;③證人謝世杰偵查中稱「去年4月間,有一位司機施鴻偉到站上去恐嚇我,因為雙方發生不愉快,施鴻偉說要叫人來打我,我當時打電話給我一位朋友員林鎮民代表 江憲政 ,他有到場,瞭解一下就走了,....施鴻偉事後被解僱(見104年交查字200號卷第30頁正反面)」等語,可見被告前開所謂「兩方人馬到員林客運差點打起來」之情,不僅與事實相符,且當時謝世杰跟黃世賢有肢體拉扯外,施鴻偉與在場之謝世杰亦分別叫兩方人馬至場助陣之情,亦屬事實。準此,雙方既有口角發生,一方揚言要叫人來打對方,身為長官之站長陳得耀無法處理,請求更上級之總經理黃錦生出面處理,嗣並有所謂衝突兩造叫來之人馬至場關心,任何人看到此種情形,認雙方人馬至場係要打架,嗣雖無打架情事發生,遂認雙方差點打起來,乃正常反應,故被告查證後,不論是否知悉係何人叫人 至員林 客運助陣,而謂「雙方人馬至場差點打起來」,乃一般正常合理之看法表達,此部分言論顯非無的放矢,當可認定。
㈢遍觀全卷,雖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稱「董事長直
接授權,叫外面的人來打我們司機」「叫人家打我們的員工,還好這個人沒有叫來」「可是董事長出來,就叫15個人還有叫代表要打這個司機」等情。然查,觀諸前揭被告於員林客運公司股東常會時之發言內容,主旨係為員林客運之營運替司機請命,並對員林客運之營運及對待公司所屬司機方式提出針砭建議,並非專就告訴人授權而叫外人打司機等不實事項為指摘,此觀上開勘驗內容自明;是被告發言尚屬對於涉及公益之大眾運輸事業有關問題為評論;雖上開部分話語,經截錄後分開觀察與事實不符,客觀上有損及告訴人名譽,然此部分既與前揭時地,「謝世杰與黃世賢及施鴻偉有糾紛,雙方互叫 人馬至員林 客運助陣,差點打起來」之事實有所關連,則此部分不實之發言內容是否出自真實之惡意而構成毀謗罪之故意,即須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㈣被告先稱「董事長直接授權,叫外面的人來打我們司機」,
嗣又稱「叫人家打我們的員工,還好這個人沒有叫來」,再稱「可是董事長出來,就叫15個人還有叫代表要打這個司機」等語,蓋若被告第一句話「董事長直接授權,叫外面的人來打我們司機」屬實,則董事長既已經叫外人來打了司機,嗣即不可能有所謂「叫人家打我們的員工,還好這個人沒有叫來」之情,更不可能發生「可是董事長出來,就叫15個人還有叫代表要打這個司機」之情況。且若被叫來打司機之這個人未來,即意味「只叫『一個人』來,而這一個人又未來」,又豈可能發生「董事長出來,就叫『15個人還有叫代表』要打這個司機」,可解讀為「董事長出來,就叫16個人要打這個司機」之情況?準此,被告上揭言論,係因用字遣詞不謹嚴,無法言簡意賅精確表達真意,遂有上揭詞不達意、邏輯不通言論出現,被告是否確有毀謗之故意即有合理之可疑。再被告查證結果,發覺「施鴻偉、黃世賢及謝世杰間發生糾紛,旋衝突雙方互叫人馬至場助陣」之情,嗣衝突一方之施鴻偉遭解僱(見104年交查字200號卷第30頁反面),另一造謝世杰則未受任何不利處分,而告訴人在兩造人馬分別至員林客運時,又剛好在場,復有在場瞭解整個事件經過之情(見他字2835號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所載),已如前述,果爾,被告上揭情況證據,推論告訴人是謝世杰靠山,遂認謝世杰叫鎮民代表之人馬至員林客運,與告訴人有關,告訴人可能有指使或授權叫人馬至員林客運要打司機(惟實際上並無打之動作)之情,並據該主觀認知,在員林客運103年股東會上發表意見,而為上開不實內容之陳述,不論實情如何,此項疏於查證或查證不確實,因而對事實有所誤認而為主觀評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遂虛構事實以達詆譭告訴人蔡冠宗目的。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屬推斷,應非認定被告具有毀謗故意之積極證據,本院既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麗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街○○○號居彰化縣○○市○○路○○○巷○○弄○號7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美麗為址設彰化縣員林市○○路○○○號3樓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公司)之股東,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侑園」餐廳1樓102廳員林客運102年度第91期股東常會,公然指摘員林客運公司董事長蔡冠宗:「董事長直接授權叫外面打我們司機」、「叫人家打我們員工」、「董事長出來,叫15個人還有叫代表要打這個司機」等語,以此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蔡冠宗之名譽。因認被告楊美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三、訊之被告楊美麗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發表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載言論,惟堅決否認有誹謗故意,辯稱「許多司機告訴我,說兩方人馬在員林客運站那邊差點打起來,我聽到這件事之後,我就打電話到員林客運總公司(員林市○○路),當時誰接電話我忘記了,我電話中問『有沒有人打架,有沒有人受傷?』,對方電話中告訴我『聽說有兩隊人馬要對打』,我向很多人電話查證,查證結果就說兩方人馬差點打起來。我打電話問黃世賢,問人家講的有沒有這件事(即兩方人馬差點打起來這件事),我問黃世賢說『大甲媽祖繞境造成交通阻塞,造成員林客運很多車子塞在北斗那裡,你有問站長陳得耀是否可以繞路,然後陳得耀站長說黃世賢可以繞路,結果黃世賢善意為旅客著想繞路』,黃世賢說『站長同意可以繞路回來』,結果黃世賢回到員林客運,副站長謝世杰對黃世賢講『謝世杰講的話才算數,陳得耀講的話不算數』,所以謝世杰就指責黃世賢隨意繞道,黃世賢就跟謝世杰吵架,吵架過程很多司機看到,謝世杰跟黃世賢就各自找人馬過來員林客運,我有問黃世賢有沒有打,黃世賢說沒有打,黃世賢是不是兩方人馬差不多,我問黃世賢「我聽到的跟你所描述的有沒有不一樣?』,但是黃世賢就沒有講話了。....謝世杰係透過董事長蔡冠宗的關係才可以從司機當到副站長,員林客運在這個案子發生後,已經有很多司機流失,....我猜謝世杰講話這麼大聲,是因為有蔡冠宗當靠山(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接下來隔天施鴻偉被公告開除,所以我認為跟蔡冠宗有關,因為施鴻偉被開除(本院按指公告開除)是蓋蔡冠宗的印章,施鴻偉又跟兩方人馬到員林客運打架的事情有關,這樣聯結起來,我就認為打架的事情跟施鴻偉有關,....檢察官公訴意旨提及我所講的話,是指兩方人馬到員林客運差點打起來的事情有關,我意思乃指兩方人馬差點打起來的事情發生,等同於董事長叫人出來。....我有查證為什麼沒有處罰謝世杰而只處罰施鴻偉,我認為兩方人馬到員林客運跟施鴻偉及謝世杰都有關係,但是事後只處罰開除施鴻偉,謝世杰沒受到任何處罰,且謝世杰還升到站長,所以我認為蔡冠宗護短,就認為兩方人馬到員林客運跟蔡冠宗有關(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正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所提告訴狀記載「103年5月間某日,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世賢因朋友參選水利會會長選舉,臨時向員林站長謝世杰請假,站長以其未依規定三日前請求,無法調班為由不准所請。斯時,有遭公司以脫班、虛構事實向公司請假而違反公司規定遭解僱之施鴻偉在場起鬨,雙方互嗆拉扯,一方表示要叫代表出面,一方表示要叫縣議員000過來,當時人在二樓之總經理黃錦生聞訊旋即跑下一樓現場將雙方拉開,身為員林客運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蔡冠宗亦隨即趕到現場瞭解怎個事件經過(103年他字2835號卷第1頁正面)」等語,足徵,確有被告楊美麗所述兩方人馬至員林客運差點打起來之事發生,且該事件當事人為施鴻偉、黃世賢及謝世杰,到場差點打起來之兩方人馬可能與民意代表有關,當時告訴人蔡冠宗有在現場瞭解事件經過,而施鴻偉嗣遭員林客運公司解僱,且總經理黃錦生亦在場見聞該情。茲被告楊美麗當時既不在場,竟能知悉雙方人馬在員林客運站差點打起來乙情,與施鴻偉、黃世賢及謝世杰間糾葛有關,足徵,被告楊美麗確有查證過果有其事,始在上揭時地之股東會發表公訴意旨所指言論表達自己看法及意見,該等言論顯非無的放矢。此適足證告訴人蔡冠宗在本院證稱「當時我下樓的時候還碰到施鴻偉在樓梯口,我當時不知道兩方人馬有到公司(本院卷第54頁反面)」云云,顯非事實。
㈡訊之證人黃錦生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陳得耀站長電話
說『司機跟副站長謝世杰吵架,叫我儘快下去處理』,那時我在辦公室的二樓,董事長蔡冠宗當時在辦公室跟我講話,我接到電話馬上下去處理,....我到樓下看到謝世杰跟黃世賢在互相拉扯,我斥責要他們分開,黃世賢就打電話叫縣議員,我有聽到黃世賢打電話叫縣議員過來,此時,我拉著謝世杰,然後謝世杰跟黃世賢繼續留在口角現場,過了約五分鐘,有一名只有謝世杰知道名字的鎮民代表過來,鎮民代表是謝世杰叫過來的,鎮民代表問黃世賢及我發生什麼事情,謝世杰就介紹我讓鎮民代表認識,....然後施鴻偉、我及謝世杰在員林客運一樓樓梯間遇到董事長蔡冠宗(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語,佐以證人陳得耀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一位姓施的駕駛員為了排班與謝世杰發生衝突,因為發生口角之後,雙方都有朋友來客運站關心,這是去年(本院按指103年)的事(104年交查字200號卷第29頁反面)。....我前述施鴻偉與謝世杰發生衝突之事,雖然雙方都有朋友到場關心,但並未發生衝突,事後就各自散去(同上交查卷第30頁正面)。....那時候我在現場,我看到施鴻偉與謝世杰口角,當時我事員林站代理站長,謝世杰是代理副站長,我職位比較大,我發現雙方有要請朋友來幫忙處理的情形,因為我勸說無效,我就請總經理黃錦生下來處理,....我打電話給總經理說『員林站謝世杰與施鴻偉發生口角,雙方有請朋友過來,請總經理下來一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等語,佐以證人謝世杰偵查中稱「去年4月間,有一位司機施鴻偉到站上去恐嚇我,因為雙方發生不愉快,施鴻偉說要叫人來打我,我當時打電話給我一位朋友員林鎮民代表江憲政,他有到場,瞭解一下就走了,....施鴻偉事後被解僱(104年交查字200號卷第30頁正反面)」等語,足證,證人黃世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謂「只有單純因請架問題跟謝世杰吵架,沒有跟謝世杰有何肢體碰觸,....沒有聽過兩方人馬到員林客運差點打起來之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正面)。....我不知道有縣議員跟代表兩方人馬出現在員林客運的事情(本院卷第140頁正面)」云云,不足採信;且證人施鴻偉偵查中稱「謝世杰....他有叫一個人來關心,『但並不是要打架』(104年交查字第200號卷第63頁反面)」云云,亦不足採信。 益徵 ,被告楊美麗所謂「兩方人馬到員林客運差點打起來」之情,不僅與事實相符,且當時謝世杰跟黃世賢有肢體拉扯外,施鴻偉與在場之謝世杰亦分別叫兩方人馬至場助陣之情,亦屬事實。準此,雙方既有口角發生,一方揚言要叫人來打對方,身為長官之站長陳得耀無法處理,要更上級之總經理黃錦生出面處理,嗣並有所謂衝突兩造叫來之兩方人馬至場關心,任何人看到此種情形,認雙方人馬至場係要打架,嗣雖無打架情事發生,遂認雙方差點打起來,乃正常反應,故被告楊美麗查證究竟發生何事後,不論是否知悉係何人叫人至員林客運助陣,遂謂「雙方人馬至場差點打起來」,乃一般正常合理之看法表達,當可認定。
㈢遍觀全卷,雖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蔡冠宗有所謂「叫人來
打,或直接授權叫外面的人來打我們司機,抑或叫15人及代表要打這個司機」之情,然103年6月12日員林客運股東會時,被告楊美麗全部發言內容係謂「你們有準備多餘的投票嗎?臨時動議??(聽不清楚)投票,我們今天員林客運資產相當龐大,???(聽不清楚)龐大,尤其前任總經理正在???(聽不清楚),所以我們今天??(聽不清楚)叫做財務造冊,這個現在選監察人當然要了解他,今天你要選監察人,所以一樣,你今年如果沒有這個財務報表,我們???(聽不清楚),你的動機是在哪裡?所以我今天跟各位講,我們今天我們員林客運我提出一個臨時就是說我們今天現在就是罷免旅行社長的???(聽不清楚),他已經吃掉我們一半的資產一百多萬,只是為了他的健保,我們員林客運是不是???(聽不清楚),我們司機不斷的流失,就像說我剛剛解釋的兩條路線,我們司機薪資根本就減少五、六千嘛,這就是為什麼我們為什麼司機大量流失的原因,沒有人敢進來員林客運,加上我們的員工,最近這半年來超過一百天都沒有休息,敢請假的,要請假的,『董事長直接授權,叫外面的人來打我們司機』,拿錄影帶是斷章取義的,所以我們另外一個員工,竟然我們自己都沒有司機,就根本派不出來,就說他拖班,我們公司派班的司機的經理人員,叫做站長在派班,可是有副站長根本沒有司機,今天把他打到監視器叫做李順哲,這個人完全不認識他,我調查過了,沒有人講話???(聽不清楚),我不斷的努力,???(聽不清楚),昨天下午才把他調到彰化站去,今天這樣折磨我們員工,『叫人家打我們的員工,還好這個人沒有叫來』,接下來再講私,我們公司每一樣的,他都要拿錢,大甲媽祖在北斗所以塞車很嚴重,這個司機對我們公司希望要求改道趕快回來,因為很多車子都塞住了,站長同意,結果回來副站長說董事長換人,他說了算,『可是董事長出來,就叫15個人還有叫代表要打這個司機』,這個司機不甘願已經發生很多次,???(聽不清楚),我們員林客運??(聽不清楚),然後呢,我馬上介入,不敢處罰了,然後接就是生病,他已經??(聽不清楚)生病也來幫忙開車,後來他孩子生病、早產,不得不請假,....,今天我們董事長人事全部介入,今天他把這個員工剷掉,完全剷掉,還有頭,他孩子早產,我們員林客運到底發生甚麼狀況,如果說什麼沒有經驗,我們這些資深的全部都是二十幾年的,結果我們員林客運在訓練的不是育幼院是養老院,我們員林客運一大堆有經驗的人,我今天的提案是開除兼罷免這個旅行社的董事長,選罷法」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正面),觀諸被告楊美麗發言全文,純屬為員林客運之營運替司機請命之言論,並無隻字替自己謀私利,足認被告楊美麗當時發言全部內容,係基於善意對員林客運之營運及對待公司所屬司機方式提出針砭建議,自屬對於涉及公益之大眾運輸事業有關問題為評論,不能僅因被告楊美麗貫穿全場之所有言論,其中部分話語,經截錄後有損及告訴人蔡冠宗名譽,遂認被告楊美麗係基於惡意故意誹謗告訴人蔡冠宗名譽,況被告楊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已謂「上揭被訴誹謗之言論,與告訴人告訴狀所指『謝世杰與黃世賢及施鴻偉有糾紛,雙方互叫人馬至員林客運助陣,差點打起來』之事,有所關連(本院卷第179頁正面)」,再依本院勘驗股東會當日錄影光碟所見,全場股東會幾乎都是被告楊美麗在發言(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54頁筆錄),要被告楊美麗在如此多發言內容中,用字遣詞字字 珠磯 精確表達所要傳達之真正意思,不免強人所難,所以先後出現些詞不達意、邏輯不通易造成誤解之話語,在所難免,尚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楊美麗發表言論時,出現容易誤解之話語,遂認該等言論係出於惡意之故意所為,此觀被告楊美麗先稱「董事長直接授權,叫外面的人來打我們司機」,嗣又稱「叫人家打我們的員工,還好這個人沒有叫來」,「可是董事長出來,就叫15個人還有叫代表要打這個司機」即知,蓋若被告楊美麗第一句話「董事長直接授權,叫外面的人來打我們司機」屬實,則董事長已經叫外人來打了司機,嗣即不可能有所謂「叫人家打我們的員工,還好這個人沒有叫來」之情,更不可能發生「可是董事長出來,就叫15個人還有叫代表要打這個司機」之情。且若被叫來打司機之這個人未來,即意味「只叫『一個人』來,而這一個人又未來」,又豈可能發生「董事長出來,就叫『15個人還有叫代表』要打這個司機」,可解讀為「董事長出來,就叫16個人要打這個司機」之情?益徵,被告楊美麗辯稱「上揭遭檢察官起訴之言論,係在表達謝世杰與黃世賢及施鴻偉有糾紛,雙方互叫人馬至員林客運助陣,差點打起來之情」等語,殊值信實。準此,被告楊美麗上揭言論,係因用字遣詞不謹嚴,無法言簡意賅精確表達真意,遂有上揭詞不達意、邏輯不通言論出現,經告訴人蔡冠宗片面解讀後,被認係故意虛構事實誹謗告訴人蔡冠宗,亦堪認定。㈣末按,被告楊美麗私下查證結果,發覺「施鴻偉、黃世賢及
謝世杰間發生糾紛,旋衝突雙方互叫人馬至場助陣」之情,嗣衝突一方之施鴻偉遭解僱(見104年交查字200號卷第30頁反面),另一造謝世杰則未受任何不利處分,而告訴人蔡冠宗在兩造人馬分別至員林客運時,又剛好在場,復有在場瞭解整個事件經過之情(見他字2835號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所載),已如前述,果爾,被告楊美麗依上揭情況證據,推論告訴人蔡冠宗是謝世杰靠山,遂認謝世杰叫鎮民代表之人馬至員林客運,與告訴人蔡冠宗有關,告訴人蔡冠宗可能有指使或授權叫人馬至員林客運要打司機(惟實際上並無打之動作)之情,並據該主觀認知,在員林客運103年股東會上發表意見,部分言論提及「董事長直接授權叫外面打我們司機、叫人家打我們員工、董事長出來,叫15個人還有叫代表要打這個司機」,不論實情如何,亦僅係疏於查證或查證不確實,對事實有所誤認,遂基於錯誤認知而為主觀評論,尚難認被告楊美麗主觀上係出於故意,遂虛構事實以達詆譭告訴人蔡冠宗目的。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美麗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美麗係故意虛構事實,惡意發表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