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志升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景 國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105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4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潘景國 明知 海洛因 、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A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麗蓉 1次,該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系爭A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謝解悟 1次、 陳冠維 3次、陳 建燁 5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
二、潘景國、葉志升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系爭A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冠維2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潘景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系爭A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昀 軒1次,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潘景國、葉志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中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潘景國、葉志升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此營利意圖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系爭A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馮俊淵 與 何建 中1次、馮俊淵1次、 陳郁濱 1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潘景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分別轉讓海洛因予葉志升2次供其施用,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六、潘景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系爭A手機做為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之方式,及於附表六編號6至7所示時、地,以直接見面後轉讓之方式,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雅珮 7次供其施用,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七、潘景國、 林雅珮 (林雅珮所犯共同轉讓禁藥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林雅珮知悉 李昀軒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SIM卡,而與潘景國所有之系爭A手機聯繫後,由潘景國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雅珮,再由林雅珮無償轉讓予李昀軒1次供其施用,該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七所示。
八、經警依法對潘景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後起訴、追加起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公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葉志升與潘景國共犯如附表二、四所示犯行,核屬被告潘景國1人犯數罪,被告葉志升與潘景國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之被告潘景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潘景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潘景國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第3次警詢、同日檢察官偵訊、104年10月29日法官羈押訊問時,警方僅告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僅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毒品、法官僅依羈押聲請書告知案由為毒品,均僅籠統告知可能涉犯之「法律」,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所犯之「罪名」,自屬「標語式的告知」,使被告潘景國難以評估情勢,進而在不瞭解法律上權利義務且沒有辯護人協助之情狀下為陳述,無法充分行使防禦權,應認該等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依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潘景國於104年10月28日第3次警詢時,警方僅告知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㈡第105頁),同日偵訊時,檢察官亦僅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毒品(卷㈤第31頁),固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規定不盡相合;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僅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至於違反同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罪名義務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則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上開偵查機關雖僅簡略告知被告潘景國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毒品,而未明確告知具體法條,然員警及檢察官均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逐項詢問或訊問被告潘景國,被告潘景國亦已就其有無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罪名為實質上之答辯(卷㈡第105至126頁、卷㈤第31至34頁),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並無違反人權保障之情事。且被告潘景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各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均屬於重罪,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如僅以此程序上之微疵,率爾禁止該等警詢及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使用,顯不足以適切維護公共利益。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為該等警詢及偵訊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查,被告潘景國於104年10月2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開庭訊問時,法官有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羈押聲請書所載,而羈押聲請書所載罪名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是尚無辯護人所指僅依羈押聲請書告知案由為毒品之情形,該次訊問筆錄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及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用被告潘景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潘景國、葉志升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及其等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訊據被告潘景國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 黃麗蓉 云云;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麗蓉部分,業據被告潘景國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卷㈨第43、86、306頁),核與證人黃麗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卷㈠第141頁、卷㈨第197至198頁),且經證人黃麗蓉於106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1日伊應該是有跟潘景國交易毒品,時間太久了,就是伊有拿兩種毒品就對了,伊有拿一、二級毒品,(提示警卷通訊監察譯文)第1次下午7點38分通訊之後潘景國沒有理伊,第2次11點34分通訊之後,大概10分鐘到半個小時內,沒有超過半個小時,伊有跟潘景國在 埔里 酒廠後面的龍眼樹下交易毒品,500元還是1000元伊忘記了,太久了,那一次是買什麼毒品,時間太久,但是伊在警詢作的筆錄都是確確實實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3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卷㈠第140頁)、該譯文之勘驗筆錄(卷㈨第262頁反面)、證人黃麗蓉指認被告潘景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㈠第147至148頁)各1份可稽,足見被告潘景國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關於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依證人黃麗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當日第2次通話即104年9月1日23時34分許之後10分鐘至半小時內;佐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該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南投縣○○鎮○○路○○○號,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23時55分許,被告潘景國尚有與案外人 鄭羅鵬 、 洪家紳 通話、基地台位置亦均為南投縣○○鎮○○路○○○號,迨至翌日(104年9月2日)0時7分許,被告潘景國與案外人 劉燕萍 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已移往南投縣○○鎮○○街○○○巷○號(卷第61頁),顯見被告潘景國於當日23時55分許之後確有外出,核與證人黃麗蓉於本院所述於當日23時34分許通話後半小時內交易毒品一情,在時間上並無矛盾齟齬,堪認本此毒品交易之時間,係在104年9月1日23時55分許(即被告潘景國與案外人洪家紳通話)之後至翌日0時4分許(即被告潘景國與證人黃麗蓉通話後半小時)之間(原判決誤載本次交易時間為當日23時55分許,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辯護人以被告潘景國有於104年9月1日23時55分許與案外人洪家紳通話,且基地台位置仍為南投縣○○鎮○○路○○○號,即謂被告潘景國並無前往與黃麗蓉交易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無可憑採。又證人黃麗蓉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埔里酒廠那次伊是跟潘景國買二級毒品,另有在不同時間買一級毒品云云;惟證人黃麗蓉係於106年7月19日在本院作證,距離104年9月1日案發時間已將近2年之久,其在本院就本次交易之毒品種類,除陳稱「時間太久了」、「忘記了」,並強調以其警詢時所述為確實等語,是應認此部分與警詢及原審不符之證述內容,係出於時隔日久,證人黃麗蓉遺忘案情及記憶差誤所致,從而本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應如證人黃麗蓉於警詢及原審所述,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謝解悟部分,
業據被告潘景國於偵訊(卷㈤第31至32頁)、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卷㈨第43、86、30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33、2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解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㈠第10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卷㈠第2頁至第5頁)、證人謝解悟指認被告潘景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㈠第111至1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卷㈠第123頁)各1份、謝解悟涉毒品案相關相片影本3張(卷㈠第125至126頁)可稽,足見被告潘景國於偵、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冠維部分
,業據被告潘景國於偵訊(卷㈤第32頁)、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卷㈨第43、86、30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33、2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㈠第36至37、40至4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3份(卷㈠第12至16、18至20頁)、證人陳冠維指認被告潘景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卷㈠第44至45頁)可稽,足見被告潘景國於偵、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販賣海洛因予 陳建燁 部
分,業據被告潘景國於偵訊(卷㈤第257至258頁)、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卷㈨第43、86、30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33、2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卷㈡第339、342至345頁、卷㈤第91至9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5份(卷㈡第141、143至147頁)、證人陳建燁指認被告潘景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卷㈡第349至352頁)可稽,足見被告潘景國於偵、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冠維部分,業據被告潘景國於偵訊(卷㈤第32頁)、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卷㈨第43、86、30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33、227頁)坦承不諱,並據被告葉志升於偵訊(卷㈤第104、26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卷㈨第86、30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33、227頁)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核與證人陳冠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㈠第38至39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2份(卷㈠第16至18頁)、證人陳冠維指認被告潘景國、葉志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卷㈠第44至47頁)可稽,足見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於偵、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昀軒部分,業據被告潘景國於偵訊(卷㈤第257頁)、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卷㈨第43、86、30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33、2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卷㈡第509至510頁、卷㈤第13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卷㈡第137至138頁)、證人李昀軒指認被告潘景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㈡第519頁)各1份可稽,足見被告潘景國於偵、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㈠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俊淵與 何建中 部分,業據被告潘景國於偵訊(卷㈤第32頁)、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卷㈨第
43、86、30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33、227頁)坦承不諱,並據被告葉志升於原審審理(卷㈨第30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33、227頁)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核與證人馮俊淵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卷㈤第263至264頁、卷㈨第169至187頁)、證人何建中於原審審理時(卷㈨第256至262頁)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1份可稽(卷㈠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潘景國於偵、審之自白及被告葉志升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俊淵部分,業據被告潘景國於偵訊(卷㈤第32頁)、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卷㈨第43、86、30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33、227頁)坦承不諱,並據被告葉志升於原審審理(卷㈨第30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33、227頁)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核與證人馮俊淵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卷㈤第263至264頁、卷㈨第169至187頁),足見被告潘景國於偵、審之自白及被告葉志升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郁濱部分,業據被告潘景國於偵訊(卷㈤第34頁)、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卷㈨第43、86、30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33、227頁)坦承不諱,並據被告葉志升於偵訊(卷㈤第104、26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卷㈨第86、30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33、227頁)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核與證人陳郁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卷㈠第166頁、卷㈡第539頁、卷㈤第141至14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卷㈠第165頁)、證人陳郁濱指認被告潘景國、葉志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㈡第542至544、547至548頁)各1份可稽,足見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於偵、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五):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志升部分,業據被告潘景國於警詢(卷㈡第149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卷㈨第86、30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33、2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志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㈡第205頁),且有證人葉志升指認被告潘景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稽(卷㈡第207至209頁),足見被告潘景國於偵、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犯罪事實欄六(即附表六):被告潘景國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雅珮部分,業據被告潘景國於偵訊(卷㈤第32、256至257頁)、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卷㈨第43、86、30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33、2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卷㈡第259、262頁、卷㈤第201至20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5份(卷㈠第7至12頁)、證人林雅珮指認被告潘景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㈠第73至7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卷㈡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卷㈠第86頁)各1份、林雅珮涉毒品案相關相片影本2張(卷㈠第90頁)可稽,足見被告潘景國於偵、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七、犯罪事實欄七(即附表七):被告潘景國與同案被告林雅珮如附表七所示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昀軒部分,業據被告潘景國於偵訊(卷㈤第257頁)、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卷㈨第43、86、30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33、2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珮於警詢及偵查中(卷㈡第258至259頁、卷㈤第202頁)、證人李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卷㈡第510、513、517頁、卷㈤第133至134頁)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節本(卷㈠第9頁)、證人李昀軒指認被告潘景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㈡第519頁)各1份可稽,足見被告潘景國於偵、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八、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潘景國、葉志升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被告潘景國、葉志升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各該購毒者,並約定對價或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潘景國、葉志升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堪認被告潘景國、葉志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景國、葉志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景國、葉志升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更動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千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潘景國、葉志升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欄一至五(即附表一至五):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轉讓。是核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以及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三所為,以及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五所為,其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約為市價1000元,顯低於法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海洛因淨重5公克之價格,故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各次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各次為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或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建中、馮俊淵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漏列被告潘景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昀軒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及其附表編號6-2均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為載明,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雖認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馮俊淵1人,金額為500元,惟原審審理時證人馮俊淵證述:該次交易係伊與何建中一同前往購買等語(卷㈨第178至179頁),證人何建中證述:該次交易係伊與馮俊淵合資並一起前往購買,伊與馮俊淵各出500元,買到1小包毒品一人分一半等語(卷㈨第258至261頁反面),經原審質以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其等均坦認該次交易係販賣予馮俊淵、何建中2人,金額共計1000元等語(卷㈨第30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供認,堪認該次交易對象應有2人,且交易金額為1000元,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1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就附表二、四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中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潘景國、葉志升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志升上訴意旨雖謂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
本件被告葉志升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3部分,所實施者均係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葉志升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所實施者係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對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其與參與實行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該成年人及以系爭A手機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潘景國,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故亦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㈡犯罪事實欄六、七(即附表六、七):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潘景國各次轉讓予林雅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為市價1000元至2000元不等;被告潘景國與同案被告林雅珮共同轉讓予李昀軒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小包、市價約500元,均顯低於法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之價格,足認被告潘景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且林雅珮、李昀軒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故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潘景國如附表六、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潘景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潘景國與同案被告林雅珮就附表七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景國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罪,被告葉志升所犯如
附表二、四所示各罪,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等犯罪之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各次犯行之時間截然可分,地點亦不盡相同,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次之決意,是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葉志升上訴意旨謂其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並無可採。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部分:
1.被告潘景國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上述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④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③④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潘景國入監接續執行上述①至④案件,於104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68至9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葉志升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42至6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潘景國就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外,其餘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潘景國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詳如前述;被告葉志升就附表
二、四所示犯行,除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外,其餘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葉志升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詳如前述。是就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葉志升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3所示各次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景國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符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而得依上開規定減刑等語;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潘景國,被告潘景國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開庭訊問時,被告潘景國仍於法官問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時為否認之供述,此有偵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可佐(卷㈤第31頁、卷㈣第14頁反面),此外亦未見被告潘景國有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潘景國如附表六、七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潘景國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被告潘景國上訴理由固謂其於偵查中有供出上手洪家紳、 柯義乾 、 黃泰瑜 云云,惟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查結果:①原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詢本案有無因被告潘景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以及被告潘景國、葉志升2人之查獲順序及有無因其中1人供出另1人因而查獲之情形,業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105年7月20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50032928號函覆略以:「本局於104年10月27日12時起至104年10月29日24時止執行搜索行動,查獲販賣毒品涉嫌人洪家紳、潘景國到案,另查獲購(吸)毒涉嫌人謝解悟等6人到案;全案本局業於105年01月06日,以投警刑偵三字第10500000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揭查獲販賣毒品涉嫌人洪家紳係被告潘景國之同案共犯,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第2次調查筆錄供稱渠毒品來源係向洪家紳購買,供述僅係自白指認毒品上遊,非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以及該局105年10月14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50047385號函覆略以:「本案於104年10月27日19時48分拘提販賣毒品涉嫌人潘景國到案,另於104年11月17日19時51分拘提販賣毒品涉嫌人葉志升到案,……上揭販賣毒品涉嫌人潘景國與葉志升2人,均係本局主動查緝到案,無其中1人供出另1人情資進而查獲之情事。」(見卷㈨第97、112頁);②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有無因被告潘景國供出毒品來源為柯義乾、黃泰瑜因而查獲其2人之情形,業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以106年5月25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09337號函覆略以:
「……二、查獲被告潘景國係由本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偵辦,承辦人員為偵查 佐廖晨諭 ,本分局並無製作被告潘景國相關筆錄,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三、另被告葉志升於筆錄中供稱向綽號『 阿義 』購買毒品部分, 葉嫌 並無提供綽號『阿義』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故未查出渠之毒品來源。」;以及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
106年6月8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26911號函覆略以:「本案於104年10月27日19時48分查獲販賣毒品涉嫌人潘景國到案,偵辦期間之4次調查筆錄,潘景國均未供出毒品來源為柯義乾、黃泰瑜2人。」(本院卷第196、201頁)。準此,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並未依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於偵查中提供之毒品上手情資,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4人,次數共12次,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葉志升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共2次,金額各為1000元;其等與大盤販賣整批毒品者顯然不同,就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而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中有於偵審中自白部分經依法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衡諸其等犯罪情狀,即便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猶屬情輕法重,堪可憫恕,因之對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4次,販賣對象為3人,金額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被告葉志升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3次,販賣對象為2人,金額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或再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後,法定刑為7年1月或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衡諸其等犯罪情狀,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六、七所示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皆非重刑,與被告潘景國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潘景國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加重事由,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附表二至五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分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上述各減輕其刑之規定,分別減輕或遞減之。被告葉志升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分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上述各減輕其刑之規定,分別減輕或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潘景國、葉志升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定,審酌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其等所為均值非難,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各次轉讓毒品種類、數量之多寡情形,及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於原審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潘景國、葉志升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潘景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葉志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卷㈡第89、191頁之調查筆錄當事人詢問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如附表一至七「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潘景國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葉志升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等相關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亦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上均係沒收修正或增訂之相關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另就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惟其關於追徵部分,依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一律回歸修正後刑法之適用。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新增訂及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
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經查:①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為其販賣毒品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被告潘景國僅收取2500元,尚有差額500元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被告潘景國僅收取1000元,尚有差額1000元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金額1000元,被告潘景國尚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被告潘景國僅取得500元,尚有差額500元未收取,業據其供述在卷(卷㈨第307頁正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潘景國有全部足額收取,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潘景國所述為準,自應僅就其已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葉志升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交付被告潘景國,核與被告潘景國之供述相符(卷㈨第307頁反面),應可採信,故被告葉志升對於販賣毒品所得應認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②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上插置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片(即系爭A手機),係被告潘景國用以聯繫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潘景國供承在卷(卷㈨第306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又系爭A手機亦為被告潘景國、葉志升用以聯繫如附表二、四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潘景國供承在卷(卷㈨第306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被告潘景國、葉志升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③系爭A手機並為被告潘景國用以聯繫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潘景國供承在卷(卷㈨第306頁),其中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潘景國所有,業據被告潘景國自承在卷(卷㈨第306頁),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片,為同案被告林雅珮申請後,以2500元代價提供與被告潘景國使用,業據林雅珮、潘景國陳述在卷(卷㈨第306頁、卷㈡第258頁),仍應認屬被告潘景國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系爭A手機亦為被告潘景國用以聯繫如附表七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潘景國供承在卷(卷㈨第3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遠傳手機1支及其上插置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門號SIM卡1片,雖係供同案被告林雅珮與被告潘景國如附表七聯繫共同轉讓禁藥使用,業據同案被告林雅珮供述在卷(卷㈨第307頁反面),惟其中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同案被告林雅珮供稱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為其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門號SIM卡1片,為同案被告林雅珮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卷㈨第307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潘景國所有,供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潘景國供承在卷(卷㈨第306頁反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8號、第426號被告潘景國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潘景國、葉志升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被告潘景國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謂該部分與附表六、七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曾於偵、審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葉志升上訴意旨謂其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屬接續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核均無可採,本院已逐一批駁及說明如前,其等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表一:被告潘景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原判決主文│備註││號│方│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黃│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麗│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19時38分、│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八│附表編號│││蓉│23時34分許,潘景國以系爭A手機與黃│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1-1││││麗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後,於同日23時55分許之後至翌日0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4分許之間,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里鎮酒廠後面龍眼樹下(南興街),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徵其價額。│││││他命各1小包予黃麗蓉, 黃麗容 將現金││││││1000元交付潘景國收受,潘景國得款││││││1000元。│││├─┼─┼─────────────────┼────────────────┼────┤│2│謝│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解│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17時41分、│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悟│53分、19時24分許,潘景國以系爭A手│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2-1││││機與謝解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話聯絡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誤為19時,應予更正),在埔里鎮蘭陽│所得新臺幣貳仟 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街14巷15號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賣海洛因1小包予謝解悟,謝解悟將現│追徵其價額。│││││金2500元交付潘景國收受,尚積欠500││││││元,潘景國得款2500元。│││├─┼─┼─────────────────┼────────────────┼────┤│3│陳│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冠│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13時22分、│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維│32分、47分、14時45分、15時13分、14│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3-1││││分許,潘景國以系爭A手機與陳冠維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日15時14分通話後10分鐘,在其上開│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小包予陳冠維,陳冠維將現金3000元交│其價額。│││││付潘景國收受,潘景國得款3000元。│││├─┼─┼─────────────────┼────────────────┼────┤│4│陳│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冠│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7時56分、8│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維│時27分、29分許,潘景國以系爭A手機│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3-4││││與陳冠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聯絡後,於同日8時29分通話後30分鐘│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在其上開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冠維,陳冠維將現│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金1000元交付潘景國收受,尚積欠1000│其價額。│││││元,潘景國得款1000元。│││├─┼─┼─────────────────┼────────────────┼────┤│5│陳│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冠│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8時5分、26│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維│分,潘景國以系爭A手機與陳冠維所持│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3-5││││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日8時26分通話後30分鐘,在其上開住│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包予陳冠維,陳冠維將現金1000元交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潘景國收受,潘景國得款1000元。│其價額。││├─┼─┼─────────────────┼────────────────┼────┤│6│陳│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建│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10時46分,│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燁│潘景國以系爭A手機與陳建燁所持用096│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8-1││││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開通話後10分鐘,即10時56分許,在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上開住處2樓,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海洛因1小包予陳建燁,陳建燁將現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2000元交付潘景國收受,潘景國得款│其價額。│││││2000元。│││├─┼─┼─────────────────┼────────────────┼────┤│7│陳│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建│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23時,潘景│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燁│國以系爭A手機與陳建燁所持用0000000│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8-2││││97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上開通話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0分鐘,即同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為22時16分通話後10分鐘,應予更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在其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建燁,陳建燁將現│其價額。│││││金1000元交付潘景國收受,潘景國得款││││││1000元。│││├─┼─┼─────────────────┼────────────────┼────┤│8│陳│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建│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1時6分、16│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燁│分,潘景國以系爭A手機與陳建燁所持│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8-3││││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日1時16分通話後10分鐘,在其上開住│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小包予陳建燁,陳建燁將現金1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交付潘景國收受,潘景國得款1000元。│其價額。││├─┼─┼─────────────────┼────────────────┼────┤│9│陳│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建│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8時57分、9│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燁│時32分,潘景國以系爭A手機與陳建燁│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8-4││││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上開通話後10分鐘,即同日9時42分│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許(起訴書誤為8時57分通話後10分鐘│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應予更正),在其上開住處2樓,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其價額。│││││建燁,陳建燁將現金1000元交付潘景國││││││收受,潘景國得款1000元。│││├─┼─┼─────────────────┼────────────────┼────┤│10│陳│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潘景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建│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17時26分、│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燁│30分,潘景國以系爭A手機與陳建燁所│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8-5││││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上開通話後10分鐘,即同日17時40分許│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誤為17時26分通話後10分鐘,│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應予更正),在其上開住處2樓,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其價額。│││││建燁,陳建燁將現金1000元交付潘景國││││││收受,潘景國得款1000元。│││└─┴─┴─────────────────┴────────────────┴────┘附表二: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原判決主文│備註││號│方│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陳│潘景國、葉志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潘景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冠│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維│月2日13時46分許,潘景國以系爭A手機│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3-2││││與陳冠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聯絡後,於同日13時46分通話後30分鐘│時,追徵其價額。│││││,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葉志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葉志升出面販│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冠維,惟葉志升並│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未向陳冠維收取1000元,之後繼續積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潘景國亦未向陳冠維收取1000元。│時,追徵其價額。││├─┼─┼─────────────────┼────────────────┼────┤│2│陳│潘景國、葉志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潘景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冠│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維│月2日21時18分許,潘景國以系爭A手機│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3-3││││與陳冠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聯絡後,於同日21時18分通話後30分鐘│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樓下全家便利商店│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葉志升出面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賣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冠維,陳冠維│追徵其價額。│││││將現金500元交付葉志升收受,尚積欠│葉志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500元,葉志升再將500元轉交潘景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潘景國得款500元。│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潘景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原判決主文│備註││號│方│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李│潘景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潘景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昀│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22時│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附表編號│││軒│20分、23分許,潘景國以系爭A手機與│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6-2││││李昀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絡後,於同日22時23分通話後,在其上│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開住處2樓,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昀軒,李昀軒將現│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金500元交付潘景國收受,潘景國得款│其價額。│││││500元。│││└─┴─┴─────────────────┴────────────────┴────┘附表四:被告潘景國、葉志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原判決主文│備註││號│方│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馮│潘景國、葉志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潘景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俊│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淵│104年8月27日20時25分、45分許,潘景│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4-1│││、│國以系爭A手機與馮俊淵所持用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何│59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0時45│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建│分通話後30分鐘,○○里鎮○○路雅虎│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中│釣蝦場,以1000元之代價,由葉志升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馮俊淵、│追徵其價額。│││││何建中,馮俊淵將現金500元交付何建│葉志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中,何建中將該500元連同自己出資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500元交付葉志升收受,葉志升再將│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1000元轉交潘景國,潘景國得款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馮│潘景國、葉志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潘景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俊│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淵│104年10月26日22時許,潘景國以系爭A│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4-2││││手機與馮俊淵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許,在其上開│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住處路旁,以500元之代價,由葉志升│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指示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出面販賣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非他命1小包予馮俊淵,馮俊淵將現金│追徵其價額。│││││500元交付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葉志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再轉交潘景國,潘景國得款5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潘景國、葉志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潘景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郁│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濱│104年9月6日7時3分、4分許,潘景國以│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7-1││││系爭A手機與陳郁濱所持用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7時4分通話│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後30分鐘,在潘景國上開住處旁墓園,│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以500元之代價,由葉志升出面販賣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郁濱,陳郁濱將│追徵其價額。│││││顯金500元交付葉志升收受,葉志升再│葉志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轉交潘景國,潘景國得款5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被告潘景國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受轉│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原判決主文│備註││號│讓者│毒品數量、種類│││├─┼──┼────────────────┼────────────────┼────┤│1│葉│潘景國於104年8月中旬(追加起訴書│潘景國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追加起│││志│指為8月至10月間1次,應予補充),│期徒刑玖月。│訴書附表│││升│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9-1││││海洛因1小包(1000元之份量)予葉││││││志升,供葉志升施用。│││├─┼──┼────────────────┼────────────────┼────┤│2│葉│潘景國於104年9月中旬(追加起訴書│潘景國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追加起│││志│指為8月至10月間1次,應予補充),│期徒刑玖月。│訴書附表│││升│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9-1││││海洛因1小包(1000元之份量)予葉││││││志升,供葉志升施用。│││└─┴──┴────────────────┴────────────────┴────┘附表六:被告潘景國單獨轉讓禁藥部分┌─┬──┬────────────────┬────────────────┬────┐│編│受轉│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原判決主文│備註││號│讓者│禁藥數量、種類│││├─┼──┼────────────────┼────────────────┼────┤│1│林│潘景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潘景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雅│年8月30日21時57分、22時、22時1分│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附表編號│││珮│、10分許,以系爭A手機與林雅珮所│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5-1││││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其上開後門│徵其價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之份量)予林雅珮,││││││供林雅珮施用。│││├─┼──┼────────────────┼────────────────┼────┤│2│林│潘景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潘景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雅│年9月2日10時56分許,以系爭A手機│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附表編號│││珮│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5-2││││林雅珮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起訴書│徵其價額。│││││誤為通話後1、2天中午,應予更正)││││││,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之份││││││量)予林雅珮,供林雅珮施用。│││├─┼──┼────────────────┼────────────────┼────┤│3│林│潘景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潘景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雅│年9月3日15時17分許,以系爭A手機│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附表編號│││珮│與林雅珮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5-3││││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16時許,在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上開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之份量)││││││予林雅珮,供林雅珮施用。│││├─┼──┼────────────────┼────────────────┼────┤│4│林│潘景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潘景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雅│年9月7日17時49分、51分、22時33分│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附表編號│││珮│許,以系爭A手機與林雅珮所持有之│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5-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徵其價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之份量)予林雅珮,供林雅珮││││││施用。│││├─┼──┼────────────────┼────────────────┼────┤│5│林│潘景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潘景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雅│年9月20日19時48分、22時28分許,│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附表編號│││珮│以系爭A手機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5-5││││號行動電話與林雅珮所持有之098052│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105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2時│徵其價額。│││││28分通話後不久,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之份量)予林雅珮,供林││││││雅珮施用。│││├─┼──┼────────────────┼────────────────┼────┤│6│林│潘景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潘景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雅│年9月5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無│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珮│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5-6││││包(1000元之份量)予林雅珮,供林││││││雅珮施用。│││├─┼──┼────────────────┼────────────────┼────┤│7│林│潘景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潘景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雅│年9月3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無│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珮│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5-7││││包(1000元之份量)予林雅珮,供林││││││雅珮施用。│││└─┴──┴────────────────┴────────────────┴────┘附表七:被告潘景國與同案被告林雅珮共同轉讓禁藥部分┌─┬──┬────────────────┬────────────────┬────┐│編│受轉│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原判決主文│備註││號│讓者│禁藥數量、種類│││├─┼──┼────────────────┼────────────────┼────┤│1│李│潘景國與林雅珮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潘景國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即起訴書│││昀│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5日20時20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附表編號│││軒│許,林雅珮知悉李昀軒有甲基安非他│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1││││命之需求後,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九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其所有如│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SIM卡1片與潘景│林雅珮〈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共│││││國所有之系爭A手機聯絡後,於上開│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通話後不久,在潘景國上開住處,由│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潘景國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500│、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元份量)交予林雅珮,再由林雅珮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該毒品從2樓丟至1樓給李昀軒,無償│徵其價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昀││││││軒,供其施用。│││└─┴──┴────────────────┴────────────────┴────┘附表八:應沒收部分┌──┬────────────────┬──┬───┬──────┐│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潘景國│未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1片│潘景國│未扣案│││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1片│林雅珮│未扣案│││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附表九:不予沒收部分┌──┬────────────────┬──┬───┬──────┐│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97公克)│1包│潘景國│供己施用所用││││││已於另案沒收│├──┼────────────────┼──┼───┼──────┤│2│遠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不詳│未扣案│└──┴────────────────┴──┴───┴──────┘附件: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警卷㈠│卷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50000018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㈡│├─────────────────────────────┼──┤│警卷㈡│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48號偵查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48號偵查卷宗(影本)│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140號偵查卷宗│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11號偵查卷宗│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卷宗│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4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4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87號卷宗(影本)│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