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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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訴人 凃世宗
凃世賢 凃又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王沐蘭 被上訴人 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被上訴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被上訴人 凃緯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凃緯彬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賠償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錠嵂公司、凃緯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凃緯彬、錠嵂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錠嵂公司部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錠嵂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本院卷三第7、117頁背面、125頁背面、126、141頁背面、156頁),並聲明:被上訴人錠嵂公司、凃緯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各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錠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各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稱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 凃瑞亭凃江 愛於民國93年6月28日經由錠嵂公司業務員凃緯彬之招攬洽訂,均以 凃江愛 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繳費均20年期、保險金額各2,000萬元,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下稱A保單)、Z0000000000(下稱B保單)、Z0000000000(下稱C保單)、Z0000000000(下稱D保單)、Z0000000000(下稱E保單)、Z0000000000(下稱F保單)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等6張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單)。其中A、B、C保單之要保人為凃江愛;D、E、F保單之要保人原為凃瑞亭,嗣96年間變更要保人為凃江愛。A、B、C保單指定受益人原為 凃世秦 及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均分),93年8月10日皆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均分);D、E、F保單指定受益人則為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均分)。嗣凃江愛經由錠嵂公司業務員凃緯彬代辦,於99年6月23日(第6保單年度)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下稱減額繳清),於00年0月0日生效。A、B、C保單之保險金額變更為551萬6,400元;D、E、F保單之保險金額變更為566萬1,000元,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仍相同。凃江愛於101年1月22日(第8保單年度)過世,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向中國人壽公司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中國人壽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僅給付上訴人共計3,353萬2,200元,遠低於凃江愛實際所給付保險費4,878萬5,490元〔(1,302,600×3)+(1,407,705×3)×6=48,785,490,若扣除已領取之紅利,其繳付金額為4,176萬3,966元〕。
(一)先位請求凃緯彬、錠嵂公司、中國人壽公司賠償部分:
1、凃緯彬於凃江愛申辦減額繳清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減額繳清之保險金權益事項,有協助保險人即中國人壽公司據實向凃江愛說明,使凃江愛充分瞭解之義務。惟凃緯彬僅告知凃江愛保額會等比例下降,中國人壽公司會再做一次確認等語,顯然無法使凃江愛充分瞭解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權益,且就其先前向凃江愛招攬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提供廣告向凃江愛稱可以保本等語,並未作任何之變更說明,致使凃江愛認為減額繳清後,中國人壽公司日後理賠時,仍會給付至少相當於已繳保費之保險金。凃緯彬不僅未盡其據實協助說明之義務,更已誤導凃江愛,則其就凃江愛申辦系爭保險契約減額繳清之保險金權益影響事項,有未盡協助據實說明義務之過失,致凃江愛受有系爭保險金權利減少8,646萬7,800元之損害(120,000,000-33,532,200=86,467,800)及上訴人3人之受益人期待權,且此項損害與凃緯彬之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錠嵂公司係凃緯彬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凃江愛死亡,其對凃緯彬、錠嵂公司之上開賠償權利,經繼承、再繼承、讓與,由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各取得3分之1。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凃緯彬、錠嵂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其中各500萬元。
2、中國人壽公司於凃江愛申辦減額繳清時,就減額繳清之保險金權益影響事項,有提供辦理減額繳清後保險金之相關說明及計算資料,併提供繳清後各年度解約金金額之義務,使凃江愛得以充分明瞭減額繳清對於保險金及其他保險契約權益之影響,以保障凃江愛之保險契約權利。惟凃江愛申辦減額繳清時,僅由與凃江愛間有委任關係之錠嵂公司之業務員凃緯彬交付中國人壽公司提供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供凃江愛簽名,該變更申請書上,並無辦理減額繳清後保險金權益影響之計算及說明,亦無減額繳清後各年度之解約金金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批註條款及系爭保單首頁之保險金額表,亦無關於減額繳清保險金之詳細計算及說明;且該保險金額表僅記載「保單價值準備金」、「減額繳清保額」等項,就本件最具爭議之「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之計算,則付之闕如,凃江愛無從判斷保險事故發生後,系爭保險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三者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即實際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何?則中國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減額繳清之保險金權益影響事項,有未依法令規定提供減額繳清計算及說明資料之過失行為。又錠嵂公司及凃緯彬於凃江愛申辦減額繳清時,就減額繳清之保險金權益影響事項,有未盡協助據實說明義務之過失部分,業如前述。錠嵂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上開過失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企業經營者就其服務所應負之責任;亦屬侵權行為,且係不完全給付,錠嵂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亦有過失,致凃江愛或上訴人受有前揭保險金權利減少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錠嵂公司部分)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中國人壽公司、錠嵂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其中各500萬元。此項請求與前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義務。
(二)備位請求中國人壽公司給付差額保險金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2條約定,系爭保單經辦理減額繳清後之身故保險金,應按「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三者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系爭A、B、C保單之每10萬元保險金額之保險費均為6,680元,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各為551萬6,400元,則其年繳保險費為36萬8,496元(6,680×5,516,400÷100,000=368,496),年繳化保險費即各為736萬9,920元〔368,496×20(所繳費年期)=7,369,920〕,合計2,210萬9,760元;系爭D、E、F保單之每10萬元保險金額之保險費均為7,219元,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各為566萬1,000元,則其年繳保險費為40萬8,668元(7,219×5,661,000÷100,000=408,668),年繳化保險費即各為817萬3,360元〔408,668×20(所繳費年期)=8,173,360〕,合計2,452萬0,080元。則系爭A、B、C、D、E、F保單之年繳化保險費合計4,662萬9,840元〔22,109,760+24,520,080=46,629,840〕,中國人壽公司僅給付3,353萬2,200元,尚應給付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各436萬5,880元〔46,629,840-33,532,200=13,097,640÷3=4,365,880〕。
爰依保險契約(含DM)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中國人壽公司如數給付。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錠嵂公司、凃緯彬部分: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為凃江愛及中國人壽公司,錠嵂公司係招攬保險之保險經紀人,依法向中國人壽公司收取保險佣金及報酬,並未受凃江愛或上訴人委託,亦未收受凃江愛或上訴人任何佣金,亦即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法律關係。凃江愛基於自身財務規劃考量而主動辦理減額繳清,凃緯彬絕無主動建議其變更契約,當時亦無稱減額繳清仍可保本而誤導凃江愛。凃緯彬就系爭保險契約妥善招攬,基於自己所知提供選擇方案,並詳盡說明減額繳清之程序及可能產生之後果,凃江愛係基於自主意識選擇辦理損失較小之減額繳清,凃緯彬確已詳盡說明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又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06條規定,辦理減額繳清時,保險人即中國人壽公司有提供解約金明細表及相關資料義務,保險經紀人即錠嵂公司並無此義務。凃江愛提出減額繳清申請時,中國人壽公司負有檢視申請文件內容是否完備及以正確公式計算相關金額責任,並在凃江愛有疑義時,向其解釋計算依據,錠嵂公司及凃緯彬僅就中國人壽公司提供之資料範圍內,向凃江愛為協助說明並確認其減額繳清意思表示後,由凃江愛填寫契約變更申請書,再代為轉交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故減額繳清解約金表、年繳化保險等精算,均應由中國人壽公司負責提供及解說。再者,中國人壽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廣告DM等資料,均無任何「年繳化保費」之詳細計算方式,凃緯彬及錠嵂公司在中國人壽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之情形下,自無從向凃江愛為更進一步之解說。本件實係中國人壽公司違反提供減額繳清後各年度解約金金額等相關文件及說明解釋疑義之義務,不應歸責於凃緯彬及錠嵂公司。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額度及後續處理方式,應屬保險契約當事人中國人壽公司與凃江愛間之契約內容變更及後續履約事項,已與保險經紀人無關。凃緯彬及錠嵂公司既無任何侵權行為;或違反保經契約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上訴人請求凃緯彬、錠嵂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又本件保險事故係於101年1月22日發生,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24日始追加錠嵂公司、凃緯彬為被告,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契約條款、批註條款及請求保險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保險契約之主義務、或附隨義務、或消費者保護法等一切因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二)中國人壽公司部分:中國人壽公司與錠嵂公司締結經紀人合約,凃江愛辦理減額繳清時,已由錠嵂公司及凃緯彬履行告知義務,確認凃江愛減額繳清之真意始為辦理,凃江愛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無其他契約變更之疑義,中國人壽公司不得審酌凃江愛減額繳清之動機,且無拒絕其申辦減額繳清之餘地。凃江愛遞交契約變更申請書,應由凃緯彬及錠嵂公司善盡保險經紀人責任,依據契約條款為正確說明,況錠嵂公司自凃江愛所繳保險費中受有高額佣金,保險經紀人與其所招攬之保戶間存在保險經紀關係,錠嵂公司對所招攬之保戶凃江愛,應負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並根據保險契約內容給予凃江愛正確資訊。中國人壽公司已於事前交付錠嵂公司各種保單DM,各類保單廣告DM之備註說明均為「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之相同記載,錠嵂公司及凃緯彬應根據備註內容向凃江愛充分說明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將可能有不利之結果。系爭保險契約及DM均無表示「保本」,且皆敘明減額繳清視為終止契約,所繳年繳化保險費等比例減少,然錠嵂公司及凃緯彬提供錯誤DM(即原審起訴狀附件11之DM)予凃江愛,亦給予凃江愛錯誤保本之認知,顯未盡保險經紀人之專業注意義務,且系爭保單條款之記載足使凃江愛知悉保單不存在保本功能,中國人壽公司即屬善盡說明義務。凃江愛如係因對減額繳清之錯誤認知,方辦理減額繳清,此錯誤亦屬凃江愛自己之過失或係錠嵂公司、凃緯彬誤導所致,況凃江愛或錠嵂公司、凃緯彬未曾就減額繳清表示疑義,自不應要求中國人壽公司承擔相關民事責任。凃江愛申請減額繳清時之處理文件,均有「業務代表簽署公司:錠嵂簽署人」、「見證人:凃緯彬」之簽章,保險單批註專用欄,保險人「見證人:凃緯彬」之簽章,保險單批註專用欄,保險人亦加批:「99.6.28辦理減額繳清,繳清保額$5,516,400」;並交付凃江愛各該保單「契約變更後保險單基本資料及內容現況」,載明「保險金額:5,516,400」、「繳費期滿日:0000000」,凃江愛可透過此文件,知悉減額繳清後保險金額下降,且保險契約尚未達繳費期滿日,僅係辦理減額繳清後預先躉繳保險費,否則無須記載繳費期滿日。凃江愛及錠嵂公司、凃緯彬事前均未詢問中國人壽公司減額繳清運作機制,中國人壽公司應可合理期待其等已了解減額繳清及商品特性且凃緯彬已向凃江愛為充分說明。凃江愛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消費者,中國人壽公司減額繳清保險機制不屬該法所稱危害財產可能之服務,亦無對保戶之財產有危害之可能或欠缺客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中國人壽公司既已提供所有法定資料予凃江愛,凃江愛透過錠嵂公司代其處理保險業務,凃緯彬之錯誤告知保本訊息或未善盡說明義務,均不得要求中國人壽公司承擔,況錠嵂公司及凃緯彬非中國人壽公司之使用人,其等於執行保險經紀業務具獨立性與專業性,非中國人壽公司所能干預或加以監督、指揮。
故凃緯彬於減額繳清程序之疏失,自應由錠嵂公司及凃緯彬負責,不可歸責於中國人壽公司,且上訴人所稱中國人壽公司不完全給付行為與上訴人所稱損失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中國人壽公司亦不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責。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辦理減額繳清後,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凃江愛減額繳清前原投保之保險金額合計1億2,000萬元,惟辦理減額繳清後已減為3,353萬2,200元,減少部分為8,646萬7,800元,故終止系爭契約72.1%,該終止之部分已不再有廣告DM所稱保障約定之適用。
故計算「年繳化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當年度保險金額」時,不得將契約已終止部分之「年繳化保險費」,再次納入計算中。保險費包含純保險費及附加保費,基於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凃江愛提前終止72.1%之契約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不能將保費不能回收之情況當作風險。本案年繳化保險費之計算,應依據身故當時經過年度乘以減額繳清保險額對應之所繳年繳化保險費計算,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9條約定,減額繳清保險時,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仍相同,僅係以減額繳清後之保額計算年繳化保險費。故於減額繳清後,仍應以「年繳保險費」乘以「發生全殘或喪葬時之繳費周年」,而非乘以預先約定之繳費年限。系爭保單有高保額費率調調2.5%,計算10萬元之保險費率應乘以0.975,則系爭A、B、C保單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各為551萬6,400元,其年繳保險費均為35萬9,283元(6,680×0.975×5,516,400÷100,000=359,283),凃江愛於第8保單年度死亡,其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各為287萬4,264元(359,283×8=2,874,264);系爭D、
E、F保單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各為566萬1,000元,其年繳保險費均為39萬8,451元(7,219×0.975×5,661,000÷100,000=398,451),凃江愛於第8保單年度死亡,其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各為318萬7,608元(398,451×8=3,187,608)。凃江愛死亡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皆較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為高,中國人壽公司給付當年度保險金額予上訴人,已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況凃江愛於101年1月22日死亡,上訴人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於103年1月22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之請求權時效。如認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因本件紛爭涉及法律上之爭議,中國人壽公司亦無庸依保險法第34條負擔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錠嵂公司、凃緯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各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錠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各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各436萬5,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凃瑞亭、凃江愛於93年6月28日經由錠嵂公司之受僱人即凃緯彬,以凃江愛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繳費均20年期、保險金額各2,000萬元,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下稱A保單)、Z0000000000(下稱B保單)、Z0000000000(下稱C保單)、Z0000000000(下稱D保單)、Z0000000000(下稱E保單)、Z0000000000(下稱F保單)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等6張保單。其中A、B、C保單之要保人為凃江愛;D、E、F保單之要保人原為凃瑞亭,嗣96年間變更要保人為凃江愛。A、B、C保單指定受益人原為凃世秦及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均分),93年8月10日皆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均分);D、E、F保單指定受益人則為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均分)。
(二)錠嵂公司為保險法第9條之保險經紀人。凃緯彬係保險法第8條之1為保險經紀人公司(錠嵂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三)凃江愛於99年6月28日經由凃緯彬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系爭保險契約在辦理減額繳清前,要保人共已給付保險費48,785,490元(若扣除已領取之紅利,其繳付金額為41,763,966元)。
(四)凃江愛於101年1月22日死亡,繼承人有凃瑞亭、凃世秦及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嗣凃瑞亭於103年2月27日死亡。
上訴人凃又仁為凃世秦之長子。
(五)上訴人3人於101年5月4日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中國人壽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就A、B、C保單分別給付上訴人3人各1,838,800元;就D、E、F保單分別給付上訴人3人各1,887,000元,共計33,532,200元。
六、本件之爭點:
(一)凃緯彬於辦理凃江愛申請減額繳清時,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凃江愛及上訴人之財產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凃江愛及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凃緯彬、錠嵂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二)中國人壽公司、錠嵂公司於凃江愛申請減額繳清過程,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06點等規定,致生損害於凃江愛?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錠嵂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三)中國人壽公司、錠嵂公司於凃江愛申請減額繳清過程,有無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錠嵂公司部分)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錠嵂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依照系爭保險契約,年繳化保險費之計算方式為何?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中國人壽公司給付差額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凃緯彬、錠嵂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之時效完成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凃緯彬於辦理凃江愛申請減額繳清時,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凃江愛及上訴人之財產權利,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凃江愛及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凃緯彬、錠嵂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凃緯彬受僱於保險經紀人錠嵂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係保險法第8條之1所定之保險業務員,如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情事,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處分,則凃緯彬經辦凃江愛申請系爭保單減額繳清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當不得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又「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保戶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保險公司應提供保戶辦理繳清後各年度之解約金金額。另參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實務意見,在保險公司方面,依據『人身保險保全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伍、保全人員的職業道德規範第10點規定『各項費用之收退、減額繳清及展期保險之計算,應以正確之公式及保費/責任準備金/解約金計算之,如有需要應向保戶解釋其計算依據。』(其中符號/為標點符號、之意思),故保險公司在要保人提出減額繳清申請時負有檢視申請文件內容是否完備及以正確公式計算相關金額的責任,並在要保人有疑義時向其解釋計算依據。」「另若透過保險經紀人協助申辦,參照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實務意見,保險經紀人僅就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單中所示歷年辦理繳清保險後之保險金額協助說明使其了解,並確認辦理繳清保險之意思表示後,由要保人親自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代為轉交保險公司辦理。」「參照壽險公會實務意見,保險公司受理減額繳清申請時,主要是提供申請文件,並就減額繳清之計算方式及計算所得數據提供說明‧‧‧」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106年6月1日保局(壽)字第1061091898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4頁)。則系爭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凃江愛及中國人壽公司,錠嵂公司係為自己計算獨立營業之保險經紀人,並非該等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則上亦非中國人壽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凃江愛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對象係中國人壽公司,並非錠嵂公司,錠嵂公司只係基於保險經紀人提供服務而為協助代轉,其職責應僅就凃江愛投保之保險單所示歷年辦理繳清保險後之保險金額協助說明,使凃江愛了解,並確認辦理繳清保險之意思表示後,由凃江愛親自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代為轉交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中國人壽公司收受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應提供辦理繳清後各年度之解約金金額等文件,並就減額繳清之計算方式及計算所得數據提供說明,此項提供文件之交付或變更前後權益計算數據之說明,雖不一定應由中國人壽公司親自向凃江愛為之,其亦可委託錠嵂公司為之,然必需中國人壽公司確有提供文件及計算數據說明等資料予錠嵂公司,並委由錠嵂公司代為交付及說明,錠嵂公司方有根據中國人壽公司所提供資料向凃江愛進一步詳細說明之義務。本件錠嵂公司否認中國人壽公司有另行提供相關文件及計算數據說明等資料,中國人壽公司除提出其自承且明顯係凃江愛身故後始製作之所謂「減額繳清解約金表」(見本院卷二第23至28、162頁)外,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有另行提供相關文件及計算數據說明等資料,並委託錠嵂公司代為交付及說明,則中國人壽公司即應自負向凃江愛進一步詳細說明減額繳清權益變更之義務,錠嵂公司及凃緯彬並無該項責任。
2、凃江愛係因98年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經總統公布修正,就遺產稅及贈與稅調整為10%之統一稅率,為改變當初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資金運用方式,乃於99年6月23日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辦減額繳清(見原審卷一第4頁)。凃緯彬於原審接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陳述:凃江愛見到我時,要求很單純,就是不要繳保險費,問我可以怎麼做,並稱她是傳統家庭,都是由凃瑞亭掌權,凃瑞亭的股票全部都被過戶到小朋友(指子孫)名下,凃江愛擔心老了之後沒有人照顧,她當時身上剩下股票及配息,這是可以支付她的退休生活,然後我向凃江愛說,不再繳保險費,只有幾個方法,第一個是「解約」,解約會損失很多,第二個就是所謂的「展期」,展期就變成定期壽險,但屆期事故沒有發生,就全部都沒有了。第三個就是「減額繳清」,我告訴凃江愛,以凃江愛繳的額度,中國人壽當時每年分紅可以分到150萬元左右,我有跟凃江愛說繼續繳保險費,因為分紅很好,如果做減額繳清,分紅就會減少,那時凃江愛有問我減額繳清是什麼狀況,我告訴凃江愛是保額等比例的下降,凃江愛有問我說該怎麼做會比較好,我當下回答,如果可以繳就繼續繳,然後凃江愛跟我說,她身邊想留錢,不想繼續繳,會擔心。減額繳清的部分,我沒有辦法給凃江愛確切的數字,所以我跟她說等比例下降,因為額度這麼大,中國人壽公司都會再做確認,原因是當初我招攬的時候,中國人壽公司都有派人員從台北特地下來做身家調查,所以我跟 涂江 愛說減額繳清這個動作,中國人壽公司會再跟妳確認,第一個妳是否親簽,妳是否有知道減額繳清之後的結果,會再做一次的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背面)。則凃緯彬於凃江愛因財務規劃,無意續繳系爭保單合計每年逾813萬元〔(1,302,600×3)+(1,407,705×3)=8,130,915〕之保險費,詢問處理方式時,最先說明如能續繳最好,若真的無法續繳,則列出上開「解約」「展期」「減額繳清」等建議方案,供凃江愛選擇,復根據不同方案分析其利害,其說明減額繳清之保障會等比例下降,亦符合減額繳清權益變動之原則,且系爭保單本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減額繳清保額等項目之數額(見原審卷一第310、
311、331、332頁、原審卷二第77、78、100、101、126、127、146、147頁)。凃緯彬針對凃江愛之詢問,既先告知凃江愛應儘可能續繳保費,並就不續繳保費會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相當且合理之說明,實無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情事,自難認凃緯彬對凃江愛及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又依凃緯彬之上開說明及系爭保單所列減額繳清保額,凃江愛當可知悉系爭6張保單原各2,000萬元之保額,在第6年度辦理減額繳清後,系爭A、B、C保單之將均降為551萬6,400元;系爭D、E、F保單則皆降為566萬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10、331頁),其仍決定辦理減額繳清,致凃江愛於第8年度死亡時,中國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按上開減額繳清後之保額為理賠,亦難認凃江愛及上訴人之財產權利受有損害。
3、上訴人雖以凃緯彬招攬系爭保險時,提供起訴狀附件11之DM(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並向凃江愛稱系爭保單有「保本」,惟在辦理減額繳清時,並未為任何變更之說明,因認凃緯彬有未盡據實協助說明之義務,更已誤導凃江愛,致損害凃江愛及上訴人之權利。又凃緯彬於原審亦陳稱:凃江愛、凃瑞亭購買系爭保單的原因係為節稅,招攬時有拿起訴狀附件11之DM向要保人解釋,我到現在還認為要保本,對於中國人壽公司沒有達到保本的理賠,我認為有問題,沒有辦法接受,我和凃世宗、凃世賢、凃世秦講有保本,所以才會協助叔叔(指凃世宗、凃世賢、凃世秦)向中國人壽公司爭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242頁)。其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以後,依照契約變更,受益人僅能領回3,353萬2,200元,比原先實際繳納保費4,000多萬元都還少,你為何還能告訴要保人,這樣可以保本?」凃緯彬回答係與凃世宗、凃世賢、凃世秦講保本等語,並未稱其有向凃江愛說明減額繳清仍可保本(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則凃緯彬於招攬系爭保險時,固向凃江愛稱系爭保單有保本,惟其於凃江愛辦理減額繳清時,並未向凃江愛說明於減額繳清後,無論何時發生保險事故均有保本,自難以相距6年前招攬保險時曾言保本,即謂凃緯彬於凃江愛申辦減額繳清時,有不據實說明或誤導之情事。亦不能以凃緯彬在中國人壽公司理賠後,主觀上誤認應保本,並基於叔姪親戚關係,協助上訴人向中國人壽公司爭取等過程,即推論其 於江愛 詢問及申辦減額繳清當時,有以保本為不實說明或誤導之情事。又上訴人提出之DM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即中國人壽公司提出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係94年8月4日之DM版本,顯非凃緯彬於93年6月間向凃江愛招攬系爭保險時之DM,凃緯彬於原審陳述其係以此件DM向凃江愛說明,應屬有誤。不論依上開DM或中國人壽公司另提出當時之DM(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其上有「資產增值,保障馬上到」「保全資產,退休一定好」「保障一定好」「高額保障」等文字,縱可認系爭保單有「保本」之性質,惟上開不同版本之DM,均於注意事項或備註說明欄,以紅字或畫底線之方式記載:「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則減額繳清係未依約繳足20年期之保費,會對消費者產生不利之影響,當為凃江愛所明知。況系爭保單第19條明定減額繳清保險應扣除原保險金額100分之1之營業費用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則系爭保單於減額繳清時所躉繳之保險費,每筆即應扣除20萬元之營業費用數額,自無可能不論於何時發生保險事故,所得理賠數額均可達原已繳納之保險費。另中國人壽公司就系爭D、E、F保單,於93年7月1日致函凃瑞亭,所稱特別針對申請終止契約之保戶提供「保本津貼」,併同解約金一併給付,以彌補解約金及所繳保費間可能產生的差異,係以「繳費期滿後,有資金需求,必需終止契約」為前提要件(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原審卷二第79、102頁),蓋保單價值係隨保險費繳交期間之經過而增加,其經過之期間未達契約所定繳費年限(即20年),所累積之保單價值較少,中國人壽公司限定繳費年限期滿後,始有「保本津貼」,應符合保險對價關係之原理,否則於繳費第1、2年即辦理減額繳清後,如隨即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未經過相當之期間,累積之保單價值尚低,保險公司若仍應予以「保本」,即明顯不符合保險對價關係之原理。本件減額繳清後,其保險費既僅係一次躉繳,依約之繳費期滿日仍為113年6月28日,此有中國人壽公司交付凃江愛之「契約變更後保險單基本資料及內容現狀」所載「繳費期滿日0000000(即113年6月28日)」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至41頁),則凃江愛於第6年度辦理減額繳清,其減額部分並非繳費期滿後之終止契約,自無彌補差異之保本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於減額繳清後仍應保本,當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凃江愛係在凃緯彬說明使其確信減額繳清後,無論何時發生保險事故,所得理賠數額均可達原已繳納之保險費之情形下(即保本),方申辦減額繳清,自難認凃緯彬有未據實協助說明或誤導凃江愛申辦減額繳清之侵權行為。
4、遺產及贈與稅法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前,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累進最高稅率為50%,修正後降為10%之統一稅率,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記載凃江愛為投資經營者;業務員核保報告書記載要保人投保的動機與目的係為遺產稅規劃;中國人壽公司核保徵信報告書記載凃江愛係養雞場老闆娘(實際已由兒子管理),投保動機係財產移轉及遺產稅規劃,收入及資產概況為個人養雞收入及投資收入(見原審卷二第66至69、12
9、149頁),則凃江愛為節省遺產稅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需求,當因已修法大幅降低稅率至10%而降低,上訴人亦自陳凃江愛係因98年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經總統公布修正,就遺產稅及贈與稅調整為10%之統一稅率,為改變當初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資金運用方式,乃於99年6月23日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辦減額繳清(見原審卷一第4頁)。又凃江愛於101年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申報遺產除合計價額6,641萬7,724元之多筆均屬持分土地及94,400元建物等變現較不易之不動產外,僅有存款421萬0,323元及價額1,520萬6,787元之股票投資,惟列有未清償債務1,000萬元,並註記:「老公(即凃瑞亭)借給老婆繳保險費用」。又凃瑞亭於103年2月27日死亡後,經核定遺產除持分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外,其餘存款及股票投資僅200餘萬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8月22日函檢附被繼承人凃江愛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103年8月21日函送被繼承人凃瑞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74、276至278頁)。
足見凃江愛於辦理系爭保單減額繳清時,其流動資產顯已不足支應每年逾813萬元且尚需繳費14年之保險費支出,甚至需向凃瑞亭借用,方能繳付系爭保單申辦減額繳清前之保險費,則凃緯彬於原審陳述凃江愛要求很單純,就是不要再繳保險費,將身上剩下之股票及配息,支應退休生活,身邊想留錢,不想繼續繳,會擔心老了之後沒有人照顧等情,應可採信。則凃江愛主觀上既無意續繳保險費,客觀上之資產亦不足以支應往後14年合計逾1億元之保險費,當僅能就凃緯彬所提出不續繳保險費有「解約」「展期」「減額繳清」等方式為選擇,其依凃緯彬之分析,選擇保障僅比例下降之「減額繳清」,而非解約後或展延期滿即無保障之「解約」「展期」,應係不繼續繳納保險費之最有利處理方式,符合凃江愛當時主客觀情勢之需要,自難認凃緯彬有加害凃江愛及上訴人之行為。
5、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未能證明凃江愛申辦減額繳清係出於凃緯彬不實之說明、不為說明、未據實協助說明或告以錯誤之資訊而誤導所致;且其主張凃緯彬、錠嵂公司、中國人壽公司若將減額繳清後發生保險事故,系爭保險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三者計算方式所得金額詳細說明,凃江愛即不會辦理減額繳清云云,均屬事後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難採信。本件凃江愛主觀上既無意續繳保險費,客觀上之資產亦不足以支應往後14年合計逾1億元之保險費,故其向凃緯彬所詢問者,係不繼續繳交保險費之處理方式,衡情如可接受其中某種方式之某項結果,即不會有繼續繳交保險費之選項。查凃江愛依原保單即可知悉於第6年度辦理減額繳清後,系爭A、B、C保單之「減額繳清保額」各為551萬6,400;系爭D、E、F保單則各為566萬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10、331頁、原審卷二第77、
100、126、146頁),其既同意辦理,當係可接受此項減額繳清後之結果。又系爭保單於99年6月23日辦理減額繳清後,比較其各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見本院卷三第110、111頁明細表),其中「當年度保險金額」即係原保單所列「減額繳清保額」;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系爭A、B、C保單均低於「當年度保險金額」,系爭D、E、F保單僅第20年度略高於「當年度保險金額」;關於「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部分,系爭A、B、C保單自第16年度起,系爭D、E、F保單則自第15年度起,方高於「當年度保險金額」,則縱使凃緯彬、錠嵂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於凃江愛申辦減額繳清時,提供上開明細表,凃江愛絕對不會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於保單第15年度前均低於其依原保單可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反選擇繼續繳納每年逾813萬元之保險費。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凃江愛當時主觀上係因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會高於其能接受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即「減額繳清保額」,方申辦減額繳清,則縱使凃緯彬、錠嵂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未另提供系爭保單減額繳清後各年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等資訊而有不完整說明之情事,衡情亦不會影響凃江愛因無意繼續繳交保險費而選擇辦理減額繳清之決定。是本件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保單原保額合計1億2,000萬元扣除已獲理賠33,532,200元之差額8,646萬7,800元保險金,係出於凃江愛因無意續繳交保險費而自行選擇辦理減額繳清之結果,自難認與凃緯彬、錠嵂公司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6、綜上,凃緯彬既無過失不法侵害凃江愛及上訴人之財產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凃江愛及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凃江愛及上訴人。凃江愛係因客觀資產狀況,並基於自己財務之規畫,無意繼續繳交高額之保險費,依凃緯彬之分析,選擇最有利之處理方式,辦理減額繳清,則上訴人無法獲得原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理賠之差額8,646萬7,800元,係凃江愛自行選擇之結果,難認係凃緯彬所加之損害,亦與上訴人所指凃緯彬、錠嵂公司未為完整詳細之說明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凃緯彬、錠嵂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錠嵂公司部分)等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錠嵂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錠嵂公司之受僱人凃緯彬針對凃江愛無意繼續繳納保險費可能處理方式之詢問,既先告知凃江愛應儘可能續繳保費,並就不續繳保費會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相當且合理之說明,並無為不實之說明、不為說明、未據實協助說明,亦未稱減額繳清後仍可保本而誤導凃江愛申辦減額繳清等侵害凃江愛及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錠嵂公司賠償損害,即無理由。又中國人壽公司受理凃江愛之減額繳清申請時,應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06點、保全人員的職業道德規範第10點等規定,提供減額繳清後各年度之解約金金額,並就減額繳清之計算方式及計算所得數據為說明;且中國人壽公司未將上開應向凃江愛進一步詳細說明減額繳清權益變更事項,委由保險經紀人錠嵂公司處理,亦如前述,則錠嵂公司自無就系爭保單減額繳清後各年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等資訊為完整說明之義務。況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保單原保額合計1億2,000萬元扣除已獲理賠33,532,200元之差額8,646萬7,800元保險金,係出於凃江愛因無意繼續繳交保險費而自行選擇辦理減額繳清之結果,難認與凃緯彬、錠嵂公司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錠嵂公司未就上開事項為完整詳細之說明,主張錠嵂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錠嵂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2、中國人壽公司提出系爭保單正本內雖均附有「減額繳清解約金表」(外放,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惟其開始之年度係第8年度,顯非凃江愛於第6年度辦理減額繳清時即已製作之文件,衡情應係凃江愛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方製作,且其上並無減額繳清後各年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及其計算方式、計算所得數據之說明,固可認中國人壽公司未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06點、保全人員的職業道德規範第10點等規定辦理。惟契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行為,損害債權人關於該契約之債權,因法律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不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需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不僅損及交易範圍內之利益,更侵害到債權人所有但非為交易範圍內之固有利益,於此情形,債務人之行為,方同時符合契約責任之成立要件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形成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之競合。本件上訴人所指凃江愛之損害或上訴人受益期待權之損害,均屬系爭保險契約交易範圍內之利益,不涉及其固有利益之侵害,則中國人壽公司因未盡完整說明之責任,僅屬債務不履行,當不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又中國人壽公司辦理凃江愛減額繳清固有未盡完整說明責任之債務不履行,惟凃江愛係因主觀上無意續繳保險費,客觀上之資產亦不足以支應往後14年合計逾1億元之保險費,方詢問不繼續繳交保險費之處理方式,衡情如可接受其中某種方式之某項結果,即不會有繼續繳交保險費之選項。凃江愛既可知悉於第6年度辦理減額繳清後,系爭A、
B、C保單之保額各減為551萬6,400;系爭D、E、F保單則各減為566萬1,000元,仍同意辦理,當係可接受此項減額繳清後之結果,縱使中國人壽公司於凃江愛申辦減額繳清時,提供各年度「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等數據及說明,凃江愛絕對不會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於保單第15年度前均低於其依原保單可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反選擇繼續繳交每年逾813萬元之保險費。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凃江愛當時主觀上係因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會高於其能接受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即「減額繳清保額」,方申辦減額繳清,則中國人壽公司未另提供系爭保單減額繳清後各年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等資訊而有不完整說明,衡情亦不會影響凃江愛因無意繼續繳交保險費而選擇辦理減額繳清之決定。則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保單原保額合計1億2,000萬元扣除已獲理賠3,353萬2,200元之差額8,646萬7,800元保險金,係出於凃江愛因無意繼續繳交保險費而自行選擇辦理減額繳清之結果,難認與中國人壽公司未盡完整說明責任之債務不履行;或所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中國人壽公司給付差額保險金,為無理由:
1、系爭保險契約之廣告DM無從作為系爭保單於減額繳清後仍有保本之依據,業如前述。又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2條約定,系爭保單經辦理減額繳清後之身故保險金,應按「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三者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所稱「年繳化保險費」不含已辦理減少保險金額部分之所繳年繳化保費及附加契約之保險費。如本契約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則「年繳化保險費」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繳清保額之「年繳化保險費」(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上訴人與中國人壽公司就計算年繳化保險費之基礎,究係按「表定保險費」或實際繳交之「調整後保險費」,互有爭執。查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均逾1,000萬元,依DM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17頁背面),其高額保險優惠保險費2.5%(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17頁背面),因此,系爭A、B、C保單記載表定保險費1,336,000元,調整後保險費1,302,600元;系爭D、E、F保單則記載表定保險費1,433,800元,調整後保險費1,407,705元(見原審卷一第309、330頁、原審卷二第76、99、125、145頁)。上開批註條款第2條既約定係「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當以調整後實際所繳保險費為其計算之基礎,此經本院向金管會函查結果,亦認應以「調整後保險費」為計算基礎,有金管會保險局105年12月9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應依表定保險費1,336,000元、1,433,800元計算,當非可採,應以中國人壽公司所主張按調整後保險費1,302,600元、1,407,705元為計算基礎,方屬正確。
2、上訴人與中國人壽公司就「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係以年繳保險費應乘以20(所繳費年期),或乘以8(即身故時經過年度),亦有爭執。此經本院向金管會函查結果,認「系爭批註條款第2條第1項第3款『身故或全殘確定時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仍應依據身故當時經過年度乘以減額繳清保額對應之所繳年繳化保險費計算。」有金管會保險局106年6月1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乘以20(所繳費年期)計算,即非可採,應以中國人壽公司所主張乘以8(即身故時經過年度)計算,方為正確。
3、凃江愛於00年0月0出生,其在93年6月間投保系爭保險時之年齡為62歲,系爭A、B、C保單每10萬元保額之保險費為6,680元;系爭D、E、F保單則為7,219元,此有年繳保費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依前開說明,系爭A、B、C保單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各為551萬6,400元,其年繳保險費均為35萬9,283元(6,680×0.975×5,516,400÷100,000=359,283),凃江愛於第8保單年度身故死亡,其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各為287萬4,264元(359,283×8=2,874,264);系爭D、E、F保單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各為566萬1,000元,其年繳保險費均為39萬8,451元(7,219×0.975×5,661,000÷100,000=398,451),凃江愛於第8保單年度身故死亡,其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各為318萬7,608元(398,451×8=3,187,608)。上訴人主張凃江愛身故時,系爭A、B、C保單之年繳化保險費各為7,369,920元;系爭D、E、F保單則各為817萬3360元云云,尚非可採。
4、系爭保險契約經減額繳清後,於凃江愛在第8保單年度身故時,系爭A、B、C保單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各為551萬6,4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385萬5,467元(見本院卷三第110頁)、「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各為287萬4,264元;系爭D、E、F保單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各為566萬1,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451萬1,817元(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所繳之年繳化保險費」各為318萬7,608元,三者均以「當年度保險金額」較高,則中國人壽公司即應給付上訴人合計身故保險金3,353萬2,200元〔(5,516,400×3)+(5,661,000×3)=33,532,200〕。又上訴人3人於101年5月4日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中國人壽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就系爭A、B、C保單分別給付上訴人3人各183萬8,800元;就系爭D、E、F保單分別給付上訴人3人各188萬7,000元,共計3,353萬2,2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中國人壽公司既已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完畢,並無任何短少未付之情事,上訴人凃世宗、凃世賢、凃又仁依系爭保險契約(含DM)請求中國人壽公司另給付差額保險金各436萬5,880元,即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3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凃緯彬、錠嵂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3人各500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錠嵂公司部分)等法律關係,請求中國人壽公司、錠嵂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3人各5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3人另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3人差額保險金各436萬5,88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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