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第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⒈⒋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⒉⒊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正貴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古詩晨 等人所持有之財物(附表編號⒉⒋⒌所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古詩晨等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查獲情節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古詩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陳世 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 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正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為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⒉⒊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加重竊盜罪為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
5年5月25日調查筆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第4-8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所犯上開5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加重竊盜罪,同時有累犯、自首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有前引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改正錯誤,且品行不佳、所為破壞他人財產安全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竊盜手段、自承國中肄業、業土木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如附表編號⒈⒋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如附表編號⒉⒊⒌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經查: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竊盜所得各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被告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加
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被害人 周瓊雪 所有之深咖啡色包
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台企銀行提款卡及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竊得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被害人 吳展旗 所有之皮包2個、皮夾2個及INFOCUS白色手機1只,均業已扣案,且均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害人古詩晨所有之公司鑰匙、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提款卡、中信提款卡、二信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等物;竊得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害人 蕭嘉霈 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害人 胡麗萍 所有之身分證及臺灣銀行提款卡、被害人 謝佩君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車執照等物;竊得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被害人 張秀琴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研究所學生證、鑰匙
3把、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及中國信託VISA卡等物;竊得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被害人吳展旗所持有之提款卡、悠遊卡及健保卡等物,或純屬個人身分、執照之用,或可掛失重新申辦,財產價值均甚微,追徵無益,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㈤被告所有持以供犯如附表編號⒊⒌所示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
子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且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可能持以再次犯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犯罪事實│證據欄│所犯罪名、應處刑││號│││罰及沒收│├─┼─────────────┼───────────────┼────────┤│⒈│李正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李正貴之自白:│李正貴竊盜,累犯│││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5月│①警詢:│,處有期徒刑參月│││12日晚間7時47分許,騎乘63│105.05.25(105年度偵字第28│,如易科罰金,以│││5-GAM號機車,至基隆市北寧│80號卷第5、6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路369巷之潮境公園停車場內│②偵訊:│壹日。未據扣案之│││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潮│106.02.09(106年度偵緝字第│犯罪所得ESPRIT皮│││境公園停車場收費亭旁,以徒│79號卷第36頁反面)│包壹個、現金新臺│││手之方式,打開古詩晨所有而│③庭訊:│幣壹仟貳佰元、藍│││停放在該處之682-EDG號機車│⑴106.03.21訊問程序(本院│色長皮夾壹個,均│││置物箱,竊得古詩晨所有之ES│卷第19頁反面)│沒收之,如全部或│││PRIT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⑵106.03.28準備程序(本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下同】1,200元、藍色長皮夾1│卷第46頁反面)│宜執行沒收時,追│││個、公司鑰匙、身分證、健保│⑶106.03.28審判程序(本院│徵其價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卷第52頁正面)││││、中信提款卡、二信提款卡、│⒉證人古詩晨之證述:││││汽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警詢:││││得手後現金花用完盡,其餘物│105.05.12(105年度偵字第2880││││品則丟棄至潮境公園平浪橋下│號卷第13頁)││││。嗣古詩晨於同日晚間9時30│⒊現場模擬照片共2張(105年度偵││││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基│字第2880號卷第27頁)││││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攝有李正貴騎乘機車之│││││形跡,而查得上情。│││├─┼─────────────┼───────────────┼────────┤│⒉│李正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李正貴之自白:│李正貴攜帶兇器竊│││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5月│①警詢:│盜,累犯,處有期│││15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中│105.05.25(105年度偵字第28│徒刑柒月,扣案之│││正區八斗子公園65高地停車場│80號卷第6頁)│螺絲起子壹支,沒│││內,以所有之客觀上足以使人│②偵訊:│收之;未據扣案之│││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106.02.09(106年度偵緝字第│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螺絲起子1支為工具,將 李俊 │79號卷第36頁反面)│仟捌佰元、 包包 貳│││叡所有8076-K8號自用小客車│③庭訊:│個、三星牌I-PAD│││之右側前後車窗擊破,竊取放│⑴106.03.21訊問程序(本院│壹臺,均沒收之,│││置於椅座下蕭嘉霈所有之包包│卷第19頁反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⑵106.03.28準備程序(本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健保卡、母親胡麗萍身分證│卷第46頁反面)│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銀行提款卡)及謝佩君│⑶106.03.28審判程序(本院│。│││所有之包包(內含現金4,800│卷第52頁正面)││││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⒉證人 李俊叡 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照、│警詢:││││三星牌I-PAD一臺【價值10,0│105.05.15(105年度偵字第2880││││00元】),得手後現金花用完│號卷第17、18頁)││││盡,其餘物品丟棄至碧砂漁港│⒊證人蕭嘉霈之證述││││旁之防坡堤下。嗣李俊叡於同│警詢:││││日晚間6時45分發現遭竊後報│105.07.17(105年度偵字第2880││││警處理,李正貴於105年5月│號卷第64、65頁)││││25日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⒋證人謝佩君之證述││││犯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警詢:││││局八斗子分駐所接受員警詢問│105.07.17(105年度偵字第2880││││時,其在本件竊盜行為為有偵│號卷第67、68頁)││││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此部分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且交│度偵字第2880號卷第61、62頁)││││出上開竊盜所用螺絲起子1支│⒍現場模照片共2張(105年度偵字││││扣案,復經警採集其指紋送內│第2880號卷第28頁)││││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⒎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果,與該局檔存李正貴指紋相│││││符,因而查得上情。│││├─┼─────────────┼───────────────┼────────┤│⒊│李正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李正貴之自白:│李正貴攜帶兇器竊│││有之竊盜犯意,騎乘其父親李│①警詢:│盜,累犯,處有期│││新興所有之635-GAM號黑色重│105.06.22(105年度偵字第31│徒刑捌月。未據扣│││機車,於105年6月4日下午│35號卷第8、9頁)│案犯罪所得藍色背│││6時1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②偵訊:│包及花紋米色手提│││下社33之5號旁沙灘之空地,│106.02.09(106年度偵緝字第│包各壹個、大硬碟│││以所有之客觀上足以使人之生│79號卷第36頁反面)│壹個、小硬碟柒個│││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螺絲│③庭訊:│、記憶卡貳張、悠│││起子1支為工具,將 陳世斌 所│⑴106.03.21訊問程序(本院│遊卡壹張及 萊爾富 │││有AJF-5375號自小客車右後方│卷第19頁反面)│禮券壹仟捌佰元,│││車窗之玻璃擊破後,竊取陳世│⑵106.03.28準備程序(本院│均沒收之,如全部│││斌之妻張秀琴所有之藍色背包│卷第46頁反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及花紋米色手提包各一個(內│⑶106.03.28審判程序(本院│不宜執行沒收時,│││含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卷第52頁正面)│追徵其價額。│││研究所學生證、萊爾富禮券1,│⒉證人陳世斌之證述││││800元、鑰匙3把、大硬碟1│警詢:││││個、小硬碟7個、記憶卡2張│105.06.04(105年度偵字第3135││││、郵局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卷第22、23頁)││││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提款卡│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張、中國信託VISA卡),得│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度││││手後,現金花用完盡,其餘物│偵字第3135號卷第91頁)││││品則丟棄於萬里沿海岸邊。嗣│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6││││陳世斌於同日稍晚發現遭竊後│張(105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3││││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8-49頁、52頁、第81-84頁)││││局大鵬派出所員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李正貴騎乘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形跡可疑│││││,且經在陳世斌遭破壞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採得可疑DNA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李正貴DNA相符,因而│││││查悉上情。│││├─┼─────────────┼───────────────┼────────┤│⒋│李正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李正貴之自白:│李正貴竊盜,累犯│││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6月│①警詢:│,處有期徒刑參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不│105.06.06(105年度偵字第27│,如易科罰金,以│││知情之友人 辜美珍 所有之CV9-│66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835號機車,至基隆市中山區│)│壹日。未據扣案犯│││湖海路一段停車場內,撿拾路│②偵訊:│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旁石頭,敲破周瓊雪所有8037│106.02.09(106年度偵緝字第│元,沒收之,如全│││-K9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車│79號卷第37頁正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窗後,徒手竊得車內 周瑤琴 所│③庭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有之深咖啡色包包(內有現金│⑴106.03.21訊問程序(本院│,追徵其價額。│││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卷第19頁反面)││││局提款卡、台企銀行提款卡及│⑵106.03.28準備程序(本院││││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卷第47頁正面)││││),得手後現金花用完盡,包│⑶106.03.28審判程序(本院││││包及相關證件丟棄。嗣周瓊雪│卷第52頁正面)││││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發現遭│⒉證人周瓊雪之證述││││竊後報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警詢:││││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處理,經│105.06.06(105年度偵字第2766││││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號卷第4、5頁)││││影畫面,發現李正貴騎乘機車│⒊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形跡可│105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第14頁││││疑,因而查獲上情。李正貴並│)││││於同日帶同員警至新北市萬里│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區萬里交界旁自行車步道涼亭│物照片共12張(105年度偵第276││││尋回上開竊得之深咖啡色包包│6號卷第17-22頁)││││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台企銀行提款卡│││││及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並發還予周瓊雪收受。│││├─┼─────────────┼───────────────┼────────┤│⒌│李正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⒈被告李正貴之自白:│李正貴攜帶兇器竊│││有之竊盜犯意,騎乘其父親李│①警詢│盜,累犯,處有期│││新興所有之635-GAM號黑色重│105.06.22(105年度偵字第31│徒刑捌月。未據扣│││機車,於105年6月9日下午│35號卷第9頁)│案新臺幣伍仟元及│││2時5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②偵訊│家樂福禮券壹仟伍│││核二場進水口停車場內,以所│106.02.09(106年度偵緝字第│佰元,均沒收之,│││有之客觀上足以使人之生命、│79號卷第37頁正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③庭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支為工具,將吳展旗所有34│⑴106.03.21訊問程序(本院│收時,追徵其價額│││91-EJ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車窗│卷第20頁正面)│。│││擊破後,竊取吳展旗所有之背│⑵106.03.28準備程序(本院││││包2個(內含現金5,000元、│卷第47頁正面)││││黑色、紅色皮夾各一個、家樂│⑶106.03.28審判程序(本院││││福禮卷1,500元、INFOCUS白│卷第52頁正面)││││色手機1只、提款卡3張、悠│⒉證人吳展旗之證述││││遊卡2張、健保卡2張),得│警詢││││手後現金及禮券花用完盡,包│10.06.09(105年度偵字第3135││││包及相關證件丟棄。嗣吳展旗│號卷第26、27頁)││││發現遭竊後乃報請新北市政府│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年度偵字││││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處│第3135號卷第29頁)││││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分局萬里分駐所員警調閱案發│張(105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53頁、第54-61頁)││││現李正貴騎乘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形跡可疑,因而查│││││獲上情,李正貴並於105年6│││││月22日帶同員警至野柳漁港,│││││尋回上開竊得之皮包2個、皮│││││夾2個及手機1只,並發還予│││││吳展旗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