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E○○
被   告 D○○
被   告 C○
上三人共同 L○○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F○○
被   告 玄○○
被   告 黃○○○
被   告 宇○○
被   告 宙○○
被   告 地○○
被   告 巳○○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I○○
被   告 H○○
被   告 G○○
被   告 J○○
被   告 K○○
被   告 天○○
被   告 己○○
被   告 M○○
被   告 丁○○
被   告 N○○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乙○○○
被   告 酉○○
被   告 卯○○○○○○
被   告 申○○
被   告 子○○
被   告 辰○○
被   告 未○○
被   告 A○○
被   告  廖瓊婣
被   告 丑○○
被   告 B○○
被   告 亥○○
被   告 戌○○
被   告 寅○○○○○○
被   告  廖紫峯
被   告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癸○○、乙○○○、酉○○、 廖美 媛、申○○、
子○○、辰○○、未○○、A○○、廖瓊婣、丑○○、B○○、
亥○○、戌○○、 廖敏 齡、廖紫峯、午○○應就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地目墓,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土地,被繼
承人 廖以欽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二八○○辦理
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予被告辛
○○所有。
被告辛○○應補償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玖佰貳拾肆元,由原告
與其餘被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受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E○○、D○○、F○○、C○、玄○○、黃○○
○、宇○○、宙○○、地○○、巳○○、庚○○、I○○、
H○○、G○○、J○○、K○○、天○○、己○○、M○
○、丁○○、N○○、壬○○○、癸○○、乙○○○、廖美
媛、申○○、子○○、辰○○、A○○、廖瓊婣、丑○○、
B○○、亥○○、戌○○、 廖敏齡 、廖紫峯、午○○受合法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
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共有人
廖以欽業已死亡,被告壬○○○、癸○○、乙○○○、酉○
○、 廖美媛 、申○○、子○○、辰○○、未○○、A○○、
廖瓊婣、丑○○、B○○、亥○○、戌○○、廖敏齡、廖紫
峯、午○○為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起訴請
求判決分割該共有土地,並聲明:被告壬○○○、癸○○、
乙○○○、酉○○、廖美媛、申○○、子○○、辰○○、未
○○、A○○、廖瓊婣、丑○○、B○○、亥○○、戌○○
、廖敏齡、廖紫峯、午○○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於繼承登記
辦理完畢後,兩造共有前述土地准予分割,受原物分配之被
告,並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三、被告F○○、玄○○辯稱:其自始不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等語。被告E○○、D○○、C○辯稱:其曾與被告辛○○
協商土地賣賣事宜,惟最終未能達成合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酉○○、未○○辯稱:本件應以現金補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亥○○、戌○○、B○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辛○○辯稱:本件應以原物
分歸予其所有,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項訂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
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壬○○○、癸○○、乙○○○、酉○○
、廖美媛、申○○、子○○、辰○○、未○○、A○○、廖
瓊婣、丑○○、B○○、亥○○、戌○○、廖敏齡、廖紫峯
、午○○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9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41人,
除被繼承人廖以欽及被告辛○○、庚○○、丁○○、 謝佩蓁
等人外,其餘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不足1平方公
尺,則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者,系爭
土地北面部分現遭第三人佔有並建有地上物;中間部分現為
巷道供公眾通行;南面部分則為被告辛○○建屋使用,此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則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不僅與土地使用現況相
符,更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又上開分割方案中,除被告辛○○外之共有人均無分配任何
土地面積,即原告不足0.045平方公尺;被告壬○○○、癸
○○、乙○○○、酉○○、廖美媛、申○○、子○○、辰○
○、未○○、A○○、廖瓊婣、丑○○、B○○、亥○○、
戌○○、廖敏齡、廖紫峯、午○○不足1.846平方公尺;被
告E○○不足0.015平方公尺;被告D○○不足0.015平方公
尺;被告F○○不足0.031平方公尺;被告玄○○不足0.031
平方公尺;被告黃○○○不足0.012平方公尺;被告宇○○
不足0.012平方公尺;被告宙○○不足0.074平方公尺;被告
地○○不足0.012平方公尺;被告巳○○不足0.012平方公尺
;被告庚○○不足8.811平方公尺;被告I○○不足0.045平
方公尺;被告H○○不足0.045平方公尺;被告G○○不足
0.045平方公尺;被告J○○不足0.034平方公尺;被告C○
不足0.015平方公尺;被告K○○不足0.134平方公尺;被告
天○○不足0.051平方公尺;被告己○○不足0.254平方公尺
;被告M○○不足0.939平方公尺;被告丁○○不足10.108
平方公尺;被告謝佩蓁不足4.324平方公尺。而經本院囑託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指出,系爭土地平
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2,565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被告辛○○尚應提出2,490,92
4元,由原告與其餘被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受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
│附表一││
├────────────────┼──────────────────┤
│受分配者名稱│受分配金額(新臺幣)│
├────────────────┼──────────────────┤
│壬○○○、癸○○、乙○○○、 廖財 ││
│舜、廖美媛、申○○、子○○、 廖素 ││
│貞、未○○、A○○、廖瓊婣、廖美│170,875元│
│好、B○○、亥○○、戌○○、廖敏││
│齡、廖紫峯、午○○││
├────────────────┼──────────────────┤
│E○○│1,388元│
├────────────────┼──────────────────┤
│D○○│1,388元│
├────────────────┼──────────────────┤
│F○○│2,870元│
├────────────────┼──────────────────┤
│玄○○│2,870元│
├────────────────┼──────────────────┤
│黃○○○│1,111元│
├────────────────┼──────────────────┤
│宇○○│1,111元│
├────────────────┼──────────────────┤
│宙○○│6,850元│
├────────────────┼──────────────────┤
│地○○│1,111元│
├────────────────┼──────────────────┤
│巳○○│1,111元│
├────────────────┼──────────────────┤
│庚○○│815,590元│
├────────────────┼──────────────────┤
│I○○│4,165元│
├────────────────┼──────────────────┤
│H○○│4,165元│
├────────────────┼──────────────────┤
│G○○│4,165元│
├────────────────┼──────────────────┤
│J○○│3,147元│
├────────────────┼──────────────────┤
│C○│1,388元│
├────────────────┼──────────────────┤
│K○○│12,404元│
├────────────────┼──────────────────┤
│天○○│4,721元│
├────────────────┼──────────────────┤
│己○○│23,512元│
├────────────────┼──────────────────┤
│M○○│86,919元│
├────────────────┼──────────────────┤
│丁○○│935,647元│
├────────────────┼──────────────────┤
│甲○○○│4,165元│
├────────────────┼──────────────────┤
│謝佩蓁│400,251元│
└────────────────┴──────────────────┘
┌────────────────┬──────────────────┐
│附表二││
├────────────────┼──────────────────┤
│共有者名稱│應有部分│
├────────────────┼──────────────────┤
│壬○○○、癸○○、乙○○○、廖財││
│舜、廖美媛、申○○、子○○、廖素││
│貞、未○○、A○○、廖瓊婣、廖美│0000000分之52800│
│好、B○○、亥○○、戌○○、廖敏││
│齡、廖紫峯、午○○││
├────────────────┼──────────────────┤
│E○○│00000000分之6432│
├────────────────┼──────────────────┤
│D○○│00000000分之6432│
├────────────────┼──────────────────┤
│F○○│33600分之11│
├────────────────┼──────────────────┤
│玄○○│33600分之11│
├────────────────┼──────────────────┤
│黃○○○│84000分之11│
├────────────────┼──────────────────┤
│宇○○│84000分之11│
├────────────────┼──────────────────┤
│宙○○│84000分之66│
├────────────────┼──────────────────┤
│地○○│84000分之11│
├────────────────┼──────────────────┤
│巳○○│84000分之11│
├────────────────┼──────────────────┤
│辛○○│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庚○○│0000000分之251968│
├────────────────┼──────────────────┤
│I○○│00000000分之12800│
├────────────────┼──────────────────┤
│H○○│00000000分之12800│
├────────────────┼──────────────────┤
│G○○│00000000分之12800│
├────────────────┼──────────────────┤
│J○○│2800分之1│
├────────────────┼──────────────────┤
│C○│00000000分之6432│
├────────────────┼──────────────────┤
│K○○│00000000分之38400│
├────────────────┼──────────────────┤
│天○○│20160分之11│
├────────────────┼──────────────────┤
│己○○│0000000分之3401│
├────────────────┼──────────────────┤
│M○○│0000000分之58757│
├────────────────┼──────────────────┤
│丁○○│0000000分之303491│
├────────────────┼──────────────────┤
│甲○○○│210000分之101│
├────────────────┼──────────────────┤
│謝佩蓁│11760分之54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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