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八、六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廖育德 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五九一四0七號、二二-ABY五九一四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駕駛向 廖健盛 所借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福林路口,並未闖紅燈,亦未看見有警察示意攔檢,竟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其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舉發違規,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裁罰並無理由,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之裁罰對象為廖健盛,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五九一四0七號、二二-ABY五九一四0八號裁決書二份在卷為憑,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