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乙○○○
送達?
相對人甲○○
現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與相對人甲○○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簽訂買賣契約,然相對人已逾交付第二期期款甚久,仍拒不履行交付期款之義務,前委請律師去函限期催告,該催告通知送達相對人設於台北縣淡水鎮蕃薯里一鄰水碓七號之戶籍地,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律師!及退件信封各乙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證結果,相對人確未居住前開戶籍地址,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縣淡警收字第○九二○○一○八八七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其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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