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方面:被告甲○○之台北市劍潭郵局帳戶局號為000000-0,帳號
為一八五八-二號(原起訴書誤載),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開戶,迄九十年八月三日,該帳戶之結存金額為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將此帳戶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即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為「蔡主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自稱為「李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以乙○○中獎,須付稅金、須繳入會費、入會費係港幣非新台幣等不實之言詞,詐騙乙○○,致 李某 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起訴書所載。
㈡證據方面: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⒉被告上開開戶及帳戶之結存情形,有卷附之士林劍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九頁第十六頁)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緩刑,經檢察官同意而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緩刑。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失業,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兩造之求刑妥適,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被告犯罪所得之三千元,已花費殆盡,無從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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